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51號
- 抗告人
- 尚禾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本件抗告人究係何時收受願決定書,抗告人已無法記清,惠請查明本件訴願決定書確實送達之日期云云,經查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訴願法第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93年10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6749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329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3月2日送達至抗告人代表人提起訴願時所書之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57號,並由抗告人之代表人收受,此有抗告人提起訴願之信封及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3月3日起算,至94年5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5日始向該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法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以業已不復記得何時收受訴願決定而提起抗告,經核僅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