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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8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吳明鴻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86號

上訴人
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係認上訴人對訴外人劉文雄之行為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故對上訴人處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法律禁止規定」。就此,原判決是否得變更原處分所為上訴人係「違反管理監督責任」之認定,而改認上訴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法律禁止規定」,且逕為判決未予上訴人任何說明之機會,顯屬不當。況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者,究係行為人法律禁止規定之違反,抑或對受僱人監督管理責任之違反,抑或兩者皆有,原處分及原判決亦顯有不同之認定。次查劉文雄原服務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嗣其離開勞工局後,雖曾於上訴人公司就業,然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與劉文雄終止一切關係。因漁工業務係劉文雄自行開發之業務,故雙方關係終止後,劉文雄即取回全部由其引進之47名漁工之資料,此有劉文雄之簽收單可資憑證。故自91年7月12日起,上訴人與劉文雄間已無任何關係,劉文雄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自不能因上訴人尚未及辦理劉文雄之勞、健保退保手續,即無視於雙方業已終止一切關係之事實,此從劉文雄及相關證人於警察局偵訊時之偵訊筆錄即可稽。另本件縱認上訴人曾代辦新建福56號所聘僱之HO MINH QUY之引進手續,惟該項引進業務,於手續完成,漁工交付雇主新建福56號船主,受託事務即已完成,其後漁工即由雇主管理,自不能以原合法雇主新建福56號之引進手續或文件,係由上訴人代辦,即推認其後有任何之違法情事,均係上訴人之業務。況依上訴人與新建福56號漁船船主間之委託書亦可知,上訴人只是代辦外籍船工入境之申請手續,至於外籍船工入境後之管理服務等則由雇主自行或另行委由他人處理,與上訴人無關。再者,本件縱認上訴人對劉文雄之行為應負監督責任,惟原處分機關就劉文雄於同時期媒介漁工予漁船之行為,對上訴人連續課以3次之罰鍰,亦失之過苛,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初次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者,依同法同條第1項處行為人以罰鍰,並對該行為人之法人亦依同樣第4項處以罰鍰,該條文係採二罰規定。上訴人員工劉文雄任職上訴人期間,以上訴人名義未經申請許可媒介越南籍漁工HO MINHQUY,在榮興號漁船從事捕漁工作,其行為違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為,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除對劉文雄業已以94年2月26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711號處以罰鍰外,亦依同法第64條第4項處上訴人罰鍰,故原處分與原判決並無不同認定。另劉文雄於91年3月任職上訴人公司並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上訴人從事外籍漁工引進業務,本件發生於91年11月劉文雄仍任職上訴人公司,直至92年4月25日始從上訴人處退出勞工保險,且於在職期間除為本件新建福號船主翁聰見外,先後尚為集福號船主游淑芳等人均以上訴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申請外籍漁工引進及聘僱事宜,故上訴人所質疑劉文雄身分及業務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實無足採信。上訴人稱於91年7月12日與劉文雄均終止一切關係,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劉文雄即刻辦理退保,上訴人與劉文雄僱用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與諸位船主解除契約,故劉文雄於92年4月25日前所從事本件之行為,上訴人無法卸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訴外人劉文雄,於91年11、12月間,媒介原由「新建福56號」漁船船主:翁聰見僱用之越南籍外國人HOMINH QUY(男,護照號碼:A0000000B),在雇主葉永和所經營之「榮興號」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劉文雄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711號罰鍰處分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課處分罰鍰10萬元等情,並有翁聰見92年2月19日偵訊(談話)筆錄及陳明書、葉永和92年1月28日偵訊(談話)筆錄陳明書、HO MINH QUY 92年1月28日偵訊(談話)筆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簽證、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工資收據、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及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次查依劉文雄於92年3月5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陳述:略以「(問:現在從事何業?)目前為『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問:有關當初代辦……、『新建福56號』(HOMINNH QUY)……等漁船所引進的外籍船員是否經由你們公司代為申請引進?所有代為引進的相關情事由你們公司何人所負責?)都是經由我們公司(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負責代辦的,均是由我經手接洽處理的」、「(問:『新建福56號』(HO MINNH QUY)……等漁船外籍船員之原合法雇主稱係因此些外籍船員不適應擔任船員的工作,且曾經由你反應,希望能幫忙代辦轉換承接新雇主的手續,是否為真?當初負責幫忙代辦轉換承接手續是由那些人負責?)均為真實,大概在去年(91年)11、12月間,因該等原合法雇主認為這5名越南船員不適應擔任船員的工作,便告訴我希望請我帶回代辦轉換代辦承接新雇主的手續,當初負責幫忙代辦轉換承接手續是均由我負責處理」;及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92年3月4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陳述略以:「(問:你是否認識劉文雄?此人與你有何關係?請詳述之。)他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員,目前還是在我們公司任職,公司裡頭有關引進外籍漁工的相關事情都是他在負責接洽與經手。」「(問:有關當初代辦……新建福56號……等漁船所引進的外籍船員,是否經由你們公司代為申請引進?所有代為引進的相關事情是由你們公司何人所負責?)都是經由我們公司(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負責代辦的,都是我們公司業務員劉文雄負責經手接洽處理的」、「(問:據……新建福56號……等漁船外籍船員之原合法雇主稱係因此些外籍船員不適應當任船員的工作,且曾經你們公司之劉文雄反應,希望能幫忙代辦轉換代辦承接新雇主的手續,你是否知道此事?當初負責幫忙代辦轉換承接手續是由哪些人負責?)這些事情原先我都不清楚,直到後來劉文雄先生有在電話中對我提及過,我才知道這些原雇主說此些外籍船員不適應,想辦理轉換承接雇主。所有的代辦都是經由劉文雄所負責,都是他所經手的。」相符,且查上訴人於91年3月22日為劉文雄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迄至92年4月21日始申報退保,此亦有勞工保險局92年12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210502200號書函附於訴願卷可參,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月12日即與劉文雄終止一切關係,洵不足採。本件上訴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知之甚詳,即上訴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具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既由其從業人員劉文雄為其處理仲介外勞事務,並將劉文雄所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於非法雇主葉永和所經營之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上訴人縱非故意,惟其為義務人,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之最低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由以上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係對行為人之處罰,同條第4項則係法人之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法律規定法人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處罰,兩者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屬性均為法律禁止之規定,殊無再區分行為人法律禁止規定之違反,抑或係僱用人監督管理責任之違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上開第4項之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自無不合。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對於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之性質究係行為人法律禁止規定之違反,抑或係僱用人監督管理責任之違反,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不同,不無誤會。又原審判決以相關證人之證詞、劉文雄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加入勞保、及永文號漁船船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其上記載「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名稱: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0741號」,並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等事證因而認定上訴人其從業人員劉文雄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上訴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亦科處該條項之罰鍰,於法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媒介外國人之行為均為劉文雄個人之行為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屬無據;況經核上訴論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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