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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2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吳明鴻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28號

上訴人
新聯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0,355,446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49,456,754元、證券交易所得17,932,422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7,398,584元,被上訴人原查得上訴人出售證券收入29,014,000元,出售證券成本10,474,108元,計算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49,182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14,490,710元,同時亦依規定核算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47,288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596,04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以「投資」為專業之投資控股公司,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為⒈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⒉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⒊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亦即上訴人主要之營業項目係為對上述事業之投資,並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分紅、配息為主,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上訴人既是對各類事業之投資,並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分紅、股息為主業,則89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因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取得之董監事酬勞2,040,000元,合計40,355,446元即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然被上訴人卻將之轉列營業外收入,實為誤解上訴人之營業特性,製造上訴人營業外收入大於營業收入之假象。㈡上訴人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僅31﹪,且該證券交易所得18,539,892元全係出售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律實業公司)之股票所產生,該公司股票係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10月購入作為長期投資,購入時,該公司股票根本尚未上市,上訴人持有3年後,待其掛牌交易後始處分獲利,是上訴人顯非屬經常買進賣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㈢又上訴人長短期投資合計153,683,706元中屬上市、上櫃公司有明確市場價格且可隨時變賣者之投資金額僅33,020,199元,占投資總額約21.4﹪,其餘之投資均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自購入後即以長期持有,領取分紅配息為目的之投資,從無出售之紀錄。而且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投資金額33,020,199元中,美律實業及統一證券之投資金額28,790,357元占87%,係分別於86年及85年間該二家公司未掛牌上市上櫃前即購入長期持有,被上訴人卻認定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難令納稅人信服。是無論就登記營業項目、實際收入內容或投資標的物而言,上訴人實以長期投資各項事業,賺取買賣價差之投資公司,故不應以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證券交易所得。㈣另所得稅法第42條於69年12月30日修訂之立法理由為可知,原條文即藉由百分之二十轉投資收益應稅,來免除轉投資收益應如何分攤各項費用之繁複計算,並杜除徵納雙方之爭議。是既然投資收益已藉認列部分收益(百分之二十)來分攤營業費用,自無再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再重複分攤營業費用之理。㈤嗣後,所得稅法第42條為配合兩稅合一政策,於86年12月30日修訂,揆諸立法院兩次修法之條文內容暨立法理由,即知立法者在制定該條文時已考量給予免稅待遇,其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自無庸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越俎代庖。㈥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3號解釋末段亦謂:「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故而,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無須行政機關以公平原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為由,發布行政命令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本年度申報有出售證券收入29,014,000元及股利收入38,315,446元,則被上訴人依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核定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不合。且按「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在案,又上開決議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確,上開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而是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文中才會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一詞,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著重在特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察。而從上訴人本年度之營業活動為客觀觀察,整個業務活動呈現出已偏向買賣有價證券之傾向,變成其主要營業項目,全年度16次之出售交易,次數已可觀,收入亦達29,014,000元,再加上二次買入有價證券,顯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而可證明上訴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㈡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又基於公平原則,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復依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系爭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㈢另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準此,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上訴人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49,182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5,347,288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係以投資公司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然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應就其實際營利情形,核實認定。再者,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其依據,從而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是縱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或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者,即難謂該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固然,上訴人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僅31﹪,且該證券交易所得18,539,892元全係出售美律實業公司之股票所產生,惟綜觀上訴人本年(89)度之營業活動,買賣有價證券亦不失為重要之營業項目,且上訴人本年度出售證券之收入亦達29,014,000元,金額亦屬可觀,顯見上訴人實際上有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事實存在,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故上訴人爭執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云云,即非可採。

㈡我國自87年1月1日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以觀,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課稅,有關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此外,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公平原則。其次,有關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或非營業損失(如利息支出等),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稅法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則改依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亦難謂與立法意旨有違。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在課稅公平原則之基礎上,於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對於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之闡釋,並非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抑且,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亦指出財政部上揭函釋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符合,並未牴觸憲法。是上訴人主張上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係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尚非的論。㈢上訴人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自亦應分擔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年度投資收益38,315,446元,係屬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惟上訴人卻將該項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獲配之董監事酬勞2,040,000元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依法不合,而就其中證券交易可直接個別歸屬認定之手續及證券交易稅計128,309元漏未自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另金融機構給付之存款利息所得1,030,618元因與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主要投資目的不合,非屬其他營業收入應不得列於上開計算公式之分母併為計算基礎,經予以轉正,重新核算結果系爭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4,055,645元,出售證券所得為14,355,938元;另股利收入38,315,44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55,823元,應自股利收入(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然因股利收入(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乃就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為1,739,349元,惟因重新核算後之課稅所得額尚高於原核定之1,596,04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上訴人之變更或處分之原則,是仍予維持原核定,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判決理由中述明:「...惟原告卻將該項股利收入38,315,446及獲配之董監事酬勞2,040,000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依法不合...」。所謂「依法不合」係違反何項法律,判決理由並未指明。而事實上,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是故,上訴人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而取得之股利收入38,315,446,及因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取得之董監酬勞2,040,000,是上訴人之本業收入,自當列營業收入,何來「依法不合」?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之劃分,應視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何而定,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是則取得股利收入為本業之營業收入,自不待言。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判決理由中均引用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及判決法院均誤引該決議內容。依該決議內容,需該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造成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始認定係已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龐大」的定義如何,法無明文規定,但就上述決議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如果需龐大到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則通常認定應以有價證券買賣金額為全年度收入金額占最高比重者,方能認定其買賣有價證券「龐大」至以其為專業。判決理由謂「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不足以推論為「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再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以上訴人89年度之收入內容及比率結構,絕大多數人皆不會同意「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結論。此外,如同上訴理由一所述,上訴人取得之股利收入38,315,446及董監事酬勞2,040,000,合計40,539,892係為本業之營業收入,遠遠超過證券交易所得18,539,892及利息收入1,030,618,合計19,570,510之非營業收入,何來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因此,上訴人89年度之證券買賣交易行為並未龐大到足以認定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㈢就股利收入應否分攤營業費用而言,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均援引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認上訴人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該函令既發佈於92年8月26日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當然不適用於上訴人民國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法律解釋始於文義,不能超過可能之文義,解釋法律應尊重文義,始能維持法律的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所獲得配股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實在無法由此法律規定可演繹出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以符合租稅公平之結論。㈣財政部於87年3月兩稅合一相關條文修正公布後,發佈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一書第7頁解釋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內容如下。在兩稅合一制下,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投資收益,87年1月1日起「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自轉投資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應直接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於個人股東時,再併同盈餘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㈤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納稅人因信賴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自應受公法上之信賴保護。此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於高雄行政法院準備程序及辯論庭上均一再主張,並有稽在卷,然判決書中卻完全忽略上訴人之主張,而隻字未言,明顯忽略上訴人公法上應受保護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百分之八十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又聲請人以其課稅事實發生於七十九年度,而主管稽徵機關竟引用財政部八十三年所為計算方法之函釋,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公布之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理由闡釋明確,其解釋文亦明示:「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即已肯認:「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既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對於兼有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與應稅收入的營利事業而言,如任其無法明確劃分歸屬之成本及費用全部劃歸應稅收入減除,則該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主管機關非不可於法律規範意旨內依職權加以解釋。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收入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精神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與憲法尚無牴觸。且該函釋說明二規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乃因「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免稅收入)佔全部收入之比例不高,乃從寬容許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免稅收入)及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佔全部收入之比例甚高,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自仍應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故營利事業兼有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與應稅收入,而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超過應稅收入者,其無法明確劃分歸屬之成本及費用,即應以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與應稅收入之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並不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限。所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必須依比例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只是前揭「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法則所應適用的一種情形。至於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雖然認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者,必須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且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時,始可認定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但此決議係針對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作成解釋,其法律效果是可以適用行政院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所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措施,核與本件係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是否應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之爭議,迥不相侔,本難比附援引。

㈡次按政府為實施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規定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並應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至於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函釋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等語,就其前後文義而言,固僅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必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依照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數額等語,惟其所揭示有關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既沿襲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之精神,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前後兩則函釋情形又與營利事業兼有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與應稅收入,而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超過應稅收入之情形類似(均係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超過應稅收入),自得援用其中免稅收入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本件課稅事實雖發生於八十九年度,但尚未核課確定,被上訴人援用上開財政部九十二年函釋,自無違誤。

㈢本件上訴人於89年度之收入經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其他營業收入2,352,000元。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足見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免稅收入)及投資收益(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合計或分開均遠超過應稅收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算方式,重新核算後,以系爭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4,055,645元,經減除後出售證券所得為14,355,938元;另股利收入38,315,44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55,823元,應自股利收入(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然因股利收入(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乃就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為1,739,349元,惟因重新核算後之課稅所得額尚高於原核定之1,596,04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上訴人之變更或處分之原則,是仍予維持原核定,而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與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雖然原判決理由將本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誤引為:「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即將「其」字誤引為「或」,以致認為「舉凡營利事業有以下二種情形之一者:⑴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⑵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自可認定該營利事業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進而認「原告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僅31﹪,且該證券交易所得18,539,892元全係出售美律實業公司之股票所產生,惟綜觀原告本年(89)度之營業活動,買賣有價證券亦不失為重要之營業項目,且原告本年度出售證券之收入亦達29,014,000元,金額亦屬可觀,顯見原告實際上有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事實存在,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證券為專業」云云,固有未洽。惟因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免稅收入)及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遠超過應稅收入,仍應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與前述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相同,原判決予以維持,結論尚無違誤。另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理由原文係謂:「原核定就其中證券交易可直接個別歸屬認定之手續及證券交易稅計128,309元漏未自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另金融機構給付之存款利息所得1,030,618元因非屬其他營業收入即不得列於上開計算公式之分母併為計算基礎,均應予以轉正,故重新核算結果,系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14,355,938元【計算式:...】;另股利收入38,315,44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55,823元【計算式:...】,應自股利收入(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然因股利收入(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準此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為1,739,349元,因重新核算後之課稅所得額尚高於原核定之1,596,04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復查申請人之變更或處分之原則,是原核定應予維持」等語,其中並無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本年度投資收益38,315,446元,係屬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惟上訴人卻將該項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獲配之董監事酬勞2,040,000元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依法不合云云之論述,然原審判決「理由

五、」,於引述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理由時卻出現:「被告以原告本年度投資收益38,315,446元,係屬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惟原告卻將該項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獲配之董監事酬勞2,040,000元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依法不合,...經予以轉正」等語,顯係誤載,屬於裁定更正之範圍,應不生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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