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27號
- 抗告人
- 金蒂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財政部送達訴願決定書至「高雄市新興區○○○路251號13樓之3」,因該處為大廈處所,而由樓下之管理服務中心以圓戳章代收,揆諸鈞院91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及9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並不生送達效力,本件既無合法送達,自不生逾2個月不變期間規定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有請查明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27日起算,計至95年1月26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即已屆滿2個月(因上訴人設址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遲至95年1月27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11月26日送達至訴願書所載送達處所「高雄市新興區○○○路251號13樓之3」,由該大廈之管理員即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郵務送達證書上除蓋有「亞洲商務中心管理服務中心」之圓戳章外,並有管理員「涂宏達」之簽名,有該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上訴人所稱僅蓋「亞洲商務中心管理服務中心」圓戳章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上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於9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27日起算(上訴人設址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1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月2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起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原審以起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