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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39號
- 抗告人
- 圓晟針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93年7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7月27日起算,原應至93年9月26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93年9月27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2月1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乃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公司營業地址雖登記為臺北市中山區○○○路506號1樓,惟因業務需要,另租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2之1號,訴願決定書送達營業登記住址時,為無人可收受,非有人拒絕收受,自不得予以寄存送達。嗣訴願機關於93年12月10日(抗告狀誤載為93年12月8日)另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抗告人代表人甲○○臺北市○○區○○路292巷2號4樓住所,由甲○○配偶李夜素於93年12月14日向郵政機關領取,抗告人信賴訴願機關更址送達時間,於94年2月14日起訴,並未逾二個月起訴之不變期間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願文書之送達,以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目的。對於法人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訴願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亦為訴願法第47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可交付,或雖有同居人或受雇人而為無辨別事理能力,有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而不願代為收受,或為他造當事人者,方得為寄存送達,同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抗告人營業地址雖登記為臺北市中山區○○○路506號1樓,惟抗告人稱因業務需要,另租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2之1號,供作貨品收受、存放、出貨之場所,為節省人事開支,營業登記處所經常無人員可留守,故訴願決定書於93年7月26日送達營業登記住址時,無人可收受等情,是否屬實?訴願機關何以於93年7月26日寄存送達後,復於93年12月10日另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抗告人代表人甲○○臺北市○○區○○路292巷2號4樓住所?凡此涉及93年7月26日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若非合法,則第二次於93年12月10日之寄存送達,始為合法,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二個月之不變期間,應自93年12月11日起算,至94年2月10日屆滿,當日為農曆初二,春節期間休假,遞延至94年2月14日開始上班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4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未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上開事實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