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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57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57號

上訴人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5月25日以「高扭力之複合式換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1年10月28日以 (91)智專3(3)05053字第09189002404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惟據以異議之證據即引證1係89年2月3日申請、89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408653號「棘動工具 (1)」專利案,引證2係89年1月11日申請、90年1月11日公告之第418748號「棘輪扳手 (2)」專利案,其公告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只要系爭案創作內容與引證1、2之內容有任何實質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差異,則理應認其具有擬制新穎性而應予專利,至於其功效是否增進,則屬專利另一要件進步性之範疇,而非擬制新穎性所得論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2項最後一行之特點界定:「而於兩端止動部間另突出圓弧突狀之頂持部」、獨立項第3項最後一段所界定之「而於兩端部止動部間另突起圓弧突狀之頂持部,而止動件相對於頂掣件設有頂掣槽,頂掣槽中央為平直之平移緣,而於兩端部處設有配合頂掣部弧形之限止緣;頂掣槽之寬度大於頂持部,以使頂掣件於頂掣槽內移動時,可確實的以頂持部為中心掣動止動件改變不同之方向者」,其中所界定之「頂持部 (73)」結構,乃引證1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揭露之特點,此足見系爭案與引證1、2均絕非同一創作,原處分以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為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處分機關(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所載之握柄、驅動部、驅動容室、驅動件、止動槽、容件槽、方向控制件、彈性元件、頂掣件、止動件、頂掣槽等構造組合,此等乃引證1所已揭示之相對等構造組合;至於系爭案第2、3項中雖有載及「頂持部」,由系爭案說明書當可判斷,系爭案係針對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即系爭案其第9圖)改良,且說明書第10、11頁所載系爭案之優點內容,亦無關「頂持部」之構造;況系爭案有關「頂持部」之記載,係指其在於使止動件、驅動件保持常態卡制,然引證1既已具有系爭案所具有之大面積壁配合卡制,及頂掣槽平移作用等特點,引證1自亦有使止動件與驅動件保持常態卡制之功能,系爭案之「頂持部」當屬一般知識性之簡單形狀調整,系爭案安能僅以此「頂持部」即視為具有「擬制新穎性」,故系爭案、引證1案自屬同一性構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原處分以引證1主要於扳手本體設頭部、柄部、頭部內形成第1容置部,柄部設第3容置部,第1、3容置部間設有第2容置部,換向開關置於第3容置部內,頂掣裝置含彈性構件、頂掣件,並置入換向開關卡合,卡掣件一側設有齒部,其置入第2容置部內,相對齒部一側設長凹槽供卡掣件伸入帶動,棘動件外圍設齒部與卡掣件上齒部呈貼合者。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案主要均含有握柄、驅動部(頭部)、驅動部中設驅動容室(第1容置部)容置驅動件(棘動件),驅動容室近握柄處設止動槽(第2容置部),止動槽末端設開口相接之容件槽(第3容置部)供方向控制件(換向開關)、彈性元件(彈性構件)、頂掣件及止動件(卡掣件)置入、止動件容置於止動槽內,方向控制件穿設於容件槽內,方向控制件、止動件間設有彈性元件、頂掣部相頂持,止動件相對於驅動件具有相對弧度之止動部(齒部)嚙合,止動件相對於頂掣件並設有頂掣槽(長凹槽)者,供卡掣件伸入帶具有相對弧度之止動部(齒部)嚙合,以系爭案雖在容件槽開口角度、頂持部、頂掣槽部分形狀上稍有變化,惟此等當屬可輕易調整者,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中之扳動部、弧形止動壁等部分構造,亦乃一般習用形態及常識性設計,均難已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引證1案所能達成簡化結構,具高扭力換向棘輪扳手之標的、功效相同,自屬同一構造,而認系爭案不合新型專利要件,此有原處分附卷可按。本件原處分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相同新型」之規定,亦違反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茲說明如下:1.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2項最後一行記載有:「而於兩端部止動部間另突起圓弧突狀之頂持部」、獨立項第3項最後一段記載:「...而於兩端部止動部間另突起圓弧突狀之頂持部,而止動件相對於頂掣件設有頂掣槽,頂掣槽中央為平直之平移緣,而於兩端部處設有配合頂掣部弧形之限止緣;頂掣槽之寬度大於頂持部,以使頂掣件於頂掣槽內移動時,可確實的以頂持部為中心掣動止動件改變不同之方向者」,其中所揭示之「頂持部 (73)」結構,乃引證1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揭露者,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2.而系爭案「頂持部 (73)」之結構及功效,雖未見被上訴人於說明書內具體說明,然依說明書第11頁有關於整體摩損率小之說明:「由於頂掣件 (60)與止動件 (70)間之滑移完全係在止動件 (70)頂掣槽 (71)之平移緣 (710)上,並無習知跳尖齒之形態,可相對將結構間之摩損降至最低,故可確保結構之完整性者」,且參考系爭案圖示1、2、5所示,系爭案之「頂持部 (73)」為圓弧狀突起構形,且頂持在驅動件 (30)上之棘齒上,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頂持部 (73)得以頂離止動部(齒部)(32);所以止動件 (70)上只會有一端貼在驅動件 (30)上,另一端翹起,兩者永遠不會同時貼合驅動件 (30)。在整個換向過程中,止動件 (70)之棘齒,不會沿切線方向推動驅動件 (30)之棘齒,而是以類似翹翹板般之樞轉運動樞轉,直到另一翹起端之齒部嚙合止動部 (32)為止,即非無據。反觀,如引證1之圖1、3 、4、5、8所示,引證案止動件 (40)在兩端之間不設「圓弧突起」

結構之「頂持部」,因此驅動件 (20)、止動件 (40)之間的齒部是完全相互貼合,沒有沒有類似「一端翹起」的形態。故被上訴人主張引證1在換向時止動件 (40)之棘齒只會直接推動驅動件(20)之棘齒,並因而產生磨擦,不可能如系爭案般產生類似翹翹板之樞轉運動,即非無據。3.綜上,系爭案與引證1案既有如上之差異,而原處分亦不否認之,而僅謂以:「系爭案雖在容件槽開口角度、頂持部、頂掣槽部分形狀上稍有變化,惟此等當屬可輕易調整者」,是實難謂系爭案與引證1案屬「相同之新型」,況且原處分上開所謂「當屬可輕易調整」已涉及進步性判斷範疇;而原處分另謂:「系爭案、引證1所能達成簡化結構,具高扭力換向棘輪扳手之標的、功效相同」,其中關於系爭案並無新功效之判斷,亦涉及進步性之判斷範疇,而其竟據以得其結論:「兩案自屬同一構造」,而認系爭案無新穎性,是原處分確有混淆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違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不予專利之事由,就上訴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依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2.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上開規定,涉及專利要件之新穎性,乃指新型專利在申請前從未被公開,亦即從未被公眾所知悉或使用過而言。所稱「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有他件相同之發明或新型存在,而其技術內容與後申請之新型專利相同而言。又依本院歷來之見解,認為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該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即不得核准。是就新型專利新穎性之論究中,亦參酌二發明或新型功效之比較。至於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有關「進步性」之規定,著重於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及「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否「輕易完成」,與前述「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亦參酌其功效之比較有別。原判決指原處分所謂「系爭案雖在容件槽開口角度、頂持部、頂掣槽部分形狀上稍有變化,惟此等當屬可輕易調整者」已涉及進步性判斷範疇;另謂:「系爭案、引證1所能達成簡化結構,具高扭力換向棘輪扳手之標的、功效相同」,其中關於系爭案並無新功效之判斷,亦涉及進步性之判斷範疇,確有混淆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違誤等詞,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查,原判決就系爭案「頂持部 (73)」之結構及功效,論述引證1在換向時止動件 (40)之棘齒只會直接推動驅動件(20)之棘齒,並因而產生磨擦,不可能如系爭案般產生類似翹翹板之樞轉運動,亦係論究系爭案之功效,且該結構及功效未見於系爭案之說明書內具體說明,依此理由能否導出如原判決所述系爭案與引證1案之「目的及效果」並非相同之結論?且該兩案之結構及作動方式實質上有何不同?應否視作相同之技術內容?尚有再詳予審酌之必要。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未斟酌系爭案與引證1案主要構件均呈對應,徒以系爭案未列為改良目的或優點之「頂持部」比較分析,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5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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