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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13號
- 上訴人
-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從事塑膠製品業務,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16,595,143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11,248,998元,被上訴人原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84,798,359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502-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43,631,85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870,33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3,502,186元,應補稅額6,531,962元,並按所漏稅額90,660元處1倍罰鍰90,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63995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0018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嗣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查核,經被上訴人93年4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1044號函覆以如不服上開復查決定,請依規定期限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猶未甘服,對該函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692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仍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惟查上訴人因財務問題,營運發生困難,且上訴人曾提出帳冊供核,嗣因廠區發生水災,文件已滅失,被上訴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上揭二訴願決定及該二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關於第一次訴願決定部分,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92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63995號復查決定書,惟遲至92年12月2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財政部以程序未合而決定不予受理,故本案業已確定;關於第二次訴願決定部分,被上訴人93年4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1044號函覆並未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未發生法律上效果,故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在案,亦無違誤。(二)本稅部分:上訴人雖稱其帳冊因水災而滅失,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曾於91年8月26日、9月25日、92年6月13日及7月28日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供核,惟其並未提示,故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三)罰鍰部分: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函釋意旨,按上訴人所漏稅額90,660元處1倍罰鍰90,600元,並無違誤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第一次訴願決定部分:經查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2月21日起算,又上訴人之事務所於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4月26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2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二)按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不拘泥於文字及用語,探求其真意,從實質上認定,如其用字遣詞上刻意避免否准之字樣,而依其他文意,有拒絕人民請求之意思,自不得謂非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查核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被上訴人所為之函覆即對上訴人之請求事項予以否准之意,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惟上訴人對本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惟因逾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如上述,其於事後並無再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查核之權利。且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指對已確定之稅捐核課事件,稅捐稽徵機關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得於法定期間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定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有間,是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該函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異,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93年4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1044號函既為行政處分,則其性質應屬第二次裁決而非重覆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函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2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63995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作為提起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依據,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期,自屬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五、本院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營利事業所得而提起復查,嗣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63995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00183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不受理。而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63頁可佐,是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2月21日起算,又上訴人之事務所於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4月26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2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至嗣後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查核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被上訴人所為之函覆即對上訴人之請求事項予以否准,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原審就此部分從實體上駁回,並未認上訴人訴願逾期,另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指對已確定之稅捐核課事件,稅捐稽徵機關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得於法定期間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惟上訴人僅稱其帳冊滅失,但對於原確定之核課處分究竟有何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並未主張或舉證,是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核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無涉,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