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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07號
- 上訴人
- 極點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林殷世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參加人
- 德商斯馬特汽車公司
- 代表人
- 傑哈德.羅夫.鮑爾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臺中市○○路○段149號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15日以「SMART HEAD」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折疊自行車、自行車、自行車踏板、自行車煞車、自行車飛輪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875526號商標,嗣原審參加人之一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以註冊第749173號「SMART」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0年11月27日(90)智商0810字第900095961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887517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與另一參加人德商麥克坎培特斯馬特汽車公司(嗣更名為德商斯馬特公司)共同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10611529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91年10月14日(91)智商0810字第910085232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232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僅施以普通注意,並無混同誤認之虞,蓋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SMART」係指聰明的、技巧的之意。國內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請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有商標查詢表可稽。又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所以將「SMART & SMILE」、「SMART EDRIVE」、「SMART WEBMOVE」三個商標,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皆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亦應認為該SMART外文屬較弱勢文字,附接於SMART後之另一外文,始為主要之部分,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不應以「SMART」外文,作為主要部分予以審查。系爭「SMART」與「HEAD」二文字有其特殊之意義,上訴人以「SMART HEAD」使用於灌充頭產品,因可同時適用於法式或美式,可具體明確的凸顯出該打氣筒具有聰明的灌充頭之意義,反觀據爭商標「SMART 」並無法予人聰明頭的直接聯想,由於「SMART」與「HEAD 」二文字係同時存在,具有其意義,自不宜將其割裂為二部分,予以分別觀察。另從二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具有極大的差異與不同。系爭商標同時搭配有圖示,該圖示有1腦部,並在左腦上置有1法式氣嘴,右腦上置有1美式氣嘴,2氣嘴端有如閃電之圖樣,凸顯出打氣筒具有1聰明的灌充頭,可以同時適用於法式與美式兩種氣嘴。反觀據爭商標smart中的外文"a"字右上方壤嵌有1個三角形,且smart中的外文"r"字與外文"t"皆為經特殊設計的藝術字,二商標在實用之態樣,有差異極大,依一般消費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產生源自同一系列商標之認知,而有誤認之虞。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客車、卡車、巴士、三輪車輛、兩輪車輛、車軸、齒輪、車輛懸吊系統、離合器車體、骨架、滑動滾子、剎車臂夾、方向盤、內燃機、引擎蓋、空氣箱、飛輪、汽車坐椅、活塞、燃油噴射器、機動車輛之一切零件。前揭指定使用商品之項目,全屬機動車輛之組件,並無指定於自行車及其組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摺疊自行車、自行車、自行車踏板、自行車飛輪、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打氣筒等商品,全屬自行車及其組件,二者商品區隔明確,有商標公告影本可稽。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商標指定用使用商品中之自行車、自行車剎、自行車飛輪等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兩輪車輛、剎車夾臂、飛輪等部分,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非的論。系爭商標指定用使用商品中之自行車、自行車剎、自行車飛輪等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兩輪車輛、剎車夾臂、飛輪等部分,非屬同一商品。又上訴人係從事自行車及零組件生產製造,系爭商標亦指定於該類商品,而參加人係從事汽車及其零組件生產製造,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參酌此類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及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二者均不相同,買受人如欲購汽車或其零件,絕不會到自行車行購買,二者商品區隔明顯,非屬類似商品,當無使消費者誤認之虞,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比較,兩者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外文「SMART」,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自行車剎車、自行車飛輪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之兩輪車輛、剎車夾臂、飛輪等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另有同條第7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則無庸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MART」、「HEAD」二字所組成,據爭商標則單純由外文「SMART」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SMART」,且系爭商標除「SMART」「HEAD」二字所組成外,別無其他圖形相佐,「SMART」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上訴人主張「SMART」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核非可採。而據爭商標僅有「SMART」單純一字,並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相同,予人同一系列產品之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兩者非近似商標,亦不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飛輪、自行車剎車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兩輪車輛、飛輪、剎車夾臂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據爭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兩輪車輛縱屬機動車輛,但其既屬兩輪之交通工具,與自行車之兩輪交通工具關係自屬密切,雖其動力來源不同,但其等既同具兩輪交通工具共同屬性,參酌兩輪交通工具一般均作較機動輕便交通工具之用途及功能,且分別指定使用於車剎、飛輪、剎車夾臂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上訴人主張,仍非可採。至本件兩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其等註冊之商標圖樣為依據,與兩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具有極大的差異與不同乙節,自不能作為兩商標不近似之論據。又上訴人所舉如依相同標準,則另案第635381號「時茂」商標及第763414號商標就不應准許等等。但查,該等圖樣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援引作為本件有利之判斷。又本件既應依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則系爭商標是否另違上述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之規定,因已不影響判斷結果。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案商標為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參酌經濟部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第12類商品編號1205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與編號1206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分類商品所示,在自行車類中車輪數量有兩輪之自行車,亦有三輪車;在汽機動車類中亦有兩輪機車、兩輪摩托車、三輪機車,是其分類商品的共同屬性非在於車輪數量,而在其動力來源及是否為機動車輛。原判決以系爭案與據爭案皆為兩輪,並認車輪數為其共同屬性,與經濟部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分類標準顯然不同,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究兩輪交通工具中,兩輪機動車輛與自行車二者設計理念、需求、功能各異,產製與行銷管道差異極大,為一般市場社會通念所皆知,市場區隔極為明顯,且原判決對於究依何社會通念、市場交易認定二者為類似商品,未具體說明理由,復未說明未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考量二者的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相關因素判斷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除「SMART」「HEAD」二字所組成外,別無其他圖形相佐,「SMART」為其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僅有「SMART」單純一字相較,予人同一系列產品之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飛輪、自行車剎車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兩輪車輛、飛輪、剎車夾臂等商品自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經濟部「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一書所編撰之類似商品組群,僅為類似商品之初步認定,主要是為商標申請人、商標代理人、商標審查人員判斷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的參考資料。對於某些商品是否類似,必要時仍需依商品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市場實際情況作判斷。本件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中之「二輪車輛」等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中之「自行車」等是否為類似商品,尚非全以「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為依據,而仍應依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作為考量。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案商標為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原判決亦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商標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乙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末查原判決中已論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飛輪、自行車剎車等商品,與據爭第749173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兩輪車輛、飛輪、剎車夾臂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但查,據爭第749173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兩輪車輛縱屬機動車輛,但其既屬兩輪之交通工具,與自行車之兩輪交通工具關係自屬密切,雖其動力來源不同,但其等既同具兩輪交通工具共同屬性,參酌兩輪交通工具一般均作較機動輕便交通工具之用途及功能,且分別指定使用於剎車、飛輪、剎車夾臂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等情。則原判決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結果,縱原判決未就社會通念、市場交易具體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