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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31號
- 上訴人
- 鳴晟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參加人
- 法商‧喜皮設計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鎰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參加人法商喜皮公司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5年3月11日以「Kynoch World及圖」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1月22日中台評字第H90049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然據爭註冊第332213 、410662、707837及741668號4件註冊商標,早在民國74年12月6日由富偉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富偉有限公司在註冊後又將據爭商標移轉安冠實業有限公司黃基安,又在本案參加人有償條件下要求受讓人安冠實業有限公司讓與據爭商標,而該受讓人安冠實業有限公司黃基安,與參加人並無任何之代理商之關係,是類似之商標圖樣早在74年12月6日在台灣即有註冊在案,另在中國大陸地區類似之圖案乃由弗里歐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用權,蓋本案參加人據爭商標最早之註冊資料為1994年12月23日,顯系爭商標實非參加人所首創且於世界各國也非參加人所擁有,自無參加人所言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情事。㈡、在民國85年3月11日即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上訴人自系爭商標85年註冊迄今以「Kynoch World及圖」品牌行銷於襪子產品已有相當之時日,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相當之熟知,更有固定之消費者所喜愛,上訴人藉以鞋子商品擁有之消費者,再擴及周邊之襪子商品,相同深獲喜愛,是現今消費者之共識水平日益提昇,對品牌忠誠度,於選購時必會施以相當之注意,自無誤認誤購之情事,且上訴人乃為本土之銷售商,參加人為外商,對其產品之來源一為內銷一為外銷,更難令一般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反觀本案參加人之評定理由稱以據爭商標係以小狗為圖樣設計主體,使用於女裝,現今之童裝為支配主要市場的重要品牌,惟就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實際參加人以「CHIPIE」主打市場乃遲自2000年起布局於法國、荷蘭、英國、比利時、西班牙等歐洲國家之雜誌,主打「香水、背包、鐘錶」等商品之形象,是故就參加人所稱著名之「香水、背包、鐘錶」,與上訴人所指定之「鞋子」商品,其不論就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商品之買受人皆有極大之差異,且參加人之刊登廣告著眼於法國、荷蘭、英國、比利時、西班牙等歐洲國家之雜誌、至於台灣、東南亞、東北亞地區幾乎未有著墨,如何難使台灣地區之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有所知悉,終究台灣之消費者長久居住地區以台灣為主,其生活消費以國產品為主,至於進口之產品非普及化且非人人皆熟悉,更何況兩商標並非相同,其予人印象一為國人自製之鞋子商品,另一為法國進口之香水背包鐘錶等不同之產品,其消費者實難對兩種產品產生混淆。復查,參加人所聲稱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然檢視其所提供在台灣之廣告證明資料,其中之86年11月19日民生報、86年12月13日民生報、86年12月17日民生報、87年10月16日民生報、87年10月23日民生報、87年10月23日民生報、87年11月11日民生報、88年02月27日民生報其刊登廣告之日期皆晚於上訴人首次申請日85年03月11日最先申請註冊第753840號商標,乃就參加人所架設之至www.chipie.com.tw.網站,其就台灣網際網路發展之成熟期乃在2001年開始,是雖參加人稱所有之相關活動訊息皆公佈於網站方便資訊之取得,惟其日期乃晚於系爭之1996年之註冊日,參加人之註冊日早於其蓬勃發展期,如何抄襲之商標呢,再者,參加人在日本、韓國、加拿大等國皆在2000年方提出註冊之申請,其權利歸屬仍為未知,更何況其申請日一樣晚於上訴人系列商標1995年之註冊日,再次證明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實非有襲用之意。故就參加人所檢附之台灣使用證據、日本、韓國等國之申請日皆晚於上訴人最早註冊第753840號商標申請日,是參加人如何憑藉著比上訴人註冊日尚晚之廣告證明,及依時間先後之常理上訴人如何抄襲一個晚於自己註冊日之後之據爭商標,又系爭商標「Kynoch World及圖」乃取材於眾所皆知人人皆易於思及之自然界動物,進而將之圖形化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實難有參加人所指抄襲據爭商標之情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諸多不當。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參加人則以:㈠、本案上訴人對原判決引據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作為判決之理由,並未認有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處,是原審顯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上訴狀中主要陳述之兩項理由:「系爭商標非關係人首創」及「上訴人商標註冊日期早於關係人台灣商標使用日期」者,非僅不屬任何現行法規之內容,亦無關本案所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見上訴人所持之理由確與法不合,應依法駁回。㈡、再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貴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此條款之制定,既在保護商標創用人之權益,兼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是就法條之規定可知,並不以該創用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為限,因此,本案上訴人故意忽略答辯人已產製襪子等商品之事實,已屬避重就輕,復率以香水、背包、鐘錶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之襪子商品有「極大之差異」云云,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更與法條之適用要件無關,遑論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確已由最初之衣服商品擴及於鞋、襪、背包、手錶、筆、記事本、眼鏡、飾品等,此有具體廣告及型錄等資料足供參酌。另查答辯人擁有多件商標權,而系爭商標之文字與據以評定中之註冊第707837號商標外文「KYNOCH WORLD」完全相同,圖形亦與註冊第332213號及答辯人廣泛使用之商標圖形幾近雷同,難謂非出自抄襲,尤其答辯人所舉證之商標使用資料包括:多國註冊證、多國廣告或報導、各種型錄、台灣媒體報導、代理商之廣告及網路上之宣傳網頁、商品銷售訊息,非僅國外廣告而已,尚包含在台灣之各種宣傳資料,及獨立之中文網頁,任何消費者透過網路搜尋引擎,更可輕易獲得據以評定商標之相關資訊,自為著名之商標,而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評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係由「Kynoch World」外文及行走中小狗圖組合而成,與據以評定之參加人實際使用之「行走中小狗圖」,或於88年間受讓之註冊第332213號「狗圖(一)」商標圖樣之圖形及註冊第707837號「KYNOCH WORLD及圖」商標圖樣之外文及圖形均極相彷佛,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客觀上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參加人為宣傳行銷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於西元1994年在法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西元1995年起獲准國際註冊,權利所及之國家包括德國、比荷盧、西班牙、瑞士、英國、義大利等外,於我國亦受讓取得註冊第332213、410662、707837、741668號等商標專用權,並自西元1987年起陸續製作發行精美之型錄及刊登廣告於世界各地之報章雜誌加以促銷,凡此有其檢送之多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部分廣告及報導影本、我國註冊資料、型錄或宣傳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雖其所檢送之雜誌廣告多為國外所為,且國內報紙行銷廣告資料日期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但以現今商業資訊往來迅速,參酌國內報紙報導內容所指據以評定商標已有相當之行銷歷史之記載,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確為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所先使用,並已廣泛行銷而於國內外具有相當商譽之事實。且據以評定之註冊第332213號、第707837號商標,曾分別於74年12月6日及83年10月18日由富偉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分別於75年7月16日及85年2月16日取得註冊,嗣分別移轉予信倚企業有限公司,再移轉予安冠實業有限公司,最後移轉予參加人,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國內已有註冊使用之事實。又「狗」雖為自然界之動物,惟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業經設計,頗具創意及特色,而系爭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圖形極相彷彿,兩者標示之外文「KYNOCH WORLD」相同,其間雷同顯難謂非出於抄襲而係偶然所致,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等情,應屬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商品復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兩者性質相近,販賣場所多有關聯,客觀上實難謂無使相關業者或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辯稱其自註冊迄今以系爭商標行銷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已為消費者所熟知,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商標圖樣有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依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系爭商標既自註冊以來始行銷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足見其申請註冊當時未為消費者所熟知,即無法消除其申請註冊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疑慮。㈢上訴人另主張類似圖樣於我國早在74年12月6日即由富偉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大陸地區亦由弗里尼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用權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指富偉公司之類似商標,即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既已自富偉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自得據以主張權利及申請評定。而所舉大陸地區已有類似圖案取得商標專用權乙節,基於我國與大陸地區法制各異,審查基準亦不相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商標曾於公告期間遭信倚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審定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不成立處分確定在案,依當時商標法第5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申請評定乙節,經核信倚有限公司於前異議案雖同樣係以系爭商標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惟其於該案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極簡略,與本件據以評定之事證詳實完備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當時商標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所為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981919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故所謂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故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且既稱「抄襲」必係抄襲得來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被抄襲之商標或標章;又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乃指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又依法條文義,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目的顯在杜絕剽竊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故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5年3月11日以「Kynoch Worl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753840號商標,嗣參加人法商喜皮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1月22日中台評字第H90049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係由「Kynoch World」外文及行走中小狗圖組合而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行走中小狗圖」、「狗圖㈠」「Kynoch World及圖」等商標圖樣之外文及圖形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客觀上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及誤信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據以評定之商標係以正統蘇格蘭犬為圖樣設計之主體,首創於1967年,並使用於女裝為主,再擴展至童裝、鞋類、毛巾、枕巾等產品,參加人除於1994年在法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外,並分別在德國、荷比蘆、西班牙、瑞士、英國、義大利等國獲准註冊,在我國受讓取得註冊第332213、410662、707837、741668號商標專用權,堪認據以評定之商標確為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所先使用,且已廣泛行銷而有相當商譽之事實;而系爭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圖形及外文均極相彷彿,難謂系爭商標非襲用據以評定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兩者性質相近,販賣場所多有關聯,客觀上實難謂無使相關業者或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誤信之虞,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981919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系爭商標圖樣申請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指定使用於女裝,自無使消費者誤認誤購之情事,且一為國人自製鞋子商品,一為進口產品,消費者應不致產生混淆。況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之廣告均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晚,難謂系爭商標有抄襲情事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在多國註冊、廣告,其構圖意匠與系爭商標相彷彿,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所指多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