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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2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吳明鴻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25號

上訴人
新聯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2,079,729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37,329,567元、證券交易所得7,508,590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40,073,729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0,252,752元,被上訴人初查改按上訴人出售證券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27,504,700元,營業成本19,996,110元,全年所得虧損2,617,034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40,073,729元,並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核定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189,833元,及計得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2,189,160元;另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7,561,470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755,27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查所謂「有價證券」,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明確定義,一般認定係為有公開之市場,不必負擔重大之買賣費用或蒙受削價損失,即可隨時將之出售變現之公債、公司債、商業票據、可轉讓存單、股票等。就台灣而言,具有公開市場,可隨時變現之有價證券,只有上市、上櫃之股票、債券及基金。至所謂「買賣為專業」應視其是否有經常性之買進賣出而言。上訴人係以「投資」為專業之投資控股公司,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為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

②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亦即上訴人主要之營業項目係為對上述事業之投資,並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分紅、配息為主,是非以買賣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則90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40,073,729元及因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取得之董監事酬勞2,060,000元,合計42,079,729元即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然被上訴人卻將之轉列營業外收入,實為誤解上訴人之營業特性,製造上訴人營業外收入大於營業收入之假象。實則,上訴人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僅15%,且該證券交易所得12,451,711元中,有10,792,151元全係出售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之股票所產生,該公司股票係上訴人86年10月購入作為長期投資,購入時,該公司股票根本尚未上市,上訴人持有4年後,待其掛牌交易後始處分獲利,是上訴人顯非屬經常買進賣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且上訴人長短期投中屬上市、上櫃公司有明確市場價格且可隨時變賣者之投資金額僅占投資總額約15.5%,占上訴人資產總額更僅約9.3%,其餘之投資均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自購入後即以長期持有,領取分紅配息為目的之投資,從無出售之紀錄。且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投資金額中,美律實業及統一證券之投資金額即占82.5%,係分別於86年及85年間該二家公司未掛牌上市上櫃前即購入長期持有。再者,就90年資金動用面而言,上訴人動用資金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作為投資之金額僅8,382,550元,占本公司資產總額264,272,232元,僅3%。是無論就登記營業項目、實際收入內容或投資標的物而言,上訴人實以長期投資各項事業,賺取買賣價差之投資公司,故不應適用財政部83年號函釋,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證券交易所得。㈡原處分核定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另依所得稅法第42條於69年12月30日修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原條文即藉由20%轉投資收益應稅,來免除轉投資收益應如何分攤各項費用之繁複計算,並杜除徵納雙方之爭議。是既然投資收益已藉認列部分收益來分攤營業費用,自無再依財政部83年函釋重複分攤營業費用之理。抑且,本案被上訴人據以援用之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該函示既發佈於本件課稅年度之後,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當然不適用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另依所得稅法第42條為配合兩稅合一政策於86年12月30日修訂之立法理由「……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即知立法者在制定該條文時已考量給予免稅待遇時,其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自無庸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越俎代庖。是上訴人股利投資收益不應再行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被上訴人不論援引財政部83年或92年函釋據以核定上訴人應予分攤,顯有違誤。㈢末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雖有漏於探究上述立法理由中「……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之疏失,惟該號解釋末段亦謂:「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故而,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無須行政機關以公平原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為由,發布行政命令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原核定以上訴人將獲配之股利收入40,073,729元及獲配之董監事酬勞2,006,000元列於營業收入項下,尚有未合,故予改列,合先說明。本件上訴人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本年度申報有出售證券收入27,504,700元及股利收入40,073,729元,則被上訴人依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核定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不合。且按「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在案。又上開決議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確,上開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而是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文中才會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一詞,是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即係著重在特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察。而從上訴人本年度之營業活動為客觀觀察,整個業務活動呈現出偏向買賣有價證券之傾向,變成其主要營業項目,全年度15次之出售交易,次數已可觀,收入亦達27,504,700元,再加上二次買入有價證券,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可證上訴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㈡再參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又基於公平原則,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復依財政部92年函釋,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系爭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㈢另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準此,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上訴人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189,833元【(營業費用12,505,969元+利息支出623,843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7,504,70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7,504,700元+股利收入40,073,729元+其他營業收入2,006,000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189,833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7,561,470元,【(營業費用12,505,969元+利息支出623,843元)×股利收入40,073,729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7,504,700元+股利收入40,073,729元+其他營業收入2,006,000元)=7,561,470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業經財政部83年函釋示甚明;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另「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亦經財政部於92年函釋示在案,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以長期投資賺取股息為主,並非經常買進賣出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而本年度之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15%,是上訴人顯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投資公司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⒈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⒉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⒊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固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於訴願卷足憑,然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參諸上開說明,應就其實際營利情形,核實認定。再者,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其依據,從而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況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縱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或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者,即難謂該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上訴人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占全年所得雖僅15%,且該證券交易所得12,451,711元中,有10,792,151元全係出售美律實業公司之股票所產生,惟綜觀上訴人本年(90)度之營業活動,買賣有價證券亦不失為重要之營業項目,且全年度15次之出售交易及2次買入有價證券,次數已屬頻繁,抑且,上訴人本年度出售證券之收入亦達27,504,700元,金額亦屬可觀,顯見上訴人實際上有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事實存在,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證券為專業,故上訴人爭執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云云,即非可採。㈢另上訴人主張投資收益無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理乙節。茲說明如下:⒈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參照)。而證券交易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不應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計算,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然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立法之原意,並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自應將營利事業為創造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而投入之費用、成本剔除,其理甚明。⒉又我國自87年1月1日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乃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以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課稅,有關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觀其意旨,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此外,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公平原則。⒊其次,有關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或非營業損失(如利息支出等),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稅法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則改依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亦難謂與立法意旨有違。財政部83年函釋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在課稅公平原則之基礎上,於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對於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之闡釋,並非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抑且,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亦指出財政部上揭函釋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符合,並未牴觸憲法。再者,財政部於92年函釋重申:「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並未逾越法律範圍,且未增加原來所無之負擔,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上揭財政部83年、92年函釋係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尚非的論。㈣末查,上訴人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自亦應分擔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年度投資收益40,073,729元,係屬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惟上訴人卻將該項股利收入40,073,729元及獲配之董監事酬勞2,006,000元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依法不合,而改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予以核定,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上訴人90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189,833元;另股利收入應分攤費用及利息為7,561,470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並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755,267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本係為對若干事業之投資,並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分紅、配息為主,則上訴人因此取得之股利收入以及因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酬勞,自屬營業收入,並無依法不合。再者,如果真應將上述股利收入列為「非營業收入」,則投資公司之營業收入為何?實則,某項收入可否作為業內即營業收入項目,應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而定,如同建設公司之出售所建房屋收入自係為其營業收入而非「非營業收入」。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正確決議內容,須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因而造成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始認定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是原判決援引決議顯有疏漏。又「龐大」之定義為何?法無明定,但就上述決議內容意旨及一般經驗法則可知,通常認定應以「有價證券買賣金額為全年度收入金額占最高比重者」,方能認定「從事『龐大』買賣有價證券至以其為專業」;而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不足以推論「『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再者,以上訴人90年度之收入內容及結構(股利收入占全部收入78%,而證券交易所得僅占15%),本業之營業收入(股利收入及董監事酬勞)遠遠超過非營業收入(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絕大多數皆不會同意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結論。㈢就股利收入是否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言,原判決援引92年函釋作為論駁依據,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意旨,該函既發布在後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自不應再予適用於本件;又法律解釋始於文義,且不能超過可能之文義,而由所得稅法第42條既已明定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任何人均無法從此文義演繹出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以符合租稅公平之結論云云。再者,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財政部因應兩稅合一新制所發布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一書中,亦說明有「……所獲配的投資收益,自87年1月1日起『全部』不計入所得課稅……」,則上訴人對之信賴之利益,自應予以保護乙節,詎原判決對此主張完全恝置不論,顯有違誤。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百分之20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百分之80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又聲請人以其課稅事實發生於79年度,而主管稽徵機關竟引用財政部83年所為計算方法之函釋,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理由闡釋明確,其解釋文亦明示:「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即已肯認:「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既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對於兼有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與應稅收入的營利事業而言,如令其無法明確劃分歸屬之成本及費用全部劃歸應稅收入減除,則該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主管機關非不可於法律規範意旨內依職權加以解釋。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收入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精神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與憲法尚無牴觸。且該函釋說明二規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乃因「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免稅收入)佔全部收入之比例不高,乃從寬容許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免稅收入)及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佔全部收入之比例甚高,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自仍應分攤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故營利事業兼有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與應稅收入,而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超過應稅收入者,其無法明確劃分歸屬之成本及費用,即應以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與應稅收入之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並不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限。所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必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只是前揭「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法則所應適用的一種情形。至於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雖然認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者,必須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且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時,始可認定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但此決議係針對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作成解釋,核與本件係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是否應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之爭議,並不相同。經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⒈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⒉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⒊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上訴人90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15%,且該證券交易所得12,451,711元中,有10,792,151元全係出售美律實業公司之股票所產生,固難認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雖有未洽,然因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免稅收入)及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遠超過應稅收入,依前述說明,仍應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述主張,仍不足採。從而,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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