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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4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43號

上訴人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緣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新台幣(下同)二0、二00、0七四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業已廢止為由,剔除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分年攤銷之三、九二六、一00元,核定研究費為一六、二七三、九七四元;另上訴人本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一六、一三九、四三五元,可適用投資扺減稅額五、一四一、二八一元,被上訴人將其所列報非屬全職之研究發展人員邱正杰之薪資支出二、0九六、九三八元,及非屬專供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五0、五八九元、儀器設備─其他設備九一五、五00元及試驗設備二七、六一九元,合計三、0九0、六四六元(予以剔除),核定研究及發展支出金額一三、0四八、七八九元,可適用投資扺減稅額為三、八一七、0六六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就被上訴人剔除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分年攤銷之三、九二六、一00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一)上訴人與美國Chemat ElectronicMaterials.LLC.及令傑公司訂立專門技術作價合約,以該二家公司提供之專門技術作價三九、二六一、000元為股本,並以此專門技術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釋意旨,按合約使用年限十年分攤,本期攤銷數為三、九二六、一00元之事實,有前揭專門技術作價合約書影本、被上訴人審核報告、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按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廢止)第一條、第四條,並未規定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者,得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則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釋認專門技術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予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之見解,顯已逾越法律規定而為解釋。況且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廢止,上開財政部函釋已失所附麗,自不得再予援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應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予以逐年攤折云云,顯不足採。(二)次查,上訴人與美國Chemat Electronic Materials. LLC.及令傑公司訂立專門技術作價合約,以該二家公司提供之專門技術作價為股本投資,而系爭專門技術並未取得專利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所得稅法第六十條雖規定無形資產之價值以取得成本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惟其適用範圍既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則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六七號函釋意旨,該專門技術既未取得專利權,自不適用有關攤折之規定。至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查核準則第八十七條規定,核係就開辦費、其他遞延費用、權利金應如何估價、認定所為之規定,與系爭專門技術作價為股本投資得否適用有關攤折之規定逐年攤折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可參酌適用,自營業收入總額中減除該項攤折額,容有誤解。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關於查核準則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此條文係就權利金應如何估價、認定所為之規定,與上訴人專門技術作價為股本投資得否適用有關攤折之規定逐年攤折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不服,上訴人認為使用他方之專門技術所支付之價款即為權利金之支付;因此,專門技術之取得與權利金支付係為一體兩面。此條文係規定權利金支付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如何處理,以另一面來看,即為規定取得之專門技術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如何處理。今上訴人對於所取得之專門技術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按期攤折並無不妥。(二)財政部92.10.01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函規定:「公司之股東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財政部既然認為技術提供者所取得之價款應申報所得,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對於技術取得者所支付之價款亦應申報費用。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取得專門技術,在申報營所稅時卻否准其按期攤折認列費用,亦未告知何時轉列費用,是否意味上訴人所取得之專門技術在申報營所稅時不准轉列費用,如此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三)根據財政部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第一大項第六點,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以其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作為股本或出資額並轉供公司專供研究發展使用者,其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得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規定;惟此審查要點對於專用技術並未提及須具有專利權。因此,既然財政部已發佈以股本轉換取得之專門技術其攤折數可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對其攤折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應做費用認列,否則遭剔除之費用何來適用投資抵減之可言。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剔除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分年攤銷之三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部分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敍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系爭專明技術既未取得專利權及無法定享有年數,自不適用有關攤折之規定等語。上訴人猶援用財政部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所列「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以其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作為股本或出資額並轉供公司專供研究發展使用者,其當年度攤折費用得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原則,主張系爭專門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額之攤折數除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得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成本費用云云,顯然混淆93年1月1日以後技術投資作價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措施與無法定享有年數之技術投資不適用有關攤折之規定。又上訴人所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之函示,乃闡釋有所得就應課稅之租稅法理,亦與無法定享有年數之技術投資不適用有關攤折之規定,迥不相侔,自難比附推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核屬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尚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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