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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09號
- 上訴人
- 御冠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貨物確係向香港商所購買,提單亦係由香港發出,雖經被上訴人查核為大陸出口,惟此非上訴人所知悉,而係被香港之出口商欺瞞所致,故上訴人實為受害人,被上訴人予以處罰,即有不當。又被上訴人僅以乙紙匯款水單,即認定系爭貨物之價值,而不認定上訴人之申報價值,此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補稅額及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無非重述前詞,持以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