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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7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鴻劉介中侯東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75號

再審原告
忠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再審原告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211,776,105元、營業成本187,149,734元、營業費用24,623,117元,全年所得額為367,926元,經再審被告查核,通知再審原告補提有關帳證資料,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再審被告乃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306,782元,應補稅額4,234,711元,再審原告不服,就製造費用-加工費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85年度之帳簿憑證擬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提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前審法院),惟前審法院指示交付再審被告查核,而再審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查核,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單方面不實陳述作為判決依據,未依會計原理及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審判,亦未經學術機構鑑定,原判決不僅違反憲法第15條,亦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亦有違上開法令規定。(二)再審原告雖未於再審被告查核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示帳簿文據,惟已於行政救濟時提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本案已無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原判決並未就此論述。(三)退萬步言,縱再審被告不實陳述為真,則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亦僅能就當中一部分未能提示予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而非就全部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原判決就此部分主張未予審酌,顯有判決未具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既有不完全及不相符之處,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判決對其無法查核情形亦論述綦詳,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未就此有所論述,及無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誤解。又依再審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等資料,無法查核再審原告本年度究竟生產何種產品、生產數量究為若干,且原物料帳載紊亂,已無法查對每一產品之用料情形,已屢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詳細敘明,即已無法就每一產品去審究其應投入何種原物料、從而該等製成品應投入何種及多少人工,造製費用如何分攤等亦均無法查核,並無一部分可依實查核之適用,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僅能就一部未能提示予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判決不備理由,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委託香港或大陸營利事業加工,有何從屬關係,或其一方為另一方所有或控制之情形,自無上開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示完整的出口報單,以供核對其銷售發票並勾稽其實際之生產產品及數量,且其帳證記載不完備,既無領料單、復無產品規格明細可供查證比對,其營業成本無法分析查核等情,維持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本年度所得額,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83條之規定。上訴人執詞主張其提出之帳簿憑證應能查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再審原告雖於行政訴訟時陸續提示相關帳證及成本資料,惟再審原告提示之產品外銷出口報單中,1月份僅提示1份,2至6月份除出口原物、料外,均無產品外銷資料,7至9月份則分別短漏3至7份出口報單,無法與其銷貨發票查核勾稽,以證明再審原告當年度實際生產的產品及數量究竟各為若干。再審原告既無法提示完整的出口報單,以供核對其銷售發票並勾稽其實際之生產產品及數量,且其帳證記載又不完備,既無領料單、復無產品規格明細可供查證比對,其營業成本自無法分析查核,是再審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均係依會計原理原則、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予以審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且此等查核均係依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資料查對勾稽後所顯現之事實陳述,無籠統不清難予判定之處,而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中始終無法提示提示完整之出口報單及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自無再經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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