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91號
- 上訴人
- 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伯禹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所得稅法第22條明文採「權責發生制」,只要被投資公司之虧損已因公司終局結束營業而實現,並且反映在該被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權益欄內,即足以確定投資公司已無法對被投資公司行使投資收益請求權,而可認定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業已實現。是在「權責發生制」之下,任何足以證明公司已終局結束營業及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已減損之文件,皆足以為證明投資損失實現之證據方法,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所示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誠如原審所言,僅是關於投資損失實現之證明文件之例示規定,義務人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證明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而非辯論主義,當事人並無舉證責任。雖原審以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為據,認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似認行政訴訟係採辯論主義,然查該判例係因舊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職權探知主義,乃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然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即顯與現行規定有違,而不應適用。縱認該判例因未依法變更,而仍有適用之餘地,解釋上亦應將其所謂當事人須負之舉證責任,限縮解釋為當事人僅在法院已窮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而對其有利之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時,始承擔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查上訴人業已檢附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明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函,證明路明公司已終局結束營業之情形下,路明公司之虧損是否已反映在其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權益欄之內,不論就案件之整體事實情況或上訴人之主張,皆屬原審應行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況在稅捐稽徵程序,就事實關係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稅捐義務人不負舉證責任。稅捐機關除非已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無法調查得知有利於義務人之事實,否則不得以義務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選為對義務人不利之決定。本件路明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早於民國(下同)86年時聲請宣告破產,故路明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乙事,應屬被上訴人職務可得而知之事實,後經聯合報報導,更已屬公眾可得而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及原審依法自應審酌,然其竟不予置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1條規定至明,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前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駁在案。揆之原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首揭前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所投資之路明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負責人去向不明,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08,490,35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示清算證明文件,否准認列。兩造就事實並無爭執,惟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列報鉅額投資損失,雖提出所投資路明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之函件,惟未檢附路明公司清算證明文件,無從得知其財務狀況及上訴人投資數額及盈虧,自不足以認定其確有系爭投資損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此鉅額投資損失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於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所定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係就確有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之例示規定,並無逾越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固採職權探知主義,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應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資料在行政機關掌控,人民取得相關資料不易時,為免兩造不對等之地位,行政法院始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此比照上開舉證責任及職權探知規定自明。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至於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所定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係就確有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之例示規定,並無逾越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舉證責任法則可言,自可援用。上訴人就投資損失既負有證明之責,再依查核準則之規定,上訴人就投資損失提出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之責。上訴人意旨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自係對行政訴訟法職權探知主義誤解所致,應不足採。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普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26日經濟部核准與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331,042,828元並否准認列投資損失108,490,3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核減出售國內有價證券分攤管理費及顧問費104,560,149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435,602,977元,其餘復查申請駁回。上訴人復就投資損失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列報鉅額投資損失,雖提出所投資路明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之函件,惟未檢附路明公司清算證明文件,無從得知其財務狀況及上訴人投資數額及盈虧,自不足以認定其確有系爭投資損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此鉅額投資損失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等認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