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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43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43號

上訴人
華鮑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據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5月8日北普法字第9112601號復查決定書表示:上訴人原申報價格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電傳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爰其改按CFR7.04/KG核估完稅價格,自然不存在。固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報價格有合理之懷疑,自得依關稅法進行查價後據以核定,但仍應具備合理憑據。而被上訴人之查價來源,亦係電傳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之結果。惟原判決卻又不受駐比利時代表處之該項函復拘束,除自相矛盾外,亦未說明理由,就此上訴人重要之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竟未於理由內詳與論述,即遽予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稱被上訴人係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係指驗估處檢附系爭貨物報關發票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代為查證是否為該供應商所簽發及其合理行情「價格」,而非僅係調查上訴人有無繳驗不實發票。倘若駐外代表處只查證發票真偽,而不查證發票之價格,顯不合邏輯。至於判決理由稱: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明文件資料佐證其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若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明文件資料佐證,駐比利時代表處將無法依查證結果函復「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逕採信被上訴人,將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發票價格,改稱只查證發票真偽,顯與事實有違。復就cost按USD4.24/kg核估部分,亦因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即不予存在。又另案查得之發票價格USD4.24/kg,經上訴人函請外交部查證結果,證實為CNF臺北中正機場到岸價格基礎,有外交部92年12月18日外歐二字第09204766460號(即原證4)為證。且依93年7月20日外二字第09304372190號函(即原證5)亦顯示運費重覆計價,非被上訴人所言按起岸價格FOB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另荷蘭出口商Mr.PAUL SHIJVEN業強調發票係按CIF價格報價,所以系爭大閘蟹CIF每公斤3.5至4.5美元之間,此與當初之交易價格USD4.24/kg皆為含保險及空運費之CIF價格相符。至於所稱And the rest is the Packingtransport to airport,and shipment cost by airplane.僅說明其餘為包裝運至機場及飛機之運費,並無說明FOB報價。況依國際貿易實務而言,進口商並不知道供應商之包裝費、國內運貨及貨物運到機艙交貨前之任何費用。且本案強調確係以CIF為報價基礎,是故原審判決理由,顯自相矛盾。再者,就運費核估部分,本案既經外交部查價證實,即當初之交易價格USD4.24/kg皆為含保險及空運費之CIF價格基礎,則運費核估部分,乃重覆計價。至於,被上訴人作為改估運費依據之提單內已明載運費總額NGL9446.8及其他費用(CHARGES)283.36,合計9750.16均為已收(PREPAID),有該提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另據驗估處查得另案巧慶企業有限公司編號第200003號發票所載實際價格為FOB USD7/kg,運費為USD5/kg,合計為CNF USD12/kg。該案卻業經被上訴人按CFR USD9.24/kg增估補稅結案。但依關稅法稅則規定,大閘蟹係依從價課稅,被上訴人應按CFR USD12/kg課稅,卻以CFR USD9.24/kg增估補稅結案。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又改按CFR USD7.04/kg核估完稅價格。是故,本件原處分後多所矛盾,難令人信服,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分別於89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2日委由頂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IVE CRAB三批 (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D/89/278/05691號、第CD/89/278/05728號及第CD/89/278/05775號)。茲分述如下:(一)報單號碼第CD/89/278/05691號,原申報重量為970公斤,價格為CFR USD 2.5/KG,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重量為1,067公斤,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乃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CFR USD 9.24/KG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22,500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93,444元正(包括進口稅93,31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行處分,本案來貨獲准改按CFR USD 7.04/KG核估完稅價格,並以92年1月28日90乙字第989號處分書改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7,142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為63,948元(包括進口稅63,8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0元)。(二)報單號碼第CD/89/278/05728號,原申報重量為946公斤,價格為CFR USD 2.5/KG,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重量為989公斤,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核其虛報重量未逾5%,情節輕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免處以罰鍰,被上訴人乃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CFR USD 9.24/KG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87,148元(包括進口稅87,02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重行處分獲准以92年1月28日以90丁字第0988號處分書改徵所漏進口稅款為59,069元。(三)報單號碼第CD/89/278/05775號,原申報重量為577.5公斤,價格為CFR USD 3.5/KG,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重量為605公斤,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因其虛報重量未逾5%,情節輕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免處以罰鍰,被上訴人乃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CFRUSD9.24/KG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47,2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行處分,本案來貨獲准改按CFR USD 7.04/KG核估完稅價格,並以92年1月23日90丁字第1116號處分書改徵所漏進口稅款為29,657元。上訴人對上開案件重行處分猶表不服,分別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乃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就cost按USD4.24/KG核估部分:查被上訴人係送請驗估處查價,驗估處因上訴人申報價格USD2.5/KG及3.5/KG與驗估處查得同類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相較偏低甚多,甚至未及合理行情價格一半,顯不合理,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明文件資料佐證其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又經查無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12條之3及12條之5之價格資料,遂依據報單所載生產國別荷蘭,送請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因出口商為比利時公司)代為查證發票真偽,經該代表處於91年1月30日以(89)驗外比字第23號函稱「二、供應商函稱與客戶(按即上訴人)4年魚貨交易,信用良好。未提供發票資料」,因查無其實際交易價格,驗估處乃比照該代表處另案查得同一生產國別(荷蘭)、國外出口日期亦相近、同樣貨物(毛蟹)之發票價格NLG10.5/KG換算約為USD4.24/KG核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略以依據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91.5.8北普法字第919112601號明確表示:上訴人原申報價格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電傳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又驗估處複核結果稱:「原處分繳驗不實發票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證明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且上訴人亦檢送買賣雙方合約書(Exclusive Agency Agreement)供參,其實際交易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均證實相符云云。惟查,該部分係調查上訴人有無繳驗不實發票,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情事,經驗估處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因無法證實有繳驗不實發票,致嗣後撤銷原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處分部分,改按虛報重量逃漏關稅處罰及補稅;至於完稅價格部分,則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核定,亦即雖駐比利時代表處函復「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但驗估處既經發現上訴人所申報之價格較同類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相較偏低甚多,而有合理之懷疑,其自得依關稅法規定進行查價後據以核定,不受駐比利時代表處之該項函復拘束。另查,海關就進口貨物有2種審核方式,一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先放後核」方式,而在進口貨物先行徵稅驗放後,價格之審查,係採抽核方式,若未被抽核,在貨物放行後6個月,價格即告核定;另一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先核後放」方式。惟如有虛報重量等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情事時,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若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亦即若有虛報之情事,在5年內仍應據驗估處所核估之價格追徵所漏稅款或處罰。查上訴人所稱「其中13批原申報時經被上訴人查驗無任何不法行為,未受處分」,係為被上訴人在當時該進口貨物尚無參考價格之情況下,以「先放後核」方式辦理,且未能於6個月內補稅而確定者;上訴人所稱「另14批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核屬繳驗不實發票,有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複查後,認為主張合理,其中7批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對原申報價格早已核可在案」一節,經查該14批進口貨物被上訴人多以「先核後放」方式辦理,其中7批進口貨物在驗估處撤銷繳驗不實發票之處分後,該7批進口貨物因無虛報重量,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而應回歸關稅法核處,復因其價格核定逾6個月之關稅法法定期限,被上訴人只能依法接受原申報價格,並非上訴人所稱經核可在案;又上訴人所稱「其餘7批案件,豈可同樣貨物申報價格,竟因不同組股關員驗關,卻有不同核估結果,以雙重標準,另作不當之處分」一節,經查該7案係有虛報重量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或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或虛報重量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該7案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即在5年內仍應追徵所漏稅款或處罰,而關稅法所規定之6個月內核定應納稅額,在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並不適用。在當時該進口貨物未有參考價格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對該進口貨物價格之依法處理方式不同,或以「先放後核」方式辦理,或以「先核後放」方式辦理或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補稅」方式辦理,上訴人所稱有「以雙重標準,另作不當之處分」,係對關稅法之規定未明瞭所致,其主張要無可採。(二)、就freight按2.8/kg核估部分:查被上訴人原係依驗估處查得巧慶企業有限公司2000年10月5日編號第200003號發票所載運費為USD 5/KG核估,嗣復查時,因上訴人所申報之貨物單價CNF2.5偏低太多,遂按所查得上訴人另案相同貨物實際運費費率NLG 7.35/KG(約USD 2.8/KG)計算其運費部分,亦有該空運提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要無不合。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實際運費之金額單據,更何況,被上訴人作為改估運費依據之提單內已明載運費總額NLG9466. 8及其他費用(CHARGES)283.36,合計9750.16均為已收(PREPAID),有該提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證上訴人所稱退佣或折扣為無可信。次查,本件上訴人向外交部查詢時間在2004年,本件進口時間為2000年,該荷蘭出口商Mr. PAUL SHIJVEN回函中亦說明無法再找到發票;另由其復函所稱「Ido know that invoices where on CIF basis. So FasciaEnterprise pays me between USD3.50 and USD4.50 proKg for the Crab. And the rest is the Packing transportto airport, and shipment cost by airplane.」,已明言發票固係CIF價格,惟其中付給該公司者為每公斤3.5至4.5美元間,其餘為包裝運至機場及飛機之運費,即3.5至4.5美元間為FOB(貨價)金額甚明,上訴人主張3.5至4.5美元為CIF價格,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之另案巧慶公司空運提單所載之運費費率幣別為EUR3.64/KG錯誤不可採一節,查被上訴人僅係作為佐證運費USD2.8/kg並未高估,並非作為核估本件運費之依據;且依上訴人所提中央銀行提供之英文文件可知,歐元在1999年1月1日即在超過300萬之歐洲人中成為一般通貨,歐元及各國之貨幣如馬克等均可使用,惟歐元其幣券在2002年1月1日開始流通,各國之貨幣如馬克等則不再使用,該提單係荷蘭出口商付清運費,不生不能以歐元結帳之問題。又巧慶公司按CFR USD9.24/KG增估補稅結案,該公司既未不服,業已確定,與本件如何核定,係屬二事,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非屬本件審理範疇。另上訴人所提供之實際運費發票,其內容所載之進口貨物運輸日期、件數、提單號碼、毛重皆與本件訴訟之三案提單不相符;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提單所載運費核估,該發票所載運費金額,自不得作為對抗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按CFRUSD7.04/KG(cost4.24,freight2.8)核估完稅價格及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一併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400萬元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送請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因出口商為比利時公司)代為查證發票真偽,經該代表處於91年1月30日以(89)驗外比字第23號函稱「二、供應商函稱與客戶(按即上訴人)4年魚貨交易,信用良好。未提供發票資料」,顯然並未查得其實際交易價格,則該部分既係調查上訴人有無繳驗不實發票,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情事,經驗估處向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證結果,因無法證實有繳驗不實發票,致嗣後撤銷原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處分部分,改按虛報重量逃漏關稅處罰及補稅,此有復查決定可稽;至於完稅價格部分,既未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則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核定,至於駐比利時代表處函復雖謂「有關發票資料初核無訛」,但原判決除斟酌該函上開文義,再輔以:驗估處既經發現上訴人所申報之價格較同類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相較偏低甚多,而有合理之懷疑,其自得依關稅法規定進行查價後據以核定,乃認該91年1月30日以(89)驗外比字第23號函不得作為實際交易價格之依據,自合屬合法。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送請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因出口商為比利時公司)代為查證者,係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代為查證是否為該供應商所簽發及其合理行情「價格」,而非僅係調查上訴人有無繳驗不實發票云云,並非可採。

㈡另查,外交部92年12月18日外歐二字第09204766460號(即原證4)雖有謂為CNF至我中正機場到案價格,惟本件上訴人向外交部查詢時間在2003年(即民國92年),本件進口時間為2000年,該函業已說明原查得發票價格其資料來源及管道已不可考,上開CNF至我中正機場到案價格係92年12月18日發函當時電話查詢結果,自難以2003年之資料證明2000年之事實,況該荷蘭出口商Mr.PAUL SHIJVEN回函中亦說明無法再找到發票;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7月20日外二字第09304372190號函(即原證5)之說明三略以:「...即當初之交易價格皆為含保險及空運費之CIF價格,而不含保險及空運費在內之貨品價格則隨出貨時間不同介於每公斤3.5至4.5美元間。...」亦顯示運費重覆計價,非被上訴人所言按起岸價格FOB,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荷蘭出口商Mr. PAULSHIJVEN回函(即原證六)略以:「...So FasciaEnterprise pays me between USD 3.50 and USD 4.50 proKg for the Crab. And the rest is the Packingtransport to airport, and shipment cost by airplane....」,即表示荷蘭出口商Mr. PAUL SHIJVEN證實與我商巧慶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價格皆含至中正機場之空運費,而貨品之離岸價格(FOB)則介於每公斤3.5至4.5美元間。上訴人對該公文及原文之判讀,容有錯誤。另由荷蘭出口商Mr.PAUL SHIJVEN回函所稱「I do know that invoices whereon CIF basis. So Fascia Enterprise pays me betweenUSD 3.50 and USD4.50 pro Kg for the Crab. And therest is the Packing transport to airport, andshipment cost by airplane.」,已明言發票固係CIF價格,惟其中付給該公司者為每公斤3.5至4.5美元間,其餘為包裝運至機場及飛機之運費,即3.5至4.5美元間為FOB(貨價)金額等情,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上訴人仍提出原證4、5、6,上訴主張3.5至4.5美元為CIF價格,尚有誤會。

㈢此外,巧慶公司按CFR USD 9.24/KG增估補稅結案,該公司既未不服,業已確定,與本件如何核定,係屬二事,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尚無從比附援引。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各該節適用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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