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趙永康、廖宏明、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財政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67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艾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87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8,967,444元,經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在案。嗣上訴人以艾華公司已依法辦理清算,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備查,該公司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92年6月23日臺財 稅字第0920085266號函復,以艾華公司滯欠稅捐,未合法清算完結,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艾華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高雄地院89年12月21日89高貴民禮88司147字第5381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 釋,被上訴人應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二)依被上訴人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1年11月14日臺財稅 第0910457266號函釋意旨,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法人人格消滅,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即應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艾華公司已清算完結,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即應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三)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及完成與否,僅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及其上級法院有審酌之權,除此之外之其他第三人均無擅以論斷之餘地。艾華公司之清算完結既已經高雄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被上訴人仍執詞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相關帳冊簿據供核,並援引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 祕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以法院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 質上確定力,須經合法清算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云云,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四)上訴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有: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鈞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上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號函、91 年11月14日臺財稅第0910457266號函及行政院臺84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為艾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累計欠稅金額18,967,444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3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是被上訴人函報核轉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依法應無違誤。(二)艾華公司87年度期末存貨尚有335,843,480元,應結轉88年度期初存貨並予處分,然該公司88年度 清決算申報案,並未處分該批存貨,僅表示該批存貨因已逾保存期限,腐壞不堪使用,且已清除,惟並未提示清運存貨過程之相關資料供核,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申請商品報廢,無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有依規定處理資產之作為,是尚難認定艾華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仍應繼續限制上訴人出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 報,法院原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其縱有處分,亦不發生實質上之效力。如公司欠稅未清,其清算程序並非合法終結,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視為存續。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是艾華公司雖經高雄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惟仍應視該公司之清算,有無依法終結,始生清算終結之效力。(二)艾華公司87年度資產負債表尚載有現金134,752元,應收帳款4,288,879元,存貨335,843,480元,預付費用228,581元及其他流動資產2,036,844元(包括暫付款57元、進項稅額355,352元、留抵稅額1,681,435元)等資產,然該公司88年度清決算申報案, 並未處理該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該公司雖說明該批3億 餘元之存貨已逾保存期限,腐壞不堪使用而予清除,惟並未提示清運存貨過程之相關資料供核,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申請商品報廢,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致無相關事證認定其清算人有依規定處理資產之作為,是艾華公司未依法清算甚明,其所稱已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否准上訴人解除出境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辦法限制 出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亦有明定。該限制出境辦法乃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48 條第5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 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 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故該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已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在案,本 院自得予以援用。再者,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固須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 聲報,僅為備查之性質,而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其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故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尚有現務未了結、或有債權未收取或債務未清償等情事,雖該公司已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應認該公司因未完成合法之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欠稅之公司組織若未完成合法之清算,自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所規定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不合。(二)本件上訴人係艾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固經高雄地院以89年12月21日89高貴民禮88司147字第53817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惟該公司因解散(88年10月13日經核准)係於89年9月25日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核 其87年度資產負債表尚載有現金134,752元,應收帳款4,288,879元,存貨335,843,480元,預付費用228,581元及其他流動資產2,036,844元(包括暫付款57元、進項稅額355,352元、留抵稅額1,681,435元)等資產,惟該公司88年度清決算 申報,並未處理87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有之資產,未處分該批存貨,雖該公司表示因該等存貨逾保存期限,腐壞不堪使用,已予清除云云,惟並未提示高達3億多元存貨之清運過程 相關資料供核,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申請商品報廢,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致無相關事證認定其清算人有依規定處理資產之作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3年1月12日北執申91年稅執特字第00113693號函、艾 華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上訴人就其擔任艾華公司清算人,就清算人應執行之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職務,是否有確實依法執行,確有疑問,自難認上訴人已依法律規定完成清算人應為之「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上訴人既未依法律規定完成清算人應為之「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依上開所述,雖上訴人已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亦應認艾華公司並未經合法之清算;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情形,即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所規定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不合。另司法院釋字345號解釋,係就限制出境辦法係屬合 憲所為之釋示;至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財政部79 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號函、91年11月14日臺財稅第0910457266號函, 均是闡明「依法清算完結」之意旨;另行政院臺84訴字第 21572號再訴願決定亦是表明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旨, 其等案情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適用餘地。上訴人依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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