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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78號
- 上訴人
- 柏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既認扣案之客戶總帳統計表內載之銷貨金額與實際發票金額,容有年度之落差,則該表之內載金額即不能再充當上訴人實際銷售之認定依據,應命雙方再提出相關事證,再重新調查認定有無違法事實,詎原審僅擷取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以為駁回上訴人之依據,其採證法則顯然違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採認台中縣調查站扣押證物即柏迪公司所製作之「客戶總帳統計表」為上訴人涉嫌漏報稅額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