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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9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94號

上訴人
冠坤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柳君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佐證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即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上訴人在88年度取得訴外人臺灣俊得企業有限公司之利息收入,並短報利息收入,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暨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原審顯有違證據法則、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之本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提起上訴。經核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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