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66號
- 聲請人
- 鳴晟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於89年2月23日以「Kynoch Worl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等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71531號商標,嗣法商.奇派設計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相對人以91年9月30日(91)智商0870字第910081463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10237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應為無效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全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