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4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重述或補充其在前次訴訟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或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而其對於上開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