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86號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乙○○ 中市○區○○○街15號2之1)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注柴油,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於民國93年2月8日查獲,認上訴人涉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罰鍰,並將扣案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沒入。惟 系爭加儲油設施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1192地號土地,上開設施係訴外人簡金龍所設置,非上訴人所設置。原處分書對於處罰之對象及坐落土地之記載均有錯誤,該地實係簡金龍向土地所有權人鐘正良等承租,提供與多數特定靠行車輛車主,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夜間負看守之責,每月收取固定費用。系爭加儲油設施為簡金龍所設置,並由其向地下油行以每公升低於市價5元之價格購入後,以同額之價格,轉讓與停放該停車場之車主 ,提供加油服務。上訴人之車輛於93年2月8日22時10分,正在該處所加油洗車時,為員警查獲,其餘亦利用該設施加油之靠行車主,為避免受牽連而遭處罰,乃要求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責任,上訴人礙於同行壓力,始於同年月9日警訊時謊稱系爭加儲油設施 為上訴人所設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查獲時計有柴油約14公秉,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上訴人核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本件係93年2月8日22時10分,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1189-2地號土地上查獲私設柴油加儲油設施器具,當場並查獲司機林顯政及車牌號碼723-GT號之營業用貨曳引車(係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及雇用之司機),林顯政當日隨同警方前往溪州分駐所迄翌(9)日筆錄完畢始行離去,案發後迄筆錄時並未與上訴人私下見面接觸,其警訊筆錄顯較客觀可信。林顯政93年2月9日在警察局偵訊筆錄:「問:本所於93年2 月8日22時10分,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 地號,查獲私設柴油儲油槽時你是否在場?答:我有在場。」「問:本所查獲之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柴油14公秉之物品,為何人所有?答:是我老闆丙○○所有。」「問:你所使用之723-GT營貨曳引車,有無使用該儲油槽之柴油?答:有。」林顯政既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存在,自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亦自陳林顯政所述為真實(見上訴人93年12月1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頁第1行),是林顯政上開證詞應屬可信。2.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警察局偵訊筆錄:「問:本所查獲之私設儲油槽為何人所設?答:內裝何物?答:我於92年底設置。容量20,000公升。裡面所裝為柴油。」「問:本所會同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及彰化縣消防局、中油彰化直銷中心等單位,於93年2月9日14時30分共同查扣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柴油14公秉、油管1條、加油馬達1組、流量計1組、帳冊1本,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私設儲油槽做何用途?該柴油由何而來?答:自己的車輛使用。都是對方自己來找我」「問:你所說之對方年籍為何?如何聯絡?使用何種車輛?車牌為何?答:不知道姓名。無法聯絡。使用油罐車運送。號牌我沒有記。」「問:該柴油以多少代價購得?每次購買數量為何?共購買幾次?答:以每公升11元購得。每次購買10,000公升左右。共購買3次。」「問 :該地為何人所有?答:為鐘正良所有。」上訴人於警訊當時既對儲油槽之品名、容量、購入之單價及土地所有人瞭若指掌,顯非一般前往利用該設施加油者可比,案重初供,上訴人所陳系爭加儲油設施為其所設置,供自己車輛使用乙節,應屬可信,其事後翻供表示代簡金龍承擔責任乙節並非可採。3.地主鐘正良93年2月9日警察局偵訊筆錄亦陳稱:「問:經查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是否為你所有?答:是為我所有。」「問:該地現做何用途?答:該地現租給丙○○使用。」「問:從何時開始租給丙○○?租金多少?做何用途?答:自91年底開始以每個月3,000元租給丙○○使用。做為停車及車輛交換班使 用。」「問:你與丙○○是何關係?答:朋友介紹向我租地,沒有親屬關係。」4.本件於93年2月8日經警查獲,93年5月7日原處分科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加儲油設施,上訴人同年6月2日提出訴願書及同年11月1日向原審起訴均未主張其案發時於警察局所陳係代簡金龍出面承擔責任,迄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始改口係簡金龍向土地所有權人鐘正良等承租,提供與多數特定靠行車輛車主,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加儲油設施,亦為簡金龍所設置。果上訴人後悔代人承擔責任,何以查獲後長達10個月之期間仍隱瞞實情?且上訴人收受原處分書知悉被處罰鍰100萬元 後,於訴願書及起訴書仍陳稱土地為其租用、儲油槽為其所使用、其內之油品係其以低價購入。又前往加油者並非加儲油設施之設置者或石油產品之零售業者,並無刑事或行政責任可言,上訴人謂「其他利用系爭設施加油之靠行車主,為避免受牽連而遭處罰,乃要求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責任,上訴人礙於同行壓力,始出面承擔責任」,非謂係應上訴人所陳油槽設置者簡金龍之要求而出面承擔責任,核與情理亦有不符,自難憑信。5.證人簡金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目前無業,90年7、8月間開始到今年2月8日晚上被查獲時,幫靠行的貨車車主提供停車場,...並設置加油設備供其加油,賺取費用,我租的土地在彰化縣溪州鄉省道台一線旁邊,提出租賃契約,我是跟我的朋友楊肇堅租的,楊肇堅先跟鐘正良租,租了一年多楊肇堅不想租了,乃將系爭租約轉讓給我,但仍以楊肇堅的名義承租,楊肇堅承租系爭土地是放置板模之用,我承租後,設置加油設施,原本就有一個鐵桶,高約10公尺,是用來放置防腐劑,可容納3萬公升的液體,我再加裝 加油設施,供司機加油,我的油是向綽號『阿坤』者購買,油價較市價每公升便宜5元...設備5萬元是我向楊肇堅頂下來的,加油機則是我在高雄買的,土地租金每月6,000元,由我直接交 給鐘先生,...原告是靠行的車主,車輛放在我這邊保管...。」(見原審9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然其所述核與前述上訴人、林顯政、鐘正良等之警訊筆錄不符,且該證人亦不能提供向楊肇堅頂讓或轉租之契約供核,亦無利用其設施加油者之加油、繳費紀錄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據資為佐證,所述難資憑信。6.證人林顯政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渠並不知系爭加儲油設施係何人所有,只知有一位叫「冬粉」者都會一直在那裏,但不知他是負責人或受僱於他人,又「冬粉」係簡金龍之綽號,非上訴人之綽號,因警員問及設施負責人,始打電話向上訴人詢問,乃依上訴人指示答稱係上訴人所有等情;另地主鐘正良亦到庭改稱:「警訊時我是說先租給楊(肇堅)先生,再租給簡(金龍)先生,我沒有說租給丙○○。」惟上開事實為證人張明瑋即當日前往現場查獲並製作筆錄之北斗分駐所警員所否認,張明瑋於原審94年2月4日訊問筆錄陳稱:「(查獲時)林顯政正在加油,司機(即林顯政)說那個設備是他們自己車輛用的柴油,我就叫他請老闆過來,並問他加油站的老闆是誰?他說是『冬粉』。」「我有問司機『冬粉』是誰,他說是原告丙○○。」「查獲當天有問儲油槽是誰的,原告說是他做的。當天我有確認儲油槽是原告的,並留下原告的資料,隔天再製作筆錄。」「我們有問他(鐘正良)地是租給何人,他說他的地租給原告丙○○。」「原告有承認其係承租人,也說設備是他自己做的,後來再製作筆錄時,原告也都是如此陳述,沒有變更。」是據警員張明瑋所陳,上訴人於查獲當時即坦承系爭加儲油設施為其所有,土地為其所租用,且上訴人於警訊所陳與司機林顯政、地主鐘正良所述互核相符,合理可信並無瑕疵,所述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明承租人為楊肇堅,承租彰化縣溪州鄉○○段1190、1192地號兩筆土地,租期自91年4月1日至93年3月 31日,租金每月6,000元,租賃物限「作農務使用」,「不得供 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核與上訴人訴訟中主張土地係出租予簡金龍「作停車場及施設加儲油設施使用」不符,所述該租約係簡金龍出面以楊肇堅之名義訂立,亦無證據證明。而簡金龍到庭證稱其與楊肇堅僅泡茶認識之朋友,並無特殊交情,且其自立租賃契約。然租約承租人應負契約責任,楊肇堅既未承租,何以同意出面為簡金龍承租系爭土地?地主何以願意與非承租人締約,放任簡金龍享受承租人之權利,卻無書面契約以約束其責任?況查卷附該租賃契約影本蓋有楊肇堅之印章,簡金龍如何取得亦未據陳明,而楊肇堅已前往中國大陸無從通知其出庭作證,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分見原審9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簡金龍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又乏佐證資料尚非可採。7.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儲油設施係於90年間即已設置,其設置目的乃係為供多數車輛加注油料之用,而非僅係為上訴人之車輛加注油料所設,而上訴人之723-GT號曳引車係93年1月始購 入,且案發時上訴人僅此1部車,靠行於源昌汽車貨運行,該設 施顯非上訴人設置供自己使用者云云。惟上訴人及其司機林顯政於警訊當時均供承系爭加儲油槽係供自己車輛使用,警方查獲當時亦僅上訴人之曳引車及其司機林顯政在現場,上訴人及證人簡金龍均未能提供其他使用該加油設施者之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儲油槽供他人使用或作為經營柴油之零售業使用。又汽車轉讓異動並非難事,汽車貨運業者靠行登記之情形並非鮮見,系爭經查獲之車號723-GT號營業用貨曳引車亦係靠行於源昌汽車貨運行,在此情形下,其車名義上係登記為他人所有,則上訴人究竟擁有幾輛車尚難查證,上訴人亦非無可能擁有其他汽車。上訴人既自承設加油站供自用於先,復以本件僅當場查獲一輛汽車,遂主張其當時僅有該輛車,系爭加儲油設施顯非其所設置於後,前後供詞反覆,非可輕信。又93年2月9日執行扣押時,於儲油槽上所攝得之告示,即署名「冬粉」者所寫對前往加油交班之司機之告示,第1點載明「90年12 月1日起交班時間為為5點至7點...」雖可證明該設施最晚於 90年間即已設置,然綽號「冬粉」者係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張貼告示者亦非限於設施及油品之所有人不可,其受僱人非不可為之,故綽號「冬粉」者縱非上訴人,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況且本件原處分係對「查獲時」擅自設置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油者加以處罰,則90年間是否上訴人設置?上訴人當時是否擁有汽車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8.系爭加儲油槽設施係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該鐵皮屋南邊位置緊鄰同段1189-2地號土地,其旁置有貨櫃屋1座,而該鐵皮屋所坐落之1190號土地北邊與同段1191 、1192地號土地相連,而面臨省道台一線,其上已舖滿碎石或水泥,該鐵皮屋面積為施業經查扣拆卸他移,業經原審於94年2月4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員張明瑋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指界,當場以紅筆標示於地籍圖上,均經記明於勘驗筆錄、並攝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復有93年2月9日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執行 扣押加油槽設施時當場攝製之照片17幀附卷可佐,則系爭加儲油槽設施係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地號土地業堪憑認。原處分雖記載系爭加油槽設施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查上開8碼之地號記載方式係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方式,正確之記載應為「0000-0000」地號,其意與舊式所 載之「1189-2」地號並無不同,又系爭加油槽設施正確之位置雖位於1190地號上,然上開多筆土地均為土地所有權人鐘正良兄弟所有,製作警訊筆錄前又未經測量,且鐘正良於警訊時陳述錯誤,原處分雖因而誤載,然既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事實,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 各節俱無足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 人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設施器具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係93年2月8日22時10分,查獲證人林顯政利用系爭加儲油設施為上訴人所有723-GT號車輛加注柴油,至18個小時後即翌(9)日16時始行製 作筆錄。期間,林顯政之自由並未受拘束,能否據此確信林顯政確未與上訴人連絡,非無疑義。證人林顯政於94年3月21日原審 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可以得知林顯政確曾以電話聯絡多次;林顯政駕駛車號723-GT號砂石車,並應上訴人之指示,利用系爭加油設施加注柴油;林顯政對於地主、系爭油槽究屬何人,實際上並不清楚;林顯政於警詢筆錄之陳述與其內心所知並不相符;警方查獲當日,上訴人對於員警詢問之對話內容,確非為真意。對照林顯政之警詢筆錄及原審調查筆錄之內容,顯然原審調查筆錄之證述,較為詳盡。然原判決僅以「案發至筆錄製作前,林顯政與上訴人未私下見面」一節,未考量林顯政有無以其他方式與上訴人連絡下,即逕認林顯政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其證據能力之取捨,非謂無悖經驗法則。2.依據系爭儲油設施張貼之公告所示,該設施於90年間即已設置,上訴人是否確於90年間即因自用之需而設置系爭設施,乃原審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證人胡榮彬於93年12月27日原審詢問時證述,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只有一輛車輛,與證人林顯政之證述,均相符且無矛盾,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胡榮彬所述不實。原判決捨棄胡榮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予採信,其證據證明力之取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案發時,上訴人確只有車牌號碼723-GT一輛車輛,且於93年1月12日以後,才使用系爭加儲油設施加注柴油,再者,系爭儲 油設施之容積高達30公秉(即3萬公升),而一輛砂石車之油箱 容積,最高僅4百公升,上訴人於警訊時稱「基於自用之需而設 置如此龐大之加儲油設施」部分,顯然不合常理。原判決捨棄證人胡榮彬之證述,未予審酌,復於客觀上查無上訴人於93年1月 以前即有使用系爭油槽或有其他車輛之事實下,逕依主觀之推測,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車輛亦使用系爭儲油設施加注燃油,顯與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相悖。3.系爭儲油設施坐落之土地 係供車輛交接班、加注燃油之處所,與證人簡金龍證稱相符,益證系爭儲油設施確係基於為特定之多數車輛交接班時加油所設。原判決既依上開告示認定系爭油槽最晚於90年間即已設置,且該油槽係供多數車輛交接班加油所設,然則,上訴人自93年1月12 日後才有一輛砂石車,系爭儲油設施絕非上訴人於90年間所設。原審及原處分機關均查無上訴人於93年1月前及本件查獲時,尚 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下,仍認系爭儲油設施為上訴人所設置,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4.本件查獲時,系爭儲油設施早已存在數年,此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亦認「查獲時」之加油者並非設置者,故系爭設施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置?涉及本件違法之行為主體認定,乃原審首應辨明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已自承該設施為己所設,「則90年間是否上訴人設置?上訴人當時是否擁有汽車均與本件無關」等理由論述,除顯有矛盾外,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云云。 本院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 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處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 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自由,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查獲本件違規設置加儲油設施,依在場司機林顯政之供述,查獲之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柴油14公秉之物品為丙○○所有;其所使用之723-GT營貨曳引車有使用該儲油槽之柴油;上訴人在警訊筆錄亦供述查獲私設之儲油槽為其所設置,該地為鐘正良所有;地主鐘正良在警訊筆錄亦證述該地係租給丙○○使用各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注柴油之事實,另就上訴人事後所主張,系爭設施係訴外人簡金龍所設置,非上訴人所設置,尚無可採;證人簡金龍所陳述因與上訴人、林顯政、鐘正良之警訊筆錄不符,且簡金龍亦不能提供所指承租人楊肇堅頂讓或轉租之契約供核,亦無利用其設施加油者之加油、繳費紀錄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據資為佐證,所述難資憑信;另認林顯政、鐘正良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亦無可採,已於判決理由項下逐一詳予論駁,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 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