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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4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40號

上訴人
煜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0日委由利東報關行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FILM OR FOIL OF OTHER POLYESTER乙批(報單號碼:AW/89/4130/0013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之材質為PVC,復經檢樣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化工所)化驗結果,其主成分亦為PVC,與原申報之POLYESTER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64,411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由利東報關行申報進口之聚酯膠膜,於進口前已附上樣品及鑑驗報告詢問稅則處人員,經指示及被上訴人局長同意後始進口,已盡注意查證之義務,應無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僅依88年9月15日上訴人報運進口之大陸產製塑膠薄膜曾經被認定為管制進口之PVC薄膜,而未細究上訴人88年9月15日報運進口之塑膠薄膜有2種(布膠膜、聚酯膠膜),布膠膜雖經認定為不可進口,然聚酯膠膜事後經認定乃可進口之物品,僅因稅則稅號申報錯誤,故以退運方式處理。查進口貨物之名稱及成分之認定,雖應以實到貨物為據,然上訴人89年4月9日行文至稅則處查詢所附樣品即係委由利東報關行申請進口之系爭物品,二者均屬上海理日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理日公司)所生產之物,材質成分相同。況上訴人另行將理日公司所產製,與系爭物品相同之聚酯膠膜送請工研院化驗分析結果係薄膜及薄膜上膠主成分均為聚酯(工服編號:D-00-00-000),該化驗結果雖與被上訴人委請工研院化驗結果成分為PVC不同,係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聚酯膠膜,非單一而係由多種成分所組合,故該聚酯膠膜主成分不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聚酯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PVC均可成立。被上訴人未究上情,率認上訴人所自行檢送化驗之樣品並非取自本案貨物,自嫌速斷。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文義解釋,顯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應負疏失之責,顯非該條項所處罰行為。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89年4月29日致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查詢稅則號別函及其所附之化驗報告查詢之貨品名稱為聚酯薄膜,與本案實到貨物係PVC薄膜(主材質為PVC),其稅則號別與簽審規定均不相同。上訴人以聚酯薄膜所查詢之結果,主張系爭PVC薄膜亦應比照辦理准予進口,顯非有理。是上訴人不察來貨之真實成分,再次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所涉虛報貨名(成分)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或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系爭來貨於89年7月31日經工研院化工所化驗結果,其主成分為PVC。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質疑前開所送驗貨品之真實性,原審爰於92年9月23日就上訴人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稅則預先核定時檢附之樣品(樣品一)及本件實際進口貨物之貨樣(樣品二)函送該研究所檢驗。其化驗結果「樣品一之Film高分子主成份為PET。樣品二之Film為兩層黏合,較厚層之Film高分子主成分為PVC佔51%,較薄層之Film高分子主成分為PET佔8%。」足認上訴人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稅則預先核定時檢附之樣品(樣品一)及本件實際進口貨物之貨樣(樣品二),其成分並非相同,且上訴人所進口系爭貨品主成分為PVC。至上訴人所稱自行檢樣送請工研院化工所及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化驗結果為聚酯材料乙節,由於上訴人所自行檢送化驗之樣品,其來源不明,其鑑定結果,尚難供本件參考。次按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儘相同,因此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但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部分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有承擔之責任。另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再就本件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上訴人本人之過失。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64,411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者,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進口貨物者為履行其誠實申報義務,自應注意其進口之實到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格及產地等,如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而涉及逃避管制或偷漏進口稅款情事者,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不以故意為限。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其實到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並送請工研院化工所化驗結果,其主成分為PVC,而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者為FILM OR FOIL OF OTHERPOLYESTER(聚酯膠膜),且聚酯膠膜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是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顯有不實。又為確定實到貨物內容,進口商可派員前往驗貨裝船,或於貨到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項(90年12月30日修正移列第21條第1項)向海關申請先抽取貨樣、看樣後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上訴人可注意系爭實到貨物內容,而未注意,難辭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於進口前已檢附樣器及鑑驗報告向稅則處人員詢問,經指示後始進口,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審將前開貨樣及本件實際進口貨物之貨樣送工研院化工所化驗結果,成分不相同,上訴人應注意所到貨物與前所提出之貨樣是否相同,其未注意及之,自難執稅則處對不同貨樣所為答覆,認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原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且有過失,而維持原處分,結論並無不合。所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未分款,而所載條文內容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未載第1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尚有未當,惟於結論無影響,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聲請訊問稅則處人員,係為證明該員曾指示該樣品可進口,上訴人依指示進口無過失等情,然上訴人持以詢問之樣品與系爭進口貨物既非相同,上訴人不得據以免其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即無訊問該員之必要。又報運貨物進口違法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依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貨物。原處分所處1倍罰鍰及沒入貨物係最低倍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人執此上訴,洵無可取,其併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4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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