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7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77號

上訴人
轟福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2,763,75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借回帳證逾期未送回,且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自請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2,863,988元,應補稅額705,372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復就利息支出項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87年度支付利息9,939,223元,經分析屬土地借款利息者4,000,483元,屬南昌路住宅案借款利息者3,668,174元,屬南京路住宅案借款利息者2,270,556元。土地借款利息4,000,483元部分,被上訴人否准認定應屬合理,惟南昌路住宅案係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4日完工,其相關借款利息3,668,174元,被上訴人應全數准予認定。南京路住宅案係於87年6月18日完工,其完工後支付相關借款利息依全年日數197天比例計算為1,225,478元,二者合計4,893,652元,被上訴人應准予認定。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銀行借款用途、待售土地買賣合約及明細,另存出保證金部分所提示之合建契約書中土地提供人為甲○○與提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中之出售人不符情形亦未提出說明,被上訴人無法據以查核;另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主張87年度支付利息9,939,223元,其中3,042,760元為利息支出,惟起訴主張變更為4,893,652元,其資金流程與相關佐證資料均未能提示。被上訴人仍無法據以查核,從而原核定其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為零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第9款、第11款所明定。查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763,755元,經列為一般選查案件,被上訴人以其借回帳證逾期未送回,且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之同業標準代號6811─12,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計算營業淨利為2,857,707元,再加上利息收入6,281元,核定其所得額為2,863,988元,應補稅額705,372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平鎮市○○路住宅案及南京路住宅案合計借款利息4,893,652元,請核實准予認列乙節,惟查上訴人於復查時主張利息支出為3,042,760元,起訴後變更為4,893,652元,上訴人並未合理說明其前後數額不同之理由,且始終未提示銀行借款用於平鎮市○○路及南京路住宅之資金流程及憑證,起訴後經請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補提之帳簿審核結果,上訴人仍無法區分整理證明其銀行借款確用於前述2工地房屋之資金流程以及各項利息支出如何計算得來,即依中等標準亦無法勾稽核實認列,故利息支出不予認列,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認原處分、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其利息收入有銀行利息收據為憑,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舉證「資金流程及各項利息支出如何計算得來」,顯不合理,原審未就此為審酌云云。經查上訴人支付之利息,固有銀行出具之利息收據,惟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規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是上訴人欲列報利息支出,應證明所借款項為營業所必需。上訴人因未提示相關帳證,除土地借款利息部分外(此部分利息遭剔除,上訴人認屬合理),被上訴人無從查悉所借款項是否營業所必需,且其申報之利息數額前後不一,故要求上訴人舉證資金流程及各項利息支出如何計算得來,並無矛盾或不合理情形,上訴人前述主張,洵非可採。其復執陳詞,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