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 法定代理人丙○○、丁○○、甲○○○
- 上訴人喜喜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15號上 訴 人 喜喜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喜喜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7年9月14日以「風車貓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貼紙、鋼筆、鉛筆、原子筆、彩色筆、筆盒...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8988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百貨公司DM、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一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或可證明標示各式貓圖之商品已進口至我國販售,惟該等資料均未標示日期,是無法確認具體之時間,且所有證據內容中均未將據以評定之「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星座貓」做 為「商標」使用於進口之商品,僅可見標示各種貓咪美術著作之商品或貓咪造型之玩具,則此等量產之著作物商品與專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實有顯著之差異,自不能做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尤其「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星座貓圖」在日本並無商標註冊之記錄,在日本根本不是著名商標,為何在台灣反而被認定成著名商標,而在證據方面,上揭商品自何時開始銷售,銷售額如何,均不得而知,明顯欠缺證據力,自難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次查被上訴人列舉參加人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和S0G0百貨之設櫃合約,宣稱參加人於二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的喜愛;惟若商品之銷售情形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十分良好,為何參加人其後不久即從百貨公司紛紛撤櫃,更於93年1月間申請停業,足見其在台灣僅有短暫時間於新光三越 、SOGO、台中中友三家百貨公司販售商品,並無廣泛行銷之事實,顯難據之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何況百貨公司縱然人潮多,卻不能即認於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商品之商標,當然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若此論述成立,則百貨公司販售之商品何其多,是否均可謂其商標皆達著名程度,顯見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曾於百貨公司短暫設櫃,即認定其當然為著名商標,實為主觀偏頗之見。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數張WORLD TRADE CENTER之展覽會場照片和場地工程之報價單,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只能証明其曾參加展覽,並無法証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廣泛行銷之事實。而與STELUX WATCH LTD.簽訂之手錶商品合約,僅一紙 合約與數張手錶樣品,並無法知悉其銷售情形;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只有成交87件商品,銷售額僅1萬9千港幣,如此少量之使用證據,如何能證明該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達眾所周知之程度?再觀諸參加人所提供之村松誠先生簡介、商品型錄、外包裝、日本小學館出版「ビッゲコミックオリジナル」四期雜誌封面及日本Tapirs club所發行之「96'-97'jigsaw Pazzle Collection」目錄 節本,不僅數量極少,且標示據以評定之「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星座貓圖」之商品更為稀少,何能斷言據以評定之商品已於日本廣泛銷售?又如何認定其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被上訴人在無明確證據下,即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商標之程度,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以評定之「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係日本畫 家村松誠所創作之標誌,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及臺灣等地區之商標及著作等事宜,此有日文、英文、中文之授權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據以評定商標經日商小學館及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廣泛使用於毛巾、浴巾、T恤、杯子、明信片、手提袋、手錶等商品上,此有Tapirs Club 出版之'96-'97JIGSAW PIZZLE 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 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於西元1997年6月間與STELUX WATCH 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照片及型錄、西元1998年1月至6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和部分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為商標之使用。又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取得商標註冊為要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據以評定商標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檢送者非商標使用態樣云云,核不足採。㈡、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與參加人檢送據以評定之商品型錄上印製之手提袋等商品上標示之貓圖(其係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繪製系列貓圖之一)相較,二者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KOTO MURAMATSUCOLLECTION」,與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上標示之外文「 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其意為村松誠系列或收 集)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亦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㈢、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9月14日)前 ,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廣泛使用於毛巾、杯碗、手提袋等商品上,此有Tapirs Club出版之'96-'97JIG SAW PIZZLE 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 錄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亦經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廣泛於香港地區之使用銷售,此有西元1997年12月間於香港World Trade Center展覽之照片及委託藝影展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場地之報價單、發票、西元1997年6月間與STELUX WATCH 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照片及型錄、西元1998年1月至6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及部分發票附本院卷可稽。基於日本與臺灣或香港與臺灣之間地理位置鄰近,商務旅遊往來頻繁,加上現代傳播媒體發達,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本不難得悉日本或香港之流行品牌資訊。何況參加人於86年4月1日起(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近一年半前),即直接自日本日商小學館進口據以評定商標之各式商品於我國境內銷售,並陸續於人潮眾多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及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之設櫃日期為86年4 月1日至87年3月31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之設櫃日期為86年9月1日至87年9月15日,此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3年6月24日(93)新越財字第132號函、臺北站前分公司與參加人簽 訂之廠商合約書2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93年7月3日( 93)太百發字第45590703號函、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位置圖附本院卷可稽,各百貨公司並配合發行商品型錄揭示「10月17日、十一樓趣味館★伊慕詩Makoto系列提袋,原價...限搶價5折」等語,為其促銷。復參諸該等合約書上均設 有基本即最低營業額,未達基本營業額者,百貨公司得終止合約,而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250 萬(86.4.1-86.9.30)及續約後為380萬元(86.10.1-87.3.31),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200萬元(86.9-87.2)及200萬元(87.3-89.9),且於前述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後,因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乃持續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南西店、桃園店、臺中中友百貨等設櫃販售,並經賣動生活雜誌(87年10月號)、民生報(88年11月5日)、大成報(88年11月9日)等報章雜誌於事後加以報導宣傳。且上訴人係明知據以評定「MAKOTO MURAMATSU COLLETION」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所創用,而抄襲該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搶先註冊。此可由上訴人於其發行之廣告型錄上明白揭示「『喜喜』為日商在臺分社」、「進口日本發燒個性全系列商品MAKOTO MURAMATSU【村松.誠】」附原審卷可稽。 故綜合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檢送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 Club出版 之'96-'97JIGSAW PUZZLE COLLECTION目錄節本,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補送之前揭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9月14日)前,應已 為國內相關事業包含上訴人喜喜貿易公司及相關消費者(喜愛日貨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未臻著名一節,核非可採。㈣、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日本村松誠所獨創,具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相同,其圖樣上之貓圖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貓圖如出一轍,屬高度抄襲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又指定使用於貼紙、鋼筆、鉛筆等商品申請註冊,則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購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㈤、至於上訴人主張 在多類商品中,另有他人以相同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 ,足見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乙節,經查其所舉註冊第906822號等10件商標,乃據以評定商標之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委任案外人台巨有限公司在臺灣以台巨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請註冊,此有委任書附本院卷可稽,上開商標或已移轉註冊於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或正辦理移轉中,故上訴人主張外文「MAKOTO MURAMATSUCOLLE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為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喜喜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7年9月 14日以「風車貓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貼紙、鋼筆、鉛筆、原子筆、彩色筆、筆盒...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898853號商標。嗣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3月4日以中台評字第9004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與參加人檢送據以評定之商品型錄上印製之手提袋等商品上標示之貓圖相較,二者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與參加人檢送之 商品型錄上標示之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亦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據以評定之「MAKOTO MURAMATSU COLLETION」及系列貓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所創 作之標誌,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予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及台灣地區之商標及著作權等事宜,並廣泛使用於毛巾、浴巾、T恤、杯子、明信片、手提袋、手錶等商品上,而參加人自86年4月1日起即直接自日本小學館進口據以評定商標之各式商品於我國境內銷售,並陸續在各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此均有相關之商品型錄、照片及合約書等附卷可稽,是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應已廣為國內相關業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貼紙、鋼筆、鉛筆等商品申請註冊,自有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購情事,應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採證不足,認事有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卷附之各種商品型錄、報價單、發票、合約、照片、報章雜誌報導,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經核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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