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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0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02號

上訴人
益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2,976萬3,619元、營業成本2,394萬8,519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68萬2,94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88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萬0,453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08萬3,58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逾期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模板工程)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為327萬3,99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885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27萬5,883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8萬9,07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事模板工程係屬營造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976萬3,619元、全年所得額145萬6,129元、純益率4.89%,並自行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08萬3,586元,及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51萬0,897元。而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及實施要點2之規定,稽徵機關應即以上訴人原申報額為準,予以書面審核,上訴人既未有短、漏報收入情事,則被上訴人命提示帳證供核即於法無據。一般而言,稽徵機關對於非擴大書審案件,若其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才會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目的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存僥倖投機之心。被上訴人86年1月28日以北區國稅1字第86004203號函示略以「為節省查審人力,非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廠商於接獲本局查帳通知書時,如發現申報純益率偏低,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達所得額標準者,應准予受理。」云云,上訴人擴大書審純益率為7%,於主張願依所得額標準9%自動補報繳時,被上訴人竟稱上述函示僅適用於「非擴大書審案件」,不適用於「擴大書審案件」,而堅持應按同業利潤標準11%補稅29萬8,073元,然非擴大書審案件均可適用,為何擴大書審案件卻不能比照適用?被上訴人豈非捨大逐小,有開倒車鼓勵廠商莫採擴大書審結算申報之嫌,蓋非擴大書審案件若未被通知查帳,即可投機免補稅,若真要查帳亦不必提供帳證,只要切結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達所得額標準,即可收所得額標準補稅之優惠,是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2年4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縣1字第0920005357號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及桃園縣會計學會輔導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單位,採用擴大書審方式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優惠條件說明3已將擴大書審案件及非擴大書審案件一視同仁,均得採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報繳達所得額標準7%補稅,何以上訴人願依所得額標準補稅,卻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堅持上訴人應按同業利潤標準11%補稅,是原處分於法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976萬3,619元,因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而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08萬3,586元,由於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9%,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應再個別調查核定,經被上訴人初查時通知上訴人於87年3月20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嗣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查帳通知書時,主張其已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即應享有書面審核之實質優惠,請免於查帳。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於87年4月10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87048213號函復略以「依實施要點規定,申報適用該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且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辦理抽查,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等語,請上訴人提示帳證供核,並告以若其確已依法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且無逃漏之情事,自當按其申報資料予以核定,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能提示,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其逾限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27萬5,883元,尚無違誤。又依實施要點規定,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辦理抽查,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上訴人因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3,275,883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976萬3,619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885元、全年課稅所得額208萬3,586元,被上訴人以其課稅所得額不及當年度稽徵機關核定該行業之所得額標準9%,經通知上訴人逾期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27萬5,883元等情,有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既為模板工程,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固係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原應享書面審核之優惠,惟其列報之全年課稅所得額208萬3,586元未達該行業於系爭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標準9%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85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規定,以上訴人既申報適用該要點實施書面審核,即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即非無據。上訴人所稱免於調帳查核云云,乏其依據,殊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通知上訴人於87年3月20日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成本分析表等資料,然上訴人屆期未依規定提示,並於87年3月27日申請准免予調帳查核,亦經被上訴人函復予以否准,並請上訴人提示上開帳證及有關文據資料供核,但上訴人迄仍未提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限未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及課稅所得額,即非無憑。再上訴人申報所得額既未達規定標準,本應依法調帳查核,殊無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以原申報額為準規定適用之餘地,更無依當年度該行業所得額標準9%自動補報繳之理,上訴人所稱委無足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核之案件,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辦理抽查,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976萬3,619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885元、全年課稅所得額208萬3,586元,被上訴人以其課稅所得額不及當年度稽徵機關核定該行業之所得額標準9%,經通知上訴人逾期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27萬5,883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上開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85年度所得,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86年1月28日以北區國稅1字第86004203號函雖以「為節省查審人力,非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廠商於接獲本局查帳通知書時,如發現申報純益率偏低,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達所得額標準者,應准予受理。」,惟該函說明2述明:應予暫時按書面審核核定,俟人力充裕或另發現有查核之必要時再另行簽報調帳查核。依此函說明,僅准暫時予受理,受理後仍須經查帳程序核定之,並非自動補報後即不必經查帳程序,是以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結算之廠商與非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結算之廠商並無不同,上訴意旨謂:非擴大書審案件可適用被上訴人上開函,為何擴大書審案件卻不能比照適用?被上訴人豈非捨大逐小,有開倒車鼓勵廠商莫採擴大書審結算申報之嫌等語,似有誤會而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2年4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縣1字第0920005357號函說明3:「前述抽查案件之營利事業於接獲本分局查帳通知時,如發現申報純益率偏低,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報繳達所得額標準者,准予暫行按書面審核核定。」,亦僅稱准予暫行按書面審核核定,並非已核定,俟仍可抽查調帳再核定。是以上訴意旨以前開函作為其有利主張之論據,尚屬誤解而無足取。末查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桃園分局前述函,均非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對上訴人前述主張,未詳予指駁不可採之理由,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宕5年始為復查決定,致上訴人遭受巨額加計利息之負擔乙節,係屬另一問題,應由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併此敘明。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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