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0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92年5月22日北商技人字第0920002601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及92年6月16日北商技人字第092000290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案,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不受理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90、91年度考績改考為甲等,依法核發年終、考績獎金及法定延遲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之標的,並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係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原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因抗告人執意以復審程序處理,相對人及保訓會遂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而由保訓會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為由,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未就其得提起行政訴訟部分,調閱相對人考績委員會資料及抗告人考績考核表,為實體認定,當然違背法令,且原法院認抗告人不服部分非行政處分,亦難謂適法云云。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55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侵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考績評定或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為抗告人9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9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未改變抗告人之身分關係,或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原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處理,因抗告人執意以復審程序處理,保訓會遂為不受理之決定,,因抗告人就本件不得提起行政爭訟,遂認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未合,至於訴請90、91年度考績改考為甲等,依法核發年終、考績獎金及法定延遲利息部分,亦失所附麗,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