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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5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51號

抗告人
怡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民國90年9月7日撤離臺北市○○○○路5段412號6樓之1營業所,並註銷登記,復查決定係由承租該址辰平有限公司員工王盈惠代收,依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送達效力。且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陳明遷址之義務,相對人以此便宜行事,認發生送達效力,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抗告人有利或不利之事實一併審核,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原核定,申請復查,相對人所為92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950號復查決定書,業依抗告人於復查申請書上陳明之營業所臺北市○○○路○段412號6樓之1為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92年5月29日收受該決定書,此有送達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審法院以上開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5月30日起計算,至92年6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7月8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之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抗告人於91年12月13日申請復查時,復查申請書上仍填寫前開營業地址,並未記載代表人之住居所,亦未向相對人陳明變更新址,相對人依該營業所送達復查決定書,即無不合。況抗告人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願書及起訴狀均仍記載其營業地址為前開臺北市○○○路○段412號6樓之1,亦未變更,抗告人空言主張已遷離前開營業地址,且未派駐人員留守,應以其於92年7月7日實際收到復查決定書,始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核不足採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又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原核定稅捐處分之機關提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訂明復查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人姓名,如係法人應記載其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代表人之住、居所。由上開規定得知,復查申請書有記載正確送達處所之義務,如送達處所變更,亦有向受理復查申請機關陳明之義務,抗告意旨,為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況本件復查決定書,係由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楊同榮,以該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章簽收,非由辰平有限公司員工王盈惠代收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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