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84號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 95年度裁字第02384號
- 抗 告 人
- 鈞天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10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5日起算,至94年12月4日原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94年12月5日為屆滿日。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6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本件收件人並非抗告人之代表人亦非抗告人之受雇人,係屬無權代理收受,收件後遲誤30日後始將文書交付抗告人之代表人,故法定期間應自抗告人實際收受之日起算云云。惟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抗告人之公司章及受雇人陳鴻仁之簽名,抗告人對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抗告人公司章之真正未否認,按公司印章對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衡諸常情,非有特別關係者不可能使用該印章,且抗告人亦承認訴願決定書事後亦有交付抗告人,抗告人事後空言否認收受人非其受雇人,無權收受,並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營業地址之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僱用管理員收受住戶信件,本件應向管理員送達一節,經查大廈接收郵件之管理員,其性質視為受雇人,固有收受郵件之權,惟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其他受雇人亦有收受郵件之權,由其收受,並無不合。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