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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47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4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稅捐稽徵機關先違法課徵遺產稅,後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致抗告人無法提起行政救濟,違反人民權益保障,仍應依之職權撤銷原處分或准許於5年內申請退還誤徵稅款。㈡本件被繼承人於民法修正後死亡,其婚後財產無論修正前取得或修正後取得,均屬婚後取得,其中半數屬生存配偶勞苦所得,在繼承日為生存配偶之財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相對人為增加稅收課徵遺產稅,實屬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核定通知書是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是至94年4月26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等情,有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收發室蓋於復查申請書之印戳可按。而提起復查之不變期間是以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核與抗告人因其罹患癌症及其子死亡,致超過申請回復原狀期限云云無涉;故抗告人提起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3年3月11日起算,至93年4月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4年4月2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原裁定即無再就其實體爭執為審究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4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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