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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90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9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保險人游義銘(上訴人之配偶)生前罹患精神躁鬱症,個性易憂慮、心悸恐慌、注意力無法集中,勞動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等情,則被保險人個人對體能與承受壓力能力,即比一般正常人低下,在考慮所謂「特殊壓力」時,即應以被保險人個人為具體認定,而非以其他一般正常人為判斷標準。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訪查功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時,被保險人有服用抗憂鬱藥物,患有精神躁鬱症等情甚明,而就被保險人就業場所工作環境、狀況,以及被保險人精神狀況是否較一般人有異常現象,由被上訴人職業病醫師審查「特殊壓力」醫學報告資料可知,被保險人有因患精神躁鬱症,容易造成精神緊張,並認為可以引起腦中風的誘因,即應加以考量,而非僅以形式上尋常工作壓力為判斷。申言之,被保險人當時之工作,確已對被保險人個人構成發病之誘因,而被保險人確亦因此誘因於工作中當場促發蜘蛛膜下臏出血,造成身體昏迷急性腦血管疾病死亡,按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則應肯認其發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法即得領取職災死亡給付。請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之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核給死亡給付新臺幣390,000元等語。

三、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上訴人一己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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