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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優勢安全科技股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2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優勢安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1段1之1號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4月23日以 「氣囊衣結構改良(一)」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惟在其申請日中華民國90年4月23日之前,本項產品已 在市場上公開使用及銷售,中華民國88年7月23日銷售發票WM00000000。90年3月7日銷售發票FS00000000。中華民國90 年5月29日銷售發票GR00000000。以及型錄德國及法國市場 銷售型錄以及舊有的氣囊衣使用手冊以及電視台採訪VCD片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之前已在市場上諸多交易之事實,電視台亦有諸多報導是為公眾所知悉者,被上訴人已經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三章第94條的明文規定。㈡、系爭案上訴人提出極多證據及理由,但被上訴人卻違反其應保持公正立場,非但未將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轉告參加人來提出專業上的答覆,顯已違法,又不將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轉交系爭案創作者提出說明及辯解,而以不專業的淺面理由加以為系爭案創作者強烈辯解,明確違反公平、公正的原則。㈢、被上訴人辯詞錯誤:⒈系爭案在其產品執行動作上會產生許多危險性及困難性,系爭案之第3圖:其撞針運行方向為靠鋼珠從90度之 直角方向來壓迫撞針,其撞針之斜面部位受到從90度方向來的壓迫,將會使撞針順勢壓住氣槽內壁,導致無法推動撞針,若再施以更大的拉力撞針斜面直經2-3m/m勢必被拉斷、拉平、拉彎撞針,致使撞針無法刺破氣瓶使其充氣。被上訴人為何不將本危險點交由系爭案創作者提出說明,或提出實際樣品來作說明,又其不合實際的辯解如下:在氣槽內和撞針填加潤滑油即可,上訴人從事本項產品已近10年,之前亦有30年機械上經驗,本產品也已經外銷世界各國,在歐洲及北美以及東南亞、台灣等地區的氣溫是在零下40度到零上40度,在台灣生產的產品銷到北歐零下20度-40度,則潤滑油早已凝固不能使用,本產品在台灣或泰國等高溫國家使用,遇高溫潤滑油變稀,再加上氣囊衣是穿在身上,各種角度隨時在變動,變稀的潤滑油早已流入氣囊內了,根本無法產生潤滑作用,所以這是被上訴人非常粗糙及不符實際的片面答覆,在89年4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騎士安全氣囊」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西元2001年3月5日公開之泰國第0000000000號「騎士護身氣囊」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異議附件四包括日本氣囊衣產品之公開網頁、保證書、操作說明書、使用狀態參考圖及EGGPARKA產品簡介影本(以下合稱引證三)。在引證一,二,三皆不需使用潤滑油的進步性及實用性遠是系爭案所沒有的,然被上訴人對實用性及進步性的認定標準不於此做出適法性的答覆。系爭案第3圖其撞針運行方向為靠鋼珠從90度之直 角方向來壓迫撞針,本動作根本不可能,被上訴人再三為系爭案辯解,而不以公正立場去採用雙方的辯詞為基礎,懇請庭上要求系爭案提出實品當場操作以辨真假。⒉本項發明創作為安全保護產品,引證一之設計為有二段防誤爆保險裝置,請看第8圖43.44及創作說明(5)之(3)插梢42具有兩段式之扣部43.44設計,當騎士在下車忘記將繩子另一端拔除 時,在經由第一段扣帶43脫離後尚具有第二段扣部44提供扣止效果,因而具有雙重保險可避免不慎抽出插42而充氣著。系爭案根本沒有此具進步性、實用性的裝置,顯然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又引證二圖6之防止誤觸發裝置的 圖6之88、89、可斷線防誤爆保險裝置及圖6之35、36、37可斷插梢之數段防誤爆的安全保險裝置,其實用性及進步性是系爭案所沒有的極為明顯。⒊在引證三雖然型錄非為正本,但是已告知網頁為www.hit-air.com在引證三內圖示及說明 實在已夠清楚,但被上訴人卻說僅有外觀圖示亦無法與系爭案作構造比對,其圖示不管外觀、內部、構造分解圖,每個獨立系統的說明都已經明白標示出來,難道那麼大張的環頸氣囊被上訴人視而不見。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審定時已於異議審定書理由(一)述明「...函請被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答辯,惟被異議人未依限辦理,乃逕依現有資料審查...」,已盡轉交通知被異議人答辯之責,並無上訴人指稱「不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轉交系爭案創作者提出說明及辯解」之情事。又上訴證據一、二、四並未在異議階段提出,非本局原審究範疇,且與原異議證據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應屬新證據;又上訴證據三「氣囊衣使用手冊」(似應指異議引證三操作說明書),僅為產品外觀圖式一無法得知確切結構以與系爭案構造之比對,故不具證據力。㈡、引證一、二、三案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㈢、系爭案第三圖撞針(4)和鋼珠 (3)接觸處呈斜錐面,鋼珠(3)向下拉動時,會使撞針產生一水平向右之分力,在適當之潤滑下並無壓住氣道內壁之情事,系爭案第一之一圖,第三圖,撞針(4)在與鋼珠(3)接觸處直徑較大(適當),並無彎曲拉斷之情事;又潤滑油廣泛用於各種機件間之潤滑,寒冷及熱帶區域選用適當黏滯係數(黏度)之油品〈如寒帶及熱帶汽車均須潤滑),並無因凝固或稀釋而失去潤滑作用之情事。㈣、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鋼索環(1),連接繩組(二)、鋼珠(3)、撞針(4)、洩氣座(5)及與洩氣 座(5)一體成型之洩氣片(6)整體結構及作動之技術手段,引證一、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撞針刺穿鋼瓶後,藉由彈簧之彈力及高壓氣體之壓力,將撞針彈回,使充氣更加快速,具進步性;另系爭案鋼珠(3)係於連接 繩組(2)之一端,且撞針(4)受彈簧(41)抵頂,鋼球須相當力量始能脫出鋼球槽,並不會因不慎拉扯就脫出鋼珠槽,系爭案和引證一、二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並無另行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之必要,系爭案具實用性。㈤、上訴理由第4項第4款稱:引證三型錄雖非正本,但已告知網頁為www.hit-air.com,引證三外觀、內部、構造分解圖,每 個獨立系統的說明都已明白標示出來,難道那麼大張的環頸氣囊被上訴人都沒有看見嗎,被上訴人刻意維護單一方云云。就此項答辯理由請參酌異議審定書理由(四)第3頁第15 行至第4頁第6行「引證三公開網頁...故引證三不具證據力」。㈥、上訴人上訴證據五之實品若與系爭案構造相同,上訴證據五實品倘可操作,系爭案必亦可操作;反之上訴證據五之實品若與系爭案構造不同,則無當場比對操作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環頸氣囊」已為引證一圖5、7、引證二圖1、2、7、引證三環頸氣囊顯 示圖所揭露,引證三為公開網頁,審定書不應以「未附正本資料」為由核駁;系爭案並無引證一防止及不慎抽出之兩段防誤爆的保險裝置、引證二防止誤觸發之數段防誤爆安全保險裝置,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一、二、三揭示撞針刺穿鋼瓶後,藉由彈簧之彈力及高壓氣瓶之壓力,將撞針彈回,使之快速充氣等可證明系爭案之抄襲程度。系爭案圖3撞針 ⑷之斜面部受到鋼球90度直角方向來的壓迫,將會使撞針順勢壓住氣槽內壁,無法推動撞針,若施以更大拉力,撞針勢必彎曲拉斷,無法刺破鋼瓶,且在氣槽內和撞針填加潤滑油,潤滑油在極低溫或極高溫間,很快會產生乾化或硬化之情事,系爭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云云。惟查:1、專利法第97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用途或技術原理相同,並無礙新型之可專利性,合先敘明。2、引證三據上訴人異議申請書所稱係日本氣囊衣產品,包括⑴公開網頁2頁、⑵保證書郵寄4頁、⑶操作說明書28頁、⑷使用參考圖4頁,標示有 (A)、(B)、(C)、(D)、(E)圖 式1頁、及⑸折疊之EGGPARKA參考圖1張。查上開資料中之⑵、⑶、⑷、⑸均為影本,因此不能確認證據資料⑵保證書各頁間具有關聯性,因此無從將證據資料⑵之後3頁與證據資 料⑶、⑷、⑸相互勾稽,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補送正本供核,即有其必要性,惟上訴人未據辦理;且該等證據資料⑴至⑸中所揭示產品名稱尚有EGGPARKA(⑴、⑸)與EGGPARCA(⑵、⑷)之不同,自難將該等證據資料⑴、⑵與證據資料⑶、⑷、⑸相互勾稽,證明證據資料⑶、⑷、⑸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引證三中之證據資料⑶、⑷、⑸實不具證據能力;而引證三之證據資料⑴、⑵僅有外觀圖式,亦無法與系爭案作構造比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3、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鋼索環⑴、連接繩組⑵、鋼球⑶、撞針⑷、洩氣座⑸及與洩氣座⑸一體成型之洩氣片⑹等整體結構及作動之技術手段,是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一、二輕易組合而成,且系爭案撞針刺穿鋼瓶後,藉由彈簧之彈力及高壓氣體之壓力,將撞針彈回,使充氣更加快速,具進步性;另系爭案鋼球⑶係於連接繩組⑵之一端,且撞針⑷受彈簧 (41)抵頂,鋼球須相當力量始能脫出鋼球槽,並不會因 不慎拉扯就脫出鋼球槽。另系爭案圖3鋼球向下拉動時會使 撞針產生一水平向右之分力,在適當之潤滑下並無壓住氣道內壁之情事,且系爭案圖1之1、圖3撞針⑷在與鋼球⑶接觸 處直徑較大,並無彎曲拉斷之情事;而潤滑油已廣泛用於各種機件間之潤滑,在歐美,亞熱帶選用適當性質(如礙固點、碳化等)之潤滑油,在正常狀態下並無乾化、硬化之情事,是引證一、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鋼球下拉、撞針另端可順利刺破鋼瓶,具產業上利用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上訴人認引證一、二及三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 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4月23日以「氣囊衣結構改良(一)」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 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為88年2月5日申請,89年4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騎士安全氣囊」新型專利案;異議附件三為西元2001年3月5日公開之泰國第0000000000號「騎士護身氣囊」專利案;異議附件四包括日本氣囊衣產品之公開網頁、保證書、操作說明書、使用狀態參考圖及EGGPARKA產品簡介影本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5月7日以(92)智專3(1)02016字第09220451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新型專利案「氣囊衣結構改良(一)」係由一鋼索環、一連接繩組、一鋼球、一撞針、一彈簧、一洩氣座、一鋼瓶、一氣囊所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該鋼索環係套設於該連接繩組末端之扣勾,並於該扣勾後端連設一圈狀繩體,且該圈狀繩體之另一端係連設一拉繩,該拉繩一端連接固設有一鋼球,該鋼球可置設於一洩氣座之鋼球導體內,以導正該鋼球之運動軌跡,並於該鋼球裝設後,以一撞針頂端之滑斜面將該鋼球固定於撞針之一側,且該撞針一側係套設有一彈簧,藉由該彈簧之彈力,使該撞針及鋼球固定於該洩氣座內部中,並於該洩氣座之入氣孔中,設有一與該洩氣座一體成形之洩氣片,並該鋼瓶利用前端之螺紋螺旋固定於入氣孔中,另將該洩氣座之出氣孔與該氣囊之接孔相互螺合固定者;次查上訴人所提引證三因不符行為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故不具證據力;至於引證一及引證二均未揭露系爭案鋼索環、連接繩組、鋼球、撞針、洩氣座及與洩氣座一體成型之洩氣片等整體結構及作動之技術手段,是引證一及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亦無法由引證一及引證一輕易組合而成;況系爭案之撞針刺穿鋼瓶後,藉由彈簧之彈力及高壓氣體之壓力,將撞針彈回,使充氣更加快速,自具進步性;是引證一、二及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本件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因而併予維持,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環頸氣囊」已為引證一、二、三所揭露,不應准予專利;系爭案第三圖撞針⑷運行方向為靠鋼珠⑶從90度直角方向來壓迫,無法實施,且在氣槽內和撞針填加潤滑油,有低溫凝固,高溫變稀,無法產生潤滑作用;系爭案無引證一第8圖避免不慎抽出之兩段防誤爆保險裝置及引證二第6圖防止誤觸發裝置等安全保護設計,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云云;惟查引證一、二、三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為第1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次查系爭案第3圖撞針⑷和鋼珠⑶接觸處呈斜錐面,鋼珠 ⑶向下拉動時,會使撞針產生一水平向右之分力,在適當之潤滑下並無壓住氣道內壁之情事,又撞針⑷在與鋼珠⑶接觸處直徑較大,並無彎曲拉斷之情事,至於潤滑油之使用可依地域冷熱之差異選用不同黏滯係數之油品,即無凝固或稀釋之問題;末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既有不同,則系爭案縱未另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亦難認其不具實用性。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執是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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