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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03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03號

上訴人
崧曄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RTIFICIAL FLOWER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1/1431/0012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第12至16項及未申報之第29至31項為陶瓷製花瓶,查驗時案列貨物包裝完整,外箱標示與內裝貨物之品名、數量相符,該包裝應為原廠包裝,產地依外箱標示「MADE IN CHINA」認定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上訴人前於89年有同一犯行,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上訴人進口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萬4,588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未上釉陶瓷製花瓶產地為美國,並非中國大陸,此有經美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產地證明可稽,被上訴人認定本件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顯有疑義,被上訴人應經其「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以及會同相關機關學者會商鑑定,但被上訴人並未如此做,逕行認定屬於中國大陸製,其認定過程應有違法。縱認本件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惟按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時,其離岸價格在「30,000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而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如無型號之產品,則授權海關在進口限額(30,000元)及數量(24件或40公斤)以內,依實際到貨物「從寬處理」。上開規定係由經濟部公告,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非財政部關稅局,因此,關於「型號」認定之權,即應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只有「無型號之產品」才授權由海關在進口限額及數量內認定;本件貨物雖未細分「型號」,致被上訴人認定單項型號產品超過24件,然加以細分後,則單項型號產品之價格即未逾30,000元,數量亦未超過24件,然被上訴人仍執意以未細分前之型號來認定單項型號產品之數量,顯已侵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於「型號」認定之權,難謂為適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來貨查驗結果,與原申報不符及未申報部分,除Item(15)23pce、Item(29)10pce、Item(31)9pce外,其餘之Item(12)style:16022計120pce,Item(13)style:16025計84pce,Item(14)style:16425計44pce,Item(16)style:25102M計90pce,Item(30)style:25013M計126pce,依其自行申報型號核計之數量,均已超過免申報許可「數量」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職權依其申報及到貨現狀查驗認定其型號,洵無不合,上訴人事後再於原型號後面補充加註英文字母代號(據稱代表顏色),藉以細分其型號之行為,係屬推諉之詞,殊不足採。另本件來貨進口時查驗,其外箱皆標有「MADE IN CHINA」,依查驗當時之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復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乙紙文書資料之提供驗證作為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雖經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惟該驗證明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準此,上訴人之訴訟理由顯係昧於事實之飾詞,不足為採。又查上訴人為從事國際貿易業者,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現場查驗所取得之證據為主,書面審核及國外查證為輔。本件來貨進口時經實地查驗,案列貨物包裝完整,外箱標示與內裝貨物之品名、數量相符,顯見該包裝應為原廠包裝,故其產地可依其外箱標示來認定,其外箱就產地皆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自足以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雖有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然其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被上訴人依查驗當時之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尚無不合,自無將案列花瓶送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本件來貨與原申報不符及未申報部分,除Item(15)23pce、Item(29)10pce、Item(31)9pce外,其餘之輸入規定,自應當特別審慎注意。本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所述不足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進口貨價1.5倍之罰鍰計4萬4,588元,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4條(上訴人誤為第28條)定有明文。又「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所明定。故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原則上為進口地關稅局之職權,僅於認定有疑義時,始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必要。本件來貨進口時經實地查驗,案列貨物包裝完整,外箱標示與內裝貨物之品名、數量相符,顯見該包裝應為原廠包裝,故其產地可依其外箱標示來認定,其外箱就產地皆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自足以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已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未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與學者專家,自無不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查驗當時之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尚無不合,亦認無將案列花瓶送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揆諸上引規定意旨,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踐行必要程序,其認定原產地為大陸,係屬違法乙節,尚無足取。次按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時,其離岸價格在「30,000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而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如無型號之產品,則授權海關在進口限額(30,000元)及數量(24件或40公斤)以內,依實際到貨物「從寬處理」。依該公告規定,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而所謂型號自以進口報單所載為據,如進口報單無型號時,始由海關依職權認定。本件原判決以:進口報單Item(12)style:16022計120pce,Item(13)style:16025計84pce,Item(14)style:16425計44pce,Item(16)style:25102M計90pce,Item(30)style:25013M計126pce,依上訴人自行申報型號核計之數量,均已超過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中「數量」限量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職權,依上訴人申報及到貨現狀查核認定其型號,尚無不合,並敘明上訴人事後於原型號後面補充加註英文字母代號,藉以細分其型號之行為,顯屬臨訟之飾詞,核不足採。足見原判決就得心證之理由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並對上訴人主張加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上訴人主張本案報關所檢送之發票及進口提單僅記載進口貨物為人造花,由此可知其對被查獲之花瓶不知情而無故意、過失云云,惟上訴人為專業之進口商,對進口貨物項目當知之甚詳,其以不實之發票及進口提單報關進口,何能諉為不知情而無故意、過失。末查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出美國廠商出具之產品型號表,並予簽字同意,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非得任意推翻,以免違反自我拘束及恣意禁止原則等語,然查此項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嫌無據。且系爭進口花瓶是否違反管制規定,事涉公益,亦非被上訴人所能裁量處分之事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判決結果無關,其聲請傳訊證人李心儀及被上訴人複驗之官員,尚無必要。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漏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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