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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52號
- 上訴人
- 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塑膠編織袋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積欠所僱勞工林露薇88年10月份工資,前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以府勞二字第09215241500號函限期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改善,惟上訴人仍未於限期內改善,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2年9月1日府勞二字第092202213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銀元2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於92年7月24日提存之2萬元,內容雖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存之反擔保金,惟其真意係清償,原判決未探究上訴人之真意,拘泥於提存書之文字記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指摘者係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