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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5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多次陳請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經桃園市公所召集相關單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辦理「桃園市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Ⅲ-7號道路(慈光街)公共設施完竣日期疑義」會勘,會勘結論:「本案南崁都計劃Ⅲ-7號道路係由桃園市公所於83年6月3日開闢完成,道路、排水系統已完竣,另電力、自來水,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能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嗣經桃園市公所以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被上訴人核釋,上訴人復於92年8月26日再次陳情,被上訴人遂以92年9月3日府工土字第0920201838號函復:「台端申請將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乙案,本案經查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說明二、依據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示...。三、依據桃園市公所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次依據桃園市公所92年3月13日會勘紀錄『本案南崁都計Ⅲ-7號道路係由桃園市公所於83年6月3日開闢完成,道路、排水系統已完竣,另電力、自來水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能自計畫道路通輸送,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系爭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之設施,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7月24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03165號函及93年1月28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3000359號函之內容為據。另內政部78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661680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因此系爭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之設施,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前開函釋仍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何能課徵地價稅。(二)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指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桃園市○○段1380-4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16號,其間尚隔有同段1380-3號土地,且上開桃園市○○街16號住戶係舊社區之末端戶,新延伸之慈光街道路並未於開闢道路時埋設自來水管線,致系爭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設備,致無法從計劃道路接通自來水,自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何能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原有人前來洽商開發事宜,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始知桃園市○○街目前並無自來水管線無法裝設自來水而作罷。可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迄未完竣,被上訴人應發給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證明,依法不得課徵地價稅。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無自來水管線,應劃歸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查系爭土地,原為課徵田賦之土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桃園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29日桃地三字第8341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冊所載,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已無土地稅法第22條核課田賦規定之適用,依法改課徵地價稅。經上訴人多次陳情,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2年3月13日召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論,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次經桃園市公所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複查:「本案土地所毗鄰之建物門牌桃園市○○街16號建物住戶電力及自來水均已接通輸送。」次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4月16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1560號函復該申請自來水工程概估不計向路權單位申請核准挖路時間,該所約1個月時間可完成裝表。查該土地確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自來水,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準」,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函復上訴人:「本案土地經查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自無不當。另內政部92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本案陳情人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1389地號等5筆土地其周遭毗鄰土地(如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均可接通輸送自來水、電力,是以桃園縣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於法尚無不符,至於陳情人所稱自來水接管費用乙節,非屬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認定範圍,建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審慎核算後與申請人協調辦理。」亦為相同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所面臨之計劃道路未舖設自來水管線,惟與該土地毗鄰之建物門牌桃園市○○街16號建物(座落於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則已接通自來水管線,另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之概估,系爭土地申請自來水工程概估不計向路權單位申請核准挖路時間,該所約1個月時間可完成裝表等事實,是系爭土地所面臨之計劃道路固未舖設自來水管線,惟其可自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接通輸送,則無庸置疑。揆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及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所稱「其中自來水設施一項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故非僅針對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埋有自來水管線而言,如從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可接通至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而該土地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者,亦應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上訴人所為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系爭處分,自無不當。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78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661680號函意旨,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情況,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則不屬認定要件,另參以內政部88年1月8日台(88)內字第8892053號函意旨,其中自來水設施是否完竣,係以土地是否可自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自來水管線之設施,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7月24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03165號函、93年1月28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3000359號函、92年4月16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1560號函復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函及「詳細表」可證,又桃園市公所92年3月13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其結論亦僅提及道路、排水系統已建設完竣,卻未提及自來水部分並未配合開闢道路延伸鋪設完竣之事實,僅謂「評估可接通輸送」,然自來水延伸工程尚未開工自不得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是系爭土地應即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不得課徵地價稅。原審判決未查,對上訴人所提事實證據閃避不採,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固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因此如認只要「可」以接通輸送,但尚未開始施工延伸到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仍有違前揭公共設施完竣之規定,蓋如尚未延伸鋪設,自無從隨時可接通輸送至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從何處之其他計畫道路可接通輸送,該系爭土地及1396地號土地僅面臨唯一之計畫道路,並無面臨自其他計畫道路可接通輸送問題。然原審判決未查明自何處可接通及建設是否已完竣等節,亦未於理由中載明並所憑證據,徒以該函內容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明顯適用法規不當,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其所引用系爭處分所依據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桃園市公所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複查結果,以及內政部92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等,均似以自來水管末端是否建設至相鄰土地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之自來水設施是否完竣,與前揭條文及函令解釋係以系爭土地之自來水可否自所面臨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據者有違,是二履勘結論顯違反前揭條文及函令之規定,原審判決引用該履勘結論為判斷依據,自亦有所違誤。(二)被上訴人所指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桃園市○○段1380-4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16號,其間尚隔有同段1380-3號土地,是縱1380-4地號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然其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自難謂系爭土地亦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且上開桃園市○○街16號住戶係舊社區之末端戶,就專業技術言,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自來水管線接水點係由永安路之幹管接自來水管線沿慈光街新闢路段延伸至系爭土地前鋪設,並非由慈光街16號末端戶引接,而新延伸之慈光街道路,並未於開闢道路時埋設自來水管線,系爭土地並無法自舊社區之末端戶接通自來水管線,足見桃園市公所92年8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20045942號函及內政部92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執行事宜會議」之結論,以桃園市○○街16號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而認定系爭土地自來水設施已完竣,係屬錯誤。而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詳細表」內所載新臺幣104萬1,466元,即係為鋪設系爭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慈光街)尚未鋪設之公共設施之自來水管線,亦足證系爭土地前之慈光街尚未接通自來水管線。是原審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不實之抗辯,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無自來水管線設備,但可從上開舊社區末端戶接通自來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首揭內政部函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又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示:「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自來水設施一項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故非僅針對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埋有自來水管線而言,如從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可接通至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而該土地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者,亦應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若無法接通輸送自來水,則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內政部92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本案陳情人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1389地號等5筆土地其周遭毗鄰土地(如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均可接通輸送自來水、電力,是以桃園縣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於法尚無不符,至於陳情人所稱自來水接管費用乙節,非屬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認定範圍,建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審慎核算後與申請人協調辦理。」查內政部上開函釋及會議結論,尚無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意旨,自可援用。(二)查上訴人所引內政部88年1月8日台(88)內字第8892053號函係載以:「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準此,若自來水管線延伸至計畫道路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即可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可自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之文字,「所面臨」三字顯係上訴人擅自添加者,足証只要自來水管線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即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非以可自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限;又上訴人所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4月16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1560號、92年7月24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03165號、93年1月28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3000359號等函,僅係陳明桃園市○○街目前無自來水管線,住戶若欲申請裝設自來水,則需繳交外線工程款等語,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予以答復,且因自來水公司並非主管機關,縱予以答復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桃園市公所於92年3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載明:「另電力、自來水,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能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非如上訴人所言僅係「評估可接通輸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既尚無自來水管線,自不得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是系爭土地應即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云云,自有誤會。(三)查內政部92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雖以:「周遭毗鄰土地(如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均可接通輸送自來水、電力,是以桃園縣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於法尚無不符」等語,惟並非以自來水管線末端是否建設至相鄰土地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之自來水設施是否完竣之標準,而是以相鄰土地既均可接通輸送,則系爭土地自無不能接通之理,是該會議結論並無命上訴人自毗鄰慈文段1380-4地號土地(即慈光街16號住戶)接管輸送之意,而仍應依自來水公司所設計之自來水管線接水點(即永安路之幹管)接管舖設,上訴人指稱上開內政部會議結論以桃園市○○街16號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而認定系爭土地自來水設施已完竣,係屬錯誤云云,亦有誤會;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4月16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20001560號函所附之工程概估經費詳細表所列之舖設管線費用,正足以証明系爭土地係可以接通自來水管線之地區,雖有部分係延伸之外管費用,但此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尚難執此即謂因系爭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慈光街)尚未舖設管線,故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地區,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函復上訴人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否准上訴人申請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