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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4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3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有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位於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屬高雄市凹子底都市計畫左營區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保留地,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徵收程序。嗣再審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由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等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點五,因上開同意之人數及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之半數,再審被告乃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0三四三六號函核定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嗣再審被告將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核准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以該預定地尚未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及重劃區分配率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0號函復再審原告。為使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以便參與市地重劃,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二次發函再審原告繳回所領取之徵收補償地價,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繳回,視為放棄參與分配土地,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確定。嗣後再審原告又多次以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未將其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為由,請求再審被告撤銷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再次請求,分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0七0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復再審原告說明地上物補償費用處理事宜,再審原告不服,再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復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四0六三號函復略以:「...有關本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疑義乙案,經查本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復在案。」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均未對其所請求事項作成准駁之處分,表示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㈠系爭市地重劃處分作成後,再審原告如對之有所爭執,原應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提出異議,如有不服,再另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所定期間提起訴願。乃再審原告於所提異議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號函予以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對本件重劃處分已不得再為爭執,再審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撤銷重劃處分之請求,核非適法。再審原告雖以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其得於十五年內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訴願之提起,原無適用前開法務部令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持此項主張,認其仍得提起本件請求,並非有據。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係主張再審被告對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請求,未為准駁之處分。則本件再審原告應為處分之時,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後,此際,林中森早已調任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而非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之處長,其就再審被告如何准駁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參與,原無須迴避本件訴願案件之審議。再審原告指林中森未迴避本件訴願事件之審議,係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執其他上訴理由,核與原審以本件重劃處分已不得爭執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無關,自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
三、再審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部分: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最後一段「...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九○年十月五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因此,行政法院之組織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已因立法院之未加修正,已屬違法違憲;本案之判決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最高行政法院之組織已無法源依據,所為之判決已屬無效,故聲請撤銷之,已違憲政體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㈡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案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林中森先生(下稱林主委),原任職內政部科長,後被延攬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後擢升為秘書長,再後則為內政部常務次長,最後兼任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至今。本案之行政程序先後步驟為:⒈預告業主徵收;⒉報請行政院徵收;
⒊由地政處公告徵收;⒋與業主協商由徵收擬改為土地重劃;⒌府內有關單位之協商;⒍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變更;⒎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並准予土地重劃。上陳之行政程序第一至第四項係由林氏任副市長任內以輔佐人身份完成,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又係林主委完成;顯係球員兼裁判,符合行政訴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迴避而不迴避,而本案斷章取義,竟採從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之短暫時刻切入,既不顧全程事實也不成比例,並非適法;顯係被再審被告裝傻所騙,敬請明察之。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處分及原處分,並作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司法院於90年10月5日公布之釋字第530號解釋文最後一段所謂「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等語,僅係訓示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並未宣示上開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後失其效力。則雖然遲至92年10月5日,行政法院組織法猶未完成修正程序,但原來的組織法並未失其效力,仍應繼續適用。再審意旨主張本案原確定判決日(93年11月4日),本院之組織已無法源依據,所為之判決已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案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敍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係主張再審被告對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請求,未為准駁之處分,則本件再審原告應為處分之時,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後,此際,林中森早已調任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而非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之處長,其就再審被告如何准駁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參與,原無須迴避本件訴願案件之審議等語核無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林中森應迴避而不迴避,並舉未曾存在的「行政訴願法」為據,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