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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5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57號

上訴人
以諾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原申報在營業費用中認定核屬成本之「薪資支出」、「租金支出」、「保險費」、「折舊」與「伙食費」及「其他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1,084元轉列至成本部分,該成本科目就會計學理及成本紀錄、稅捐稽徵機關成本查核實務而言,其性質係屬分攤之成本科目,並無是否可以核實勾稽之疑義,原判決執意於營業成本是否可以核實勾稽,顯與會計學理及稅捐稽徵機關成本查核實務有所違背。又財政部或被上訴人並無對於「修理收入」之成本分析表編製方法及格式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7條規定指導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此未為回應,竟以上訴人無法提示有關維修成本分析資料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另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原申報維修收入1,372,607元,上訴人認為係「營業費用」,原申報於「營業費用」項下,是被上訴人將原申報在營業費用認定核屬成本之「薪資支出」、「租金支出」、「保險費」、「折舊」與「伙食費」及「其他費用」計1,121,084元轉列至成本部分,全數由被上訴人認定為「修理費用」自營業費用轉列,然被上訴人復不予全數認定,顯自相矛盾,原判決竟未審酌,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之違誤。並泛稱原判決執意於營業成本是否可以核實勾稽,顯與會計學理及稅捐稽徵機關成本查核實務有所違背;及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之不當。均屬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尚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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