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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4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47號

上訴人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受雇主何錦蓮委託辦理有關外勞引進業務,詎其未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而於民國(下同)91年7月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案經被上訴人查察審核相關資料,認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40017013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此由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自明。而本件卷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明載「雇主名稱:何錦蓮;受照顧人:何錦蓮;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名稱: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私業許字第0607號;專業人員:鍾行健」,並有雇主、上訴人及其代表人與專業人員之印文,並未有代理權授與或複委任之任何記載及提具委任書。(二)上訴人雖於93年2月6日及同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大公司委託書、雇主與第一大公司之委任契約,惟查第一大公司與上訴人同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人格各自獨立,且係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兩者雖可因業務上如送件、取件方便等理由,相互成立委任契約,但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既然本件上訴人於申請時未具上開委任書,自應認上訴人係受委託人,而應依前揭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至上訴人於事後主張複委任或授與代理權,除與規定不合外,亦顯有逃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及卸責之嫌。(三)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調查、檢查之作業有標準程序可資遵循,而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68條及第75條之規定,於81年6月16日訂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分別於90年3月5日、91年6月21日修正,94年12月29日廢止),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訂定由事實發生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而所謂事實發生地,係指雇主聘僱外勞從事工作之地。因而如以送件地為事實發生地,因目前申請案件送件地點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要點即屬贅言;又倘以上訴人公司營業所為事實發生地,而上訴人營業所與雇主住所及外勞工作地點非同一縣(市)時,為處理罰鍰案件之調查程序,除證據事實不易蒐集外,對雇主、外勞及調查人員亦造成不便,上訴人主張其營業處所、送件申請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位於台北市,依行為結果發生地及連繫因素多寡法理,本件事實發生地應為台北市,處分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管轄權,故無權處分罰鍰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以府勞行字第0930203855號函說明三已載明「屆期未寄達,本府將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已明白告知上訴人須提出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且就業服務法就此亦未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從而被上訴人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過失,亦非可採。(五)而就業服務法雖無禁止複委任或代理之規定,然本件上訴人於申請時未具委任書,且以上訴人為受委託人,自應認其係受雇主之委託,而非代理或複委託,並無對第一大公司直接發生效力之情事,依規定自應與雇主簽訂相關規定之契約(縱如上訴人所稱本件不能因此將上訴人視為係受委任之人力仲介公司而課予其應與雇主簽立書面契約之義務,但上訴人既非受雇主何錦蓮委任之人力仲介公司,卻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載明其係受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業務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有填載不實之情事,惟此係另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未依規定訂立契約,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處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受第一大公司委託代理送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屬民法之委任、代理行為,其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本案件即使要處分,也應處分委託人第一大公司而非上訴人乙節,亦非可取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以觀,系爭案件之事實發生地為臺北市,而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送件申請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位於臺北市,依行為結果發生地及聯繫因素多寡法理,故本案應由臺北市政府管轄而非被上訴人。(二)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未禁止人力仲介公司不得複委任或代理之規定,自當適用民法有關代理及委任之相關規定;本案件上訴人係受第一大公司委託代理送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件,自有民法第10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三)上訴人未曾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有關仲介業務不得複委託代為送件之相關法令,被上訴人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限期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主管機關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不應被課以罰鍰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違反…第40條第1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第11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為處理就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之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由事實發生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亦分別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6點所規定。再「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二)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所規定之「事實發生地」,應以主要行為事實發生地為判定之標準,本件之緣由係雇主經由外勞仲介公司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其主要之事實發生在外勞從事工作之地點,並非仲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亦非送件地或勞委會所在地,上訴人主張應依行為結果發生地及聯繫因素多寡法理,決定「事實發生地」,尚屬無據。又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本來即無禁止人力仲介公司不得複委任或代理之規定,本件係因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大公司委託書,而未依法於91年7月5日最初委任時提出委任書,又其於93年12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雇主與第一大公司簽訂之書面委任契約,已在勞委會查獲及被上訴人約談涉案人員之後,顯有逃避審核及卸責之嫌,原審未予採信,並無不合。又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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