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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79號
- 上訴人
- 美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委由勝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PORCELAIN TABLE WARE乙批(報單第AA/92/2050/6210號),原申報產地為MALAYSIA,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11.10.00.00-4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萬9,082元。實到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貨物已提領)之罰鍰計47萬4,506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1萬9,03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經向馬來西亞供應商查詢,該出口商表示係因新來的助理分不清R.O.C.(中華民國)和P.R.O.C.(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差別,而把該貨誤運至大陸青島,於發現後才請大陸收貨人再重新裝櫃裝船來臺,因此貨櫃動態表才會顯示是從青島起運,之後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並關稅總局函頒「進口貨品有關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提供證明文件包括:原始提貨單副本、匯款水單、經駐外單位先簽證之產地證明書、雙方買賣契約書(經馬國律師、法院公證、商務部、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成交文件、國外書信等十多項佐證文件,然被上訴人省略不提上訴人寄達被上訴人之「陳情說明書」,仍不予認定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並一再刁難,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二)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於本案之認知亦顯有偏頗之處:查所謂「僅證明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係我國所有駐外單位在簽證駐在國核簽產地證明時均加註之固定文字,何以對於均有上述文字之產地證明,被上訴人想採信時就不突顯「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點,不想採信時,就說駐外單位「只證明簽字是屬實,至於內容正不正確並不在證明之列。」而視為無效之證明,難道駐外單位簽證過的產地證明是否有效,完全由被上訴人關員來「自由認定」?此是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提供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產地證明,然又稱:該份產地證明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名屬實,至於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不足以證明本批貨物係馬國產製,完全否定該產地證明之效力,則當初何必以公函要上訴人提供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產地證明?再者本案產地證明之內容,馬來西亞商務部及外交部均已簽證本案產地證明書確係馬國生產無訛,其效力應視同外國準公文書,被上訴人尚質疑什麼?又依照國際貿易慣例,進口人要向國外出口商要求提供生產製造廠資料,一般國外出口商均不會同意,故上訴人和馬國出口商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雙方也已敘明一定要馬來西亞產製,並特別在契約書上第6項(B項)中載明,以備解除產地疑慮,依據上訴人接獲之馬國出口商道歉函稱該公司有向馬國展宇通工業有限公司下單購買本案本批貨品,也承認馬國展宇通工業有限公司出貨給馬國出口商,嗣再向馬國展宇通工業有限公司查證,始知馬國展宇通公司並無生產本案該貨品,而係調貨給馬國出口商,再輾轉賣給上訴人,並歡迎我國駐馬代表處隨時去查證。上訴人訴願書中所檢附之馬國出口商道歉函二紙中(其中一紙)早已敘明馬國製造廠之名稱、電話及地址,何能稱上訴人因無法提供製造工廠以供我駐外單位查其產製?上訴人要求出口商再申請出口報單以提出復查申請,不料該出口商仍堅持只要原提單即可證明,待溝通完成始知馬國出口報單保存年限只有半年,而無法取得。再者上訴人非如海關人員為專業人員,怎知需要準備什麼資料?且一切資料均依照海關之指示準備,海關為何不一次明確告知進口人應準備什麼資料,而任憑進口人無所適從,進口人在無經驗之狀況下,認為原提單已足資證明貨物確係由馬國出口,且在送交提單資料時,亦未立刻通知一定要補送出口報單,致造成上訴人誤以為提供原提單影本即可。再查除了名牌之製造廠所製造的高價位PORCELAIN TABLEWARE在貨物本體有標示產地,或標有MARK外,絕對不是全球所有PORC ELAIN TABLE WARE生產製造廠在貨物本體上均有標示產地。何況關稅總局在所有進口貨品項目(除了成衣)並未嚴格規定一定要在貨物本體上標示產地。再者被上訴人也未明文規定在所有進口物品產地標示一定要印刷或蓋有圖戳、或手寫、浮貼等。退一步說,如任一批進口貨有一張包裝紙標示「中國大陸」,無論標示多小,或在紙箱內側或在紙箱外側,被上訴人就以此包裝紙做為中國大陸生產的證據。今關稅總局既有之規定要「顯著、牢固、明確」,既然本案在查驗時見到每一箱有清晰、明確、牢固的標示有「MADEIN MALAYSIA」字樣,何來顯有違背一般產地標示做法?復據馬國出口商解釋係新來助理辦理出貨時依照客戶名冊資料辦理出口,新來之助理卻翻錯到P.R.O.C.之客戶資料,即出貨到青島,事後才知道前任助理將客戶名冊資料中之VATINOART CO.之國名寫成TAIWAN,因此新來助理沒找到R.O.C.,只找到P.R.O.C.較相近,而誤以為老闆少寫了一個P,因而誤發。又查上訴人與馬國出口商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即敘明一定要馬來西亞產製,並特別在契約書上第6項(B項)中載明,且依照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託運契約首重原始提貨單,本案於92年4月30日船靠基隆港時,上訴人同時接獲馬國出口商寄來之原始提貨單及進口報關文件。報關前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該貨曾誤運至中國大陸情事。今上訴人僅係一貿易商,並非航運公司,亦非船務代理公司,並未取得貨櫃動態表,自然也無從事先知悉有誤運大陸、再由大陸港口起運之情事,何況被上訴人尚且需向船公司查證下,始能依該貨櫃動態表「判斷」其起運港口為中國港口,絕非所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再退一步說,馬國出口商發貨錯誤,上訴人從何注意起?故上訴人認為就本案並無過失可言。因本案貨品誤運至中國大陸純係係馬國出口商作業錯誤所致,而馬國出口商之誤運及要求中國收貨人將貨品轉運臺灣,均未事先告知上訴人,而是上訴人在報關行告知被上訴人表示貨櫃動態有問題後,向馬國出口商查詢,始得知上情。上訴人已極盡國際貿易之注意,絕非被上訴人給財政部之答辯書內指稱:「本案如係馬國誤運至大陸再轉運來臺,提單必會顯示其起運口岸…」。上訴人當時接到馬國報關文件及原提單是馬國巴生港起運,故據實申報產地為馬國,起運港口為巴生港,有何不對?何況馬國出口商事前從未提到誤運中國情事,上訴人今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隻字不提,按上訴人申報之報單資料其起運口岸係依據基隆港口代理行昌榮船務核發之小提單繕打,並與原始提貨單及船公司呈遞或傳輸給被上訴人之艙單資料比對均完全相符,何來「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按依照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契約託運、運送文件、首重原提單,而上訴人除原提單外,更檢附有匯款水單、駐外單位產地證明、買賣雙方契約書(經馬國律師、法院公證、商務部、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成交文件、及國外書信等十多項佐證文件資料,原提單係有價證券、駐外單位產地證明(馬國商會所核發,經該國外交部認證,係屬準國外公文書)、雙方買賣契約書(經當地外交部認證、法院公證、駐外單位認證)難道均不具法之效力?如果不具法之效力,當初被上訴人又何必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係向馬國出口商採購,並非向馬國官方採購,因此民間商業行為也僅只能做到提供駐外單位核簽產地證明及提供有價證券之原提單、成交文件及書信等,難道這些均不具公信力嗎?何況被上訴人一再引用以打擊上訴人之貨櫃動態表不也是船公司之私文書嗎?為何同是私文書,其證據力差別如此之大?何況上訴人所提供之6件「私文書」及駐外單位核簽(國外準公文書)難道抵不上船公司所提供的1件「私文書」?又上訴人提供之匯款水單難道可以造假?匯款水單在國際貿易本即證明有買賣對價關係,何況匯款水單原即不須列名買賣貨名,只要匯款水單金額與報單有關聯性,即可證明買賣行為屬實。另上訴人所提供經馬國律師、法院公證、商務部、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買賣雙方契約書難道可以造假?原提單係有價證券難道可以造假?馬國商會所核發經該國外交部認證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產地證明難道可以造假?按法理言,此時舉證責任之歸屬應已轉移至海關,即海關要舉證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係出於偽造才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係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案件,惟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不得以「推定為有過失」做為科罰理由,何況就本案而言,就交易情形貨物裝載有關佐證文件等多項資料判斷,應足資證明本批貨物係馬國所生產無訛,並無任何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故為虛偽之申報或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怠忽事前防範,被上訴人未經詳查遽以科罰,不無草率速斷之處,且今上訴人既已證明來貨確係馬來西亞所生產,自然更排除有所謂之「過失責任」可言,乃因本案馬國出口商申請出口副本單時已逾期,上訴人另舉證其後向馬國生產製造商亞洲陶藝公司採購之馬國原提單副本、出口副本單、及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裝箱明細、工廠目錄。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PORCELAIN TABLE WARE乙批,原申報產地為MALAYSIA,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等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為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迂迴進口,海關除依貨物本身及包裝標示查核來貨產地外,自得依權責參考交易、運送、產地證明或其他文件資料查核認定,本案被上訴人查驗發現,貨物本體未見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MADE IN MALAYSIA小圓戳,顯有違背一般產地標示做法,乃依關稅總局函頒「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馬國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船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乃合理之查核過程,而上訴人迄無法提供,所稱「誤裝」乙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就貨櫃動態表記載,貨櫃係由大陸青島裝船出口運送至臺灣既有事證,認定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三)本案參據貨櫃動態表,已有具體證據顯示原申報不實,為慎重計,復向駐外單位查證,僅查到JINGYUTONG INDUSTRIES SDN BHD係為一裝飾陶器貿易公司,該公司因無法提供製造工廠以供我駐外單位再查其產製,則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就不能證明本批貨物即為馬來西亞所產製」。(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查本案經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故馬國出口商提供之資料如係錯誤,自當由其向駐外單位更正,並由駐外單位將查證結果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一再替上訴人證明其私文書之真實性。(五)被上訴人為查證產地,已於92年5月7日(距92年4月30日之進口日期尚未滿1個月)以基普機(1)字第9220019號函及92年8月4日(距進口日期尚未滿4個月)以基普機(1)字第922041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經駐外單位認證)等資料」及「所稱被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乙事之相關船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提供具有公信力之資料供核,僅舉證一些未具法效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實無法採信誤運之說辭。(六)查對於PORCELAIN TABLEWARE之產地標示確無明文規定,惟本案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MADE IN MALAYSIA」之小圓戳,與一般直接於外包裝紙箱上明顯清晰印刷之做法顯有不同,也絕非上訴人所稱符合關稅總局「顯著、牢固、明確」規定。(七)查R.O.C.(中華民國)和P.R.O.C.(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許容易混淆,但是port of discharge及consignee of order,一為KEELUNG、收貨人VATINO,一為QINGDAO、QINGDAOINTERNATIONAL FREIGHT AGENCY CO., LTD,絕非容易弄錯,雖誤運情形在國際貿易上無法百分之百避免,惟係買賣雙方極力避免之錯誤,而誤運發生時,最直接而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即為各國海關通關之文件,本批貨物如何由馬來西亞出口至大陸,再由大陸退運出口至臺灣,皆有出口報單可稽,惟上訴人無法提供具有公信力之資料供核,則訴稱因新來助理作業錯誤致誤運情節,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公信力。
(八)查進口貨物以誠實申報為原則,上訴人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案如係馬國誤運至大陸再轉運來臺,提單必會顯示其起運口岸,上訴人自當得知其來龍去脈,從而據實申報,並提早要求賣方準備馬國出口及大陸退運出口通關文件,且上訴人提供之Ocean Bill ofLoading顯示Port of Discharge為QINGDAO,Mark and Number顯示KEELUNG即有矛盾,又CONTAINER NO.:TTNU0000000與本案實到貨櫃號碼REGU0000000不符,則上訴人訴稱無從知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已有未盡注意責任,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論處。(九)查上訴人所提供之文書所經認證部分,僅可證明簽字屬實,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文件屬實並不必然代表來貨與文件相符,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訴人既提出私文書,依法必須舉證其屬真實。被上訴人係綜合各項證據依實到貨物認定其產地,於法並無不合。(十)上訴人結論稱「…上訴人另舉證其後向馬國生產製造商亞洲陶藝公司採購之馬國原提單副本、出口副報單…以強化上訴人之說明…」乙節,查上訴人所提供另案之資料與本案來貨事實無關,不可援引比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為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迂迴進口,海關除依貨物本身及包裝標示查核來貨產地外,自得依權責參考交易、運送、產地證明或其他文件資料查核認定,本案被上訴人查驗發現,貨物本體未見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MADE IN MALAYSIA 小圓戳,顯有違背一般產地標示作法,乃依關稅總局所函頒「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馬國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船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乃合理之查核過程,而上訴人迄無法提供,所稱「誤裝」乙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就貨櫃動態表記載,貨櫃係由大陸青島裝船出口運送至臺灣既有事證,認定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又本案參據貨櫃動態表,已有具體證據顯示原申報不實,為慎重計,被上訴人乃函請駐外單位查證該產地證明,函查證結果僅查到JINGYUTONG INDUSTRIES SDN BHD係為一裝飾陶器貿易公司,該公司因無法提供製造工廠以供我駐外單位再查其產製,則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就不能證明本批貨物即為馬來西亞所產製。(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案經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故馬國出口商提供之資料如係錯誤,自當由其向駐外單位更正,並由駐外單位將查證結果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毋庸替上訴人證明其私文書之真正。(三)被上訴人為查證產地,已於92年5月7日(距92 年4月30日之進口日期尚未滿1個月)以基普機(1)字第9220019號函及92年8月4日(距進口日期尚未滿4個月)以基普機(1)字第922041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經駐外單位認證)等資料」及「所稱被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乙事之相關船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無法提供具有公信力之資料供核,僅舉證一些未證其真正之私文書,被上訴人自無法採信其誤運之說詞。(四)對於PORCELAIN TABLE WARE之產地標示確無明文規定,惟本案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MADE IN MALAYSIA」之小圓戳,與一般直接於外包裝紙箱上明顯清晰印刷之做法顯有不同,亦不符合關稅總局「顯著、牢固、明確」規定。(五)R.O.C.(中華民國)和P.R.O.C.(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許容易混淆,但是port of discharge及consignee of order,一為KEELUNG、收貨人VATINO,一為QINGDAO、QINGDAO INTERNATIONAL FREIGHT AGENCY CO., LTD,絕非容易弄錯,雖誤運情形在國際貿易上無法百分之百避免,惟係買賣雙方極力避免之錯誤,而誤運發生時,最直接而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即為各國海關通關之文件,本批貨物如何由馬來西亞出口至大陸,再由大陸退運出口至臺灣,皆有出口報單可稽,惟上訴人無法提供具有公信力之資料供核,則訴稱因新來助理作業錯誤致誤運情節,顯係卸責之詞。(六)進口貨物以誠實申報為原則,上訴人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案如係馬國誤運至大陸再轉運來臺,提單必會顯示其起運口岸,上訴人自當得知其來龍去脈,從而據實申報,並提早要求賣方準備馬國出口及大陸退運出口通關文件,且上訴人提供之Ocean Bill of Loading顯示Port of Discharge為QINGDAO,Mark and Number顯示KEELUNG即有矛盾,又CONTAINER NO.:TTNU0000000與本案實到貨櫃號碼REGU0000000不符,則上訴人訴稱無從知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已有未盡注意責任,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論處。(七)上訴人所提供之文書所經認證部分,僅可證明簽字屬實,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文件簽字屬實並不必然代表來貨與文件相符,況上訴人既提出私文書,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其為真正,則被上訴人綜合各項證據依實到貨物認定其產地,於法並無不合。(八)上訴人另提供其後向馬國生產製造商亞洲陶藝公司採購之馬國原提單副本、出口副報單等資料,核與本案來貨事實無關,不可援引比照等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簽之產地證明,該產地證明所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查係我國所有駐外單位在簽證駐在國核簽產地證明時所均加註之固定文字,惟被上訴人何以對均有上述文字之產地證明時為相反之認定,如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是否有效,完全取決於被上訴人之自由認定,實有違公平之法律原則,亦違反跨國文書驗證之精神。(二)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因無法提供製造工廠以供我駐外單位查其產製,則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就不能證明本批貨物即為馬來西亞所產製」云云,然此於上訴人補陳資料後,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再行查證,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有違。(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舉證一些不具法效之私文書;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其既無法舉證,自無可取」云云,然依國際貿易慣例,其相關文件首重提單,而上訴人除提單外,更檢附匯款水單、駐外單位產地證明,以及經馬國律師、法院公證、商務部、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買賣雙方契約書成交文件,並國外書信等十多項佐證文件資料,均應具法效及公信力,其若不具法效,又何需要求上訴人提供?而上訴人執以質疑被上訴人之貨櫃動態表亦僅為船公司之私文書,其同為私文書何以證據力之差異如此之大?惟原審判決就此私文書形成心證之理由無從得知,是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僅為貿易商,非航運公司,亦非船務代理公司,並未取得貨櫃動態表,實無從知悉貨物曾誤運至中國大陸情事,絕非所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又貨櫃號碼不符乙節,乃誤運中國大陸後,受馬國出口商所託重新裝櫃之故,蓋如貨櫃號碼相符,應即係由馬國出口商自巴生港裝櫃啟運,迂迴至中國大陸青島後再到基隆,惟此所費航程時間及費用均不符成本效益,亦與被上訴人所指,由中國大陸迂迴馬來西亞後來臺之情況不符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按我國駐外單位之文書驗証本即僅有証明簽名及形式真正之效力,其實體上是否真正自應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私文書既經我國駐外單位及外國政府機關之驗証,即應認定為真正,尚有誤會。查本件貨物因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MADE IN MALAYSIA」之小圓戳,與一般直接於外包裝紙箱上明顯清晰印刷製造國別之作法,顯有不同,且上訴人提供之Ocean Bill of Loading顯示Port of Discharge為QINGDAO,但Mark and Number卻顯示KEELUNG,即有矛盾,又CONTAINER NO.:TTNU0000000與本件實到貨櫃號碼REGU0000000亦有不符,被上訴人因而不採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而被上訴人對於同為私文書之貨櫃動態表之所以加以採信,係因其向船公司查証後認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厚此薄彼,原審就此等私文書得心証之理由均已詳為論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查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首次向系爭貨物之馬來西亞出口商PACIFIC SEASON SDN BHD查詢時,該公司僅答復稱該公司為貿易商,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客戶,惟拒絕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商,嗣又主動來函指稱CeramicWorld Industries Sdn Bhd及Jingyutong Industries SdnBhd係該公司在馬國之工廠供應商等語,經我國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派員前往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詢該2家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中Ceramic World Industries Sdn Bhd為一般貿易公司,無法取得電話連繫而無從查証,另JingyutongIndustries Sdn Bhd係為一裝飾陶器貿易公司,經代表處經濟組於92年7月28日致函該公司,請該公司就相關產製情形提出答覆,雖經經濟組一再洽催,迄未見復,顯見馬國出口商提供之製造工廠資料,不無謬誤,雖上訴人於提起訴願後,提出馬國出口商嗣於93年2月27日傳真給上訴人之更正函稱:該批貨物之產製工廠為馬國之亞洲陶瓷工廠,工廠資料為ASIAN POTTERY(PENANG) SDN BHD,負責人為鍾明鋒等語,惟查該函僅係傳真之私函,且馬國出口商一再更正系爭貨物製造廠商之名稱,又均查無實據,而該真傳函又自稱亞洲陶瓷工廠係專售地攤貨之工廠,已無留存樣品及模具可供查証,則被上訴人及原審於考量後未再繼續向亞洲陶瓷工廠查証,而認上訴人理應自行向駐外單位更正,並由駐外單位將查證結果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一再替上訴人證明其私文書之真實性,其採証並無違証據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補陳資料後,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再行查證,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有違之情事。(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訴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貨物已提領)之罰鍰計47萬4,50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1萬9,039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