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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2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29號

上訴人
一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7日「銷售醫療器材予杏美皮膚科診所林長熙,漏開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計新台幣(下同)1,904,761元(不含稅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200萬元)」之違章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乃是先由上訴人與相關營利事業資金往來帳中查得,杏美皮膚科診所支付上訴人公司1,150,000元,因此向該診所負責人林長熙查證其原因事實,而經林長熙證稱:「有向上訴人以200萬元購醫療器材一部,上開款項即用以支付其中部分價款,而該項交易雙方並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而上訴人公司職員(當時任職總經理)趙世雄於91年8月5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訊問時亦自承其事,此有林長熙於91年7月9日及趙世雄於91年8月5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訊問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公司於91年9月20日致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書中所坦承,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87年之收入差額5,465,322元部分,業經上訴人出具說明書自承其事,其中大同醫院部分並經上訴人職員趙世雄於91年8月5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訊問時所承認(其承認含稅之漏開統一發票金額為4,673,558元,扣除稅額後即為4,451,007元)。此有前開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與趙世雄之談話筆錄為憑,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事後再行否認已自承之事實,難以採信其主張,是以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應否加計給付予公司員工趙世雄808,866元薪資之成本費用部分,上訴人自復查起即未對上開成本費用金額部分為爭議,而延至行政訴訟再行主張,自已違反爭點原則,其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之。如上訴人對此筆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如仍有主張,並非不可另行依所得稅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更正費用額及退還稅款。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6年度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定與裁罰處分,自屬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漏報員工趙世雄808,866元薪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7年所得額時,自應一併加以扣除,始合於營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可避免上訴人負責人因未依法扣繳而因一事受二罰,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案復查程序中並未主張漏報上述薪資應自所得額予以扣除之事實,依爭點主義原則,自不屬於本案審酌範圍,如有必要,應另案為之,業經原判決指明在案,上訴意旨猶執此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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