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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8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85號

抗告人
宜助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原告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5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則以:經查,抗告人因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1324號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93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1302175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函已於93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違法失當部分自應予撤銷,卻率即駁回,原審亦未究明實情,裁定駁回,抗告人實難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訴願機關財政部通知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願不合法,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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