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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53號

申租公有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53號

抗告人
丙○○

      戊○○

      乙○○

      丁○○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承租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255之7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遭該分處錯誤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註銷抗告人之申租案。雙方尚未締結任何私法上契約,抗告人尤未主張已租用或有優先承購權,並未存有私權爭執,而係原處分機關適用行政法規違法,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救濟。抗告人循序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原法院竟以涉私權爭執,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承租前述土地,經該分處以所附證明文件不合,通知限期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該分處乃於93年5月26日以台財產北桃2字第0930005122號函通知註銷抗告人之申租案。抗告人不服,核屬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竟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按國有財產法第5章第1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查抗告人申請承租上述非共用土地,相對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註銷其申租案,予以拒絕,抗告人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為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參考上述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尚未成立租約,即認為無私權爭執,指原裁定為違法,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5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申租公有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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