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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7號
- 上訴人
- 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為行政訴訟法第234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為主張且經原審論明事項,泛指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需留置該車之車籍資料才能辦理變更負責人公司名稱」、「曾欲向監理所申請此車輛停使,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上訴人所有,拒絕受理」之不可歸責因素予以調查,顯然有違背法令等云云,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