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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96號
- 上訴人
- 良運洋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9,780,120元、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9,560,529元、課稅所得額219,591元。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上訴人取具虛設行號通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亞公司)發票計44,534,480元,通報被上訴人處理結果,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發票,核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之情事,乃否准其前5年核定虧損之抵減,而核定其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又上訴人未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查明認定總額5%之罰鍰計2,276,72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即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則遭駁回,上訴人對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53號起訴書之被告為楊則燾,並非上訴人與通亞公司交易時之負責人蔣洪漪。又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53號案件,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99號判決楊則燾無罪,故前揭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53號起訴書尚不得用以證明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況臺北地院90年度易字第1999號判決,並未認定通亞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且楊則燾係幫助凌力通訊有限公司(下簡凌力公司)、興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滿公司)、欣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淵公司)及堅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咸公司),逃漏營業稅。故縱認楊則燾確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亦係指幫助凌力公司、興滿公司、欣淵公司及堅咸公司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與上訴人無涉。再參照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書不得作為認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補稅唯一證據,稅捐稽徵機關須提出更具體的證據,是被上訴人率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自有不當。至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8210號函釋,與本件情況不同,亦不得援引適用。再查,通亞公司於87年2月至8月間之進貨大部分來自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而全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及「菸酒零售業」,上訴人於87年間向通亞公司購置之貨品全係「洋酒」,所收受通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亦與實際交易情形相同,並無虛假,且符合一般交易之模式。是若通亞公司確為虛設行號,則通亞公司向全盛公司之進貨及其之銷貨為何,被上訴人均未查核,僅以起訴書認定通亞公司為虛設行號即認定上訴人與通亞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顯未洽當。另通亞公司內部股東如何異動及負責人如何變更,與本件無關,況被上訴人(按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函通亞公司股東江季樺、劉芝蘭、簡金聘、葉美玉到處說明,其中江季樺、劉芝蘭、葉美玉3人均否認投貿通亞公司或擔任該公司股東,故被上訴人徒以自行調查之片面證據推論,亦未恰當。實則,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買賣貨物明細、付款明細資料、當年度申報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與通亞公司間確有進貨、付款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當年度皆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屬殷實之商家,然被上訴人僅以通亞公司嗣後有虛開發票予其他廠商之情事即臆測推論本件亦有類似情形,實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虧損扣除額9,560,529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以其於87年2月至8月間取具非交易對象通亞公司所開立銷售額45,532,480元之免稅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有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53號起訴書為證,違章事證明確,確屬欠缺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自不符帳冊簿據完備要件,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及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8210號函釋,核定前5年虧損扣除額為0元,並無違誤。次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通亞公司歷次負責人均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移法辦甚明,並無上訴人所謂僅移送楊則燾之情形,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末查,通亞公司87年2至8月係免稅銷項金額為46,323,360元,11及12月為應稅銷項金額為41,320,500元,經查自動報繳年檔,通亞公司87年11及12月份並未申報進、銷項金額,且未繳納營業稅,顯示通亞公司無進虛銷事證明確。上訴人提示之進銷存表雖經被上訴人勾稽認定有進貨洋酒事實,惟其取得之進貨憑證為通亞公司開立之發票,而通亞公司業經移送司法機關訴追刑責之涉嫌虛設行號,縱各該負責人因所虛開者為免營業稅之發票而獲不起訴,然依該公司87年度營業稅申報情形以觀,該公司無進虛銷之事證明確,從而認定上訴人與通亞公司間無交易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無訛。況上訴人亦表示其進貨係以現金交易,然卻無法提示付款資金流程,以證明其交易屬實。是上訴人與通亞公司間無交易事實,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核與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8210號、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7621746號函釋之「完備」未合;既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自不得適用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通亞公司於87年11、12月間有虛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15紙金額計41,320,500元予凌力公司、興滿公司、欣淵公司、堅咸公司,而有虛設行號之情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臺北地院90年度易字第1999號)判決認定在案。第以系爭上訴人自通亞公司所取得之發票既與上開案件係同一87年度(2月至8月),其金額總計45,532,480元復較前揭凌力等4家公司合計總額41,320,500元為高,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究係何時自通亞公司進貨及其貨物品名、數量、單價暨收貨單據、支付貨款流程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此與上訴人所提示之進銷存表雖經被上訴人勾稽認定有進貨洋酒事實係屬二事,亦與通亞公司前任(或歷任)負責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責無涉。惟查上訴人徒以通亞公司所出具發票為證,所言系爭高額進貨皆係以現金交易一節,與一般商業會計處理原則相悖,本屬可疑,且迄未提出任何進貨內容及單據暨付款資金流程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以其與通亞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係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自不得適用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而予以否准抵減,揆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已證明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53號起訴書,所移送之被告係楊則燾,其擔任通亞公司之負責人時間係在87年8月13日,與上訴人當時交易時之負責人蔣洪漪不同;楊則燾在擔任通亞公司負責人之犯罪時間係在87年11、12月間,與上訴人與通亞公司交易時間係在87年4月至7月間,亦不相符;楊則燾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其犯罪事實係指幫助凌力公司、興滿公司、欣淵公司及堅咸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無幫助上訴人逃漏營業稅,故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53號起訴書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7年度「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期之「營業稅繳款書」、「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存摺,可資證明上訴人與通亞公司之交易屬實,然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之原委,率爾論斷上訴人未予證明,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又按被上訴人製作之「臺北市稅捐稽徵稽核報告書」,於第3條關於查核經過及結果欄第4項所載,亦足證明通亞公司於87年2月至8月間確有向全盛公司進貨65,379,370元,且為免稅項目;而上訴人與通亞公司交易係在87年4月至7月止,進貨金額為45,532,480元,與通亞公司自全盛公司進貨金額相較,並無超過,故亦得間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通亞公司進貨。然原審卻錯拿通亞公司於87年11、12月之銷項予凌力4家公司之總額41,320,500元,與上訴人之進貨金額相較,其判決自有不當。另本案被上訴人處分書裁罰上訴人之違章主文為「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惟原審判決竟以「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判決,二者有異,是判決顯有違誤,請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而設,故其適用,自以「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為前提。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為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於本法第3章第2節)所明定。是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8210號函釋「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章第2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案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現行法第14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3年(已改為5年)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等語,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得予適用。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以其於87年2月至8月間取具非交易對象通亞公司所開立銷售額45,532,480元之免稅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有違章之情形,不符帳冊簿據完備要件,而核定前5年虧損扣除額為0元部分不服,主張其確有交易之事實等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高額進貨皆係以現金交易,已與一般商業會計處理原則相悖,且迄未提出任何進貨內容及單據暨付款資金流程等,以實其說,而此與上訴人所提示之進銷存表雖經被上訴人勾稽認定有進貨洋酒事實係屬二事,亦與通亞公司前任(或歷任)負責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責無涉,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即通亞公司開立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係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得適用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而予以否准抵減,並無不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其與通亞公司確有進貨、付款之事實存在等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