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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45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至同年2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952,07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至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97,605元,上訴人乃核定被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697,605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13,952,070元處5%罰鍰計697,605元,另被上訴人支付搬運費用計9,910元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5%罰鍰計495元,合計處罰鍰698,098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9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原審更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及所科罰鍰金額超過495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因承包工程,有向他人訂購風管之必要,故與至崑公司簽訂契約,並要求至崑公司出具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執照,以查證其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已恪盡一般商業交易往來應行之注意,雙方並依約為相關發票之開立、貨款之給付及貨物之交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支票更以抬頭、禁止轉讓背書之方式,以確保付款之明確性。(二)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合約書、工程標單、進貨簿及付款證明等資料,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至崑公司業已依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從而被上訴人與至崑公司之交易事實實屬無爭。(三)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與至崑公司之交易事實經過先予詳盡查核,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至崑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上訴人顯未盡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則以:(一)認定本案是否係非屬交易對象,應以被上訴人與至崑公司是否有交易事實為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偵字第1052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至崑公司不僅有取得不實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犯行,更為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商號,故至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顯無交易事實存在之可能。(二)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承包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聯華電子公司風管工程,需購進相關材料,惟依被上訴人檢附之東元公司工程標單及施工確認單,足證工程標單施工項目與被上訴人取得之鍍鋅風管品名、日期均不相符,豈有已完工後始進貨之理。且被上訴人經營業務多年,前此均未與至崑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與該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均不相識,單以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等影本,即冒然為金額2,000餘萬元之投資,顯與常情有違。(三)至崑公司既非屬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則其是否已按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即對被上訴人依法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減少,已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原處分追補所漏稅款及課處罰鍰,自為適法。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被上訴人向至崑公司進貨金額計13,952,07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至崑公司接洽買賣事宜,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應注意事項。揆諸被上訴人所開立予至崑公司之15紙支票,均係以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且經查該15紙支票並無資金回流情事,至上訴人所主張就被上訴人付款之支票,其中86年3月26日存入1,000,000元之款項,即於當日轉存入文機企業有限公司乙節;惟查該15紙支票,被上訴人既係以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至崑公司,已如上述,是該款項自應入至崑公司帳戶內,是至崑公司事後如何使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款項多達約13,952,070元,而上開僅1,000,000元;是尚難以文機企業有限公司設籍臺北縣且已擅自歇業,並經通報列管為虛設行號,即認定系爭資金有回流情事。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偵字第1052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所謂至崑公司負責人,連續自85年12月起至86年3月止,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而認定至崑公司於該期間內並無出貨之行為;惟被上訴人與至崑公司接洽買賣事宜時,已請該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請書等證件,以證明該公司係合法經營,並如期報繳稅款,且於支付貨款之支票皆抬頭以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公司領取,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時,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因而予以撤銷。
五、本院查: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與至崑公司買賣,已盡一般商業往來之注意事項,且於支付貨款之支票皆抬頭以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貨款均已支付,又查無資金回流情事,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至崑公司無實際交易,被上訴人並無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且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等情事,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等均已詳為論述。因認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於86年1月至同年2月間進貨,金額計13,952,07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至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97,605元,核定被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697,605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13,952,070元處5%罰鍰計697,605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乃判決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