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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67號
- 上訴人
- 誠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生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226,306元,係依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以88年12月24日為現金股利分配基準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11.0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股東會未訂除息、除權基準日,乃更正以88年4月28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0.43%,核定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47,850元,致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178,456元,除補徵稅額1,178,456元外,並處罰鍰1,178,456元。上訴人對課處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逕行變更上訴人88年度實際盈餘分配日,致發生所謂之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178,456元,此項行政處分之訴訟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91年度訴字第4849號),是否涉及超額分配,仍有待司法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遽為罰鍰處分,自有可議。況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初期,依據財政部對於違章案件處理原則,自應本於輔導重於處罰之原則,待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應行補稅之後,而上訴人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時,始應依規定補稅並處罰;惟若上訴人於確定補稅判決後即於限期內補繳,被上訴人自應依「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初期違章案件處理原則」補稅免罰。又倘本件不符合補稅免罰原則,則依財政部83年2月17日台財稅第831583657號函規定,宜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再行核發罰鍰繳款書。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案本稅部分,於被上訴人輔導期間曾發單補徵稅款1,178,456元,惟因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被上訴人始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上訴人訴稱本案應俟本稅部分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處分云云,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所訂定之88年12月24日為現金股利分派基準日,計算其稅額扣抵比率為11.02%,並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1,226,306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股東會未訂除息、除權基準日,乃更正以88年4月28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其稅額扣抵比率為0.43%,核定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47,850元,致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178,456元,除補徵稅額1,178,456元外,並處罰鍰1,178,456元,且其補徵稅額之本稅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9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02條之1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判決在案。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初期違章案件處理原則」予以免罰,惟查財政部所制定「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初期違章案件處理原則」固係本於輔導重於處罰之原則,然仍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稅款為前提,始有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因有爭議,固循行政爭訟及訴訟程序途徑救濟,惟行政救濟與依限繳納補徵稅額係屬二事,本可同時併行不悖,上訴人捨此不為,於被上訴人發單補徵稅款時未依限繳納稅款,本應依法課處罰鍰,縱於訴願階段始繳納1/2稅額,亦無解於其逾限未補繳稅款違章之成立。故被上訴人據以處分,即非無憑,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輔導期間逾期未補繳發單補徵之稅款1,178,456元,而予以科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司法及經濟部92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23431號函釋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非專屬股東會之職權,若由董事會決議訂之,亦無不可。是上訴人信賴上開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逕行變更上訴人88年度實際盈餘分配日,顯屬於法無據等語。
六、本院查:按「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分配日、第三款所稱提列日、第四款所稱分派日及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分別訂有明文。足見關於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比率,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為股東會決議事項;如股東會未訂除息、除權基準日,即應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訴人主張經濟部92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234310號函釋董事會有權訂定股利分派基準日,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合,且係在上訴人上開董監事會決議之後,無信賴保護可言。原判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02條之1第2項、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及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維持被上訴人科處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業經原判決一一指駁,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