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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45號
- 上訴人
- 北連企業社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營吊車業務,並未經營貨運項目,有關貨運項目均屬靠行貨運公司權責,由靠行貨運公司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與上訴人無關,也無消費者檢舉上訴人公司漏開發票,上訴人自無逃漏稅可言。被上訴人指摘範圍純屬誤解,貨運公司營運依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法以及公司組織法規定甚詳,實際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負責人甲○○及股東人徐中義、程溪潭等人根本無權干預貨運公司營運行為,因上訴人非貨運業務公司,例如貨車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鍰等等皆以公司為開徵對象,非以個人名義為開徵對象,顯然被上訴人對甲○○、徐中義、程溪潭等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對象錯誤。至於上訴人會計劉月如所列之計算表屬甲○○、徐中義、程溪潭合夥投資購買貨車靠行營運,屬貨運公司營業範圍,且劉月如亦非貨運公司之會計或是機關公職人員,所列資料不具法律效力文件,更不得充當上訴人逃漏稅證據,被上訴人只依據劉月如所記載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稅行為,顯然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開徵對象錯誤,原審法院有法律沒有法制的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法院有法律沒有法制的判決,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