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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52號
- 上訴人
- 昌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參加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日以「衣架之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6月30日以(92)智專3(一)02017字第092206444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引證3實物確為引證1、2所指之「E2型衣架」,因型錄係在展示產品之外觀形狀,故不會出現產品之立體分解圖;為此,上訴人發函請委託本公司開發製造之家樂福公司提供相關「E2衣架」之資料及同意出庭證明系爭案之衣架結構係家樂福公司所設計及委託上訴人開發生產之產品,且早已公開販售之事實,及上訴人出貨「E2衣架」所開立之發票,由此可知,引證3在以上之補充證據1-3及證人家樂福公司及冠帆公司均同意出庭做證下,應可更為確實「E2衣架」在系爭案申請前即有製造銷售公開之事實,且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更何況,閱及各期公報亦可見以型錄、發票及實物照片等為舉證證據而撤銷暫准專利權,公告於89年5月11日之專利公報中公告異議成立案件,其中第000000000PO1號異議審定書之公告影本,可見參加人在於本案提出申請前已見相同物品公開使用在先;再者,如證據8所示,係為第000000000PO2號異議審定書之公告影本,其中可見其引證證據係為無公開日期之產品型錄,再佐以銷售記錄之統一發票之日期即可構成證據力,以證明該引證證據確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可異議成立;依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故系爭案之特徵及結構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另查,上訴人於原審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權之前業已生產並販售於家福公司以及絲恩蒂公司,該產品係上訴人於88年間即向陶勝山訂購模具,該部分有其證詞可證,證人之製造過程復經公證人親赴陶勝山工廠,請其現場製造並公證在卷。足證本件系爭專利權產品,符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員所能輕易完成」,且所謂特徵亦是習用技術所必須,並非創新且能增抑功效,亦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法自不得給予新型專利權。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2型錄所標註「E2型衣架」固與引證1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E2衣架」相符,可證明「E2型衣架」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惟引證2型錄僅揭示「E2型衣架」之外觀形狀及註明「SIZE/inch:11 2/1"」,並無具體結構特徵與系爭案相比對,據以證明二者技術內容相同;而引證3實物樣品又無製造廠商或型號等相關標示,可與引證1及2相佐證,尚難認定引證3實物即引證1及2所指之「E2型衣架」。而上訴人所提補充證據2,其發票品名欄所載為「E2衣架」,至於「E2型衣架」之具體結構特徵為何?仍未具體揭露,無從據與系爭案作比較,且該發票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處亦未蓋章,故上訴人所提證據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次查補充證據7、8係為他案之異議審定書,與本件異議案並無實質之關聯,且各案證據之揭露及比對條件不同,故不適比附援引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證2型錄所標註「E2型衣架」固與引證1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E2衣架」相符,可證明「E2型衣架」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惟引證2型錄僅揭示「E2型衣架」之外觀形狀及註明「SIZE/inch:11 2/1"」,並無具體結構特徵與系爭案相比對,據以證明二者技術內容相同;而引證3實物樣品又無製造廠商或型號等相關標示,可與引證1及2相佐證,尚難認定引證3實物即引證1及2所指之「E2型衣架」。而上訴人所提補充證據2,其發票品名欄所載為「E2衣架」,至於「E2型衣架」之具體結構特徵為何?仍未具體揭露,無從據與系爭案作比較,且該發票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處亦未蓋章,故上訴人所提補充證據2亦難佐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上訴人所提補充證據1,係上訴人函請家樂福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之公文,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家樂福公司之復函或該公司提供之任何資料,另所謂之補充證據3(上訴人所稱其開立「E2型衣架」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亦迄未提出,均不具證明力。而上訴人所提補充證據7、8,乃他案之異議審定書,與本件異議案並無實質之關聯,且各案證據之揭露及比對條件不同,均難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3即「E2型衣架」之實物,其掛勾之位置設有一支撐條,而證人陶勝山所稱其製作之「E2型衣架」模具,掛勾之位置並未設有支撐條(參見編號1、3照片),顯見二者並非同一;是證人陶勝山之證詞及照片,縱認屬實,亦難證明其與上訴人異議時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即引證1、2、3)有何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至於能否獨立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屬新證據,既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供被上訴人審查,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於異議範圍內,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並得於異議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之規定,通知原審參加人就其職權調查之事證表示意見,無損及原審參加人程序利益之虞。惟原審認被上訴人僅須就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完全排除被上訴人於異議程序中應有之職權調查義務。就此,原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次,證人陶勝山之證詞,可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參加人取得專利權前,即已生產並販售衣架產品,故證人之證詞與上訴人異議時所提出之異議證據,應有關連性。而上訴人係依據委託證人陶勝山所製作之產品,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既於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時,即表明上訴人有委託陶勝山所製作之產品之存在,因之,陶勝山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證書,係與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引之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非新證據,屬原審應以審酌之證據,惟原審未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按行政程序法為規範行政程序之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此觀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定為之。」自明。查專利事件,專利法既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102條自無適用之餘地。次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2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原判決理由項下已敍明任何人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之專利法條之依據,及需附具證據證明,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且原處分理由(4)即指出「附件2發票品名『E2衣架』與附件3昌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型錄所標註『E2型衣架』相符,惟附件4實物樣品並無製造廠商或型號等之相關標示,而附件3圖式亦僅揭示外觀形狀及註明「SIZE/inch:11 2/1"」,尚難據以認定附件4實物即附件2、3所指之『E2型衣架』,附件2至4無法相互佐證,而附件4亦無系爭案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其他證明,故異議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故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提起異議之理由及證據加以審酌,與系爭案作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並無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事。再按本件原審參加人於89年2月1日以「衣架之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核其證據計有:附件2係上訴人89年1月2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即引證1)、附件3係上訴人產品型錄正本乙紙(即引證2)、附件4係實物樣品壹件(即引證3)及附件5系爭案與附件4實物照片之比較圖,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直至原審審理中始請求訊問證人陶勝山,並提出公證書及照片,依前述專利法第102條規定,不得作為本件異議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於提出異議時,即表明其有委託陶勝山所製作產品之存在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顯屬無稽。原審認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