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62號
- 抗告人
- 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由於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示之資料,係由抗告人之前任會計整理,因其未在職,無法於原查時限內提示,乃遭相對人以同業利潤率核定抗告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今抗告人已備齊相關帳證資料供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僅蓋用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印章而未蓋用抗告人公司章,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4年度訴字第110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於94年5月18日雖提出補正狀,但仍未補正公司印章,其所記載之訴之聲明,亦屬事實理由之主張,而非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請求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合法,而僅主張其現已備齊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乙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