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40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台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強證據1 、2及3有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來釐清爭執點,即草率作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證據法則及應 予衡量原則之違法。㈡、原審未確實審酌上訴人前以引證案「本身」結構內容,於西元1999年12月15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申請號:00000000.5),經核准後將其整份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完全」公告並公開於西元2000年11月29日之專利公報,足以證明引證案結構特徵確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而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惟原審僅以上開補強證據究非引證案本身,故其公開日期不能證明引證案之公開日期為由,對於上訴人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完全未加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引之補強證據1、2及3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案乃與引證1案為同一性之結構創作而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之審查,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欠缺合理充分之理由,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審對於引證案確為一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即民國89年12月16日)前即已見於刊物 並公開使用、販售,而為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技術未加以審酌,却引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說辭,而認為引證案之公開日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技術,引證案亦不得作為系爭案未具進步性之論據,其判決所載理由顯與證據資料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原審對於系爭案藉由踏板本體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所設弧形面與擋塊與曲柄軸塊抵接一側所設之弧面部來形成如引證案之嵌置孔,來達到整個踏板本體進行翻折之目的,乃與引證案手段完全相同,且在引證案確為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之既有技術與結構大前提下,乃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而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然原審未經調查,僅引用被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之說辭,即擅自推論因引證案之嵌置孔與樞接梢配合僅能作互相旋轉而無平移的自由度,致使導塊固定座乃組成一體,此與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自由度完全不同等語;特別是,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自由度,其目的無非是要達到同引證案令整個踏板本體進行翻折之目的,此與系爭案能否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自由度,又有何意義與關連性,原判決顯欠缺合理之理由,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審對於引證案藉由在二導塊相對內側約中央位置設以嵌置孔,來提供樞接梢作嵌置定位;亦即,其樞接梢乃係嵌套於二導塊相對內側中央處,而其與系爭案間,所令軸柱不致外脫之結構設計,乃僅只於一位於擋塊之「內側」(系爭案)、一位於二導塊相對內側中央(引證案),而在結構設計之「位置」上有所差異而已,然其欲達到阻靠之目的乃是相同,根本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不具進步性;然原審未經實驗調查,僅引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說辭,即擅自推論引證案之嵌置孔與樞接梢的配合係僅能作互相旋轉而無平移的自由度,此與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配合抵接於擋塊內側,卻能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自由度完全不同,即便兩者欲達到阻靠之目的類似,但因兩者之結構特徵不同,難謂兩者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等語;特別是,同樣地,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配合抵接於擋塊內側,「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自由度,其目的仍無非是要達到同引證案令整個踏板本體進行翻折之目的,故原判決欠缺合理充分之理由,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第2232號判決,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涉及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就訴 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復未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實施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筆錄,遂認系爭案較之引證案顯具進步性,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謂補強證據並非引證案本身,其公開日期不能視為引證案之公開日期,而謂引證案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故其所訴無理由。異議引證案本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係於92年9月1日始公告,而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12月16日,故引證案非屬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技術,並無進步性之適用,故其所訴無理由。又審究兩者技術是否為同一性,除了可達成之目的外,尚需比對兩者之結構特徵及手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及手段既不相同,自難稱兩者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故其所訴無理由。再查審究兩者技術是否為同一性,除了可達成之目的外,尚須比對兩者之結構特徵及手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及手段既不相同,故稱兩者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並不屬實,故其所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係一種自行車折疊式腳踏板,包括:踏板本體,滑動座、曲柄軸塊、彈簧、二擋塊、二螺栓等構件,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將彈簧一端容設於滑動座之固定槽孔內,再將滑動座穿設於踏板本體之階狀滑槽內,並使彈簧另端容設於階狀滑槽之容槽內,而使滑動座可在階狀滑槽內活動位移,再將曲柄軸塊依其軸柱滑設於階狀滑槽內,並將擋塊予以穿設於階狀滑槽之前端,再將螺栓穿設踏板本體及擋塊之透孔後予以螺鎖踏板本體之螺孔,而能藉由操控滑動座之伸縮位移,而令踏板本體可依曲柄軸塊之軸柱進行翻折者。反觀,引證案係包括一踏板本體及固定座,其特徵在於:該踏板本體中央兩側分設導槽,並於導槽底端再設一T型容置槽以供依序套置彈性元件及卡扣固定控制座;該固定座容置於踏板本體中央位置,其一端樞軸與踏板曲軸連結,而其另一端兩側則分設有卡制槽,俾與卡扣固定控制座前段兩端作固定分離之配合,而其兩側分設一樞接梢以供分別嵌入一相對位置上設有嵌置孔之導塊中,而與固定座組成一體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可知,系爭案之踏板本體兩側牆部設置之透孔及螺孔、踏板本體之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呈弧面狀以利翻折平順之設計、二螺栓穿鎖踏板本體及擋塊、滑動座底端設有固定槽孔、擋塊穿設於階狀滑槽前端以阻靠軸柱外脫等主要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一,且此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及轉換者,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係同一新型或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然引證案非為公開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的既有技術,故引證案亦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未具進步性之論據。次查,上訴人起訴意旨雖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6頁第13行至16行所述並配合其第4圖所示,其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係設為弧形面,配合擋塊與曲柄軸塊抵接一側所設之弧面部,將形成引證案之嵌置孔,來達到整個踏板本體進行翻折目的等云云;惟查系爭案之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係為平滑的弧形面,即便配合系爭案第四圖所示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主張之「擋塊其與曲柄軸塊抵接之一 側,係可設成為弧面部」,仍與引證案單一之「嵌置孔」不同,因引證案之嵌置孔與樞接梢的配合係僅能作互相旋轉而無平移的自由度,致使導塊與固定座乃組成一體,此與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的自由度完全不同。另上訴人訴稱:系爭案之擋塊上雖未設有如引證案供曲柄軸塊上的軸柱配合置入的嵌置孔,然僅係結構設計之「位置」上有所差異而已,根本上仍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乙節;查引證案之嵌置孔與樞接梢的配合係僅能作互相旋轉而無平移的自由度,此與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配合抵接於擋塊內側,卻能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的自由度完全不同,即便兩者欲達到阻靠之目的類似,但因兩者之結構特徵不同,仍難謂兩者為同一性之等效結構設計。末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補強證據1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 知識產權局於2000年11月29日公告之申請號:00000000.5實 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件,主張上開新型專利與引證案之結構內容完全相同,足證引證案結構特徵確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又提出補強證據2即西元2000年4月出版之Taiwan Bicycle & Parts Guide一書之部分影本,主張其中於第924、927及933頁,即皆已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 產品,故可再度證明引證案確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己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販售;又提出補強證據3即申請號: 第0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證書本,主張其係引證案於88年 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時,以同一產品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而配合補強證據1及證據2一併觀察之下,當可更加證明引證案結構確實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及販售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補強證據,究非引證案本身,故其公開日期不能視為引證案之公開日期,而謂引證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補強證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 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 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9年12月16日以「自行車折疊式腳踏板」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105條準用第27 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日以(92)智專3㈢05053字第09220653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案係一種自行車折疊式腳踏板,包括:踏板本體、滑動座、曲柄軸塊、彈簧、二擋塊、二螺栓等構件,藉由各該構件之組成,將彈簧一端容設於滑動座之固定槽孔內,再將滑動座穿設於踏板本體之階狀滑槽內,並使彈簧另端容設於階狀滑槽之容槽內,而使滑動座可在階狀滑槽內活動位移,再將曲柄軸塊依其軸柱滑設於階狀滑槽內,並將擋塊予以穿設於階狀滑槽之前端,再將螺栓穿設踏板本體及擋塊之透孔後予以螺鎖踏板本體之螺孔,而能藉由操控滑動座之伸縮位移,令踏板本體可依曲柄軸塊之軸柱進行翻折者。而引證案係包括一踏板本體及固定座,其特徵在於:該踏板本體中央兩側分設導槽,並於導槽底端再設一T型容置槽以供依序套置彈性元件及卡扣固定控制座; 該固定座容置於踏板本體中央位置,其一端樞軸與踏板曲軸連結,而其另一端兩側則分設有卡制槽,俾與卡扣固定控制座前段兩端作固定分離之配合,而其兩側分設一樞接梢以供分別嵌入一相對位置上設有嵌置孔之導塊中,使與固定座組成一體者。就兩案加以比較,系爭案之踏板本體兩側牆部設置之透孔及螺孔、踏板本體之階狀滑槽之階梯緣處呈弧面狀以利翻折平順之設計,二螺栓穿鎖踏板本體及擋塊、滑動座底端設有固定槽孔、擋塊穿設於階狀滑槽前端以阻靠軸柱外脫等主要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一,且此函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轉換者,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係同新型或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然引證案非為公開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的既有技術,故引證案亦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未具進步性之論據。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未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 規定,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審認其均無不合,並說明上訴人所提補強證據,非引證案本身,該補強證據之公開日期不能視為引證案之公開日期,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上訴人所提補強證據,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遽為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引證案乃系爭案申請日前既存之既有技術,原判決認引證案不得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案之軸柱能在階狀滑槽內,同時具有旋轉及平移之自由度,其目的無非為達到與引證案相同之令整個踏板本體進行翻折之目的,原判決認二者不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 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義,並於裁判前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強證據,既非引證案本身,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無不合。次查引證案係92年9月1日公告,而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12月16日,引證案自不能證明系爭案無進步性。又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皆有不同,不論其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均無同一性可言。至行政訴訟法第162條雖規定,行政法院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 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之意見,並於裁判前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惟如行政法院認無必要時,自亦得不徵詢專家之意見,而為妥適之裁判,是原審未為是項徵詢,尚難指其違背法令,綜上各點,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各點均無可採,其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