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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4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41號

上訴人
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7月至82年12月間,其無進貨事實,取得玖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美公司)等四家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銷售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905萬8,044元。上訴人將上開「無進貨事實而虛偽取得」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而短報及短繳營業稅款95萬2,902元,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嗣後主張上開核定補徵營業稅95萬2,902元之處分係「適用法令錯誤而課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退還。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以92年3月18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21003888號函復;本案所核定補徵營業稅95萬2,902元,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案已告確定。又上訴人之刑事紛爭,雖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等,惟尚難執為得退還營業稅之論據等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須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後(即產生銷項稅額後),始有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而依稅捐處87年11月7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2122100號函所載「上訴人係以前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95萬2,902元」云云,稅捐處認定上訴人有「以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其前提事實為上訴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發生,惟本案中稅捐處既認定以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惟上訴人並無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自無應扣繳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足見前開營業稅95萬2,902元,係稅捐處因適用法令錯誤而課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該款。原處分予以否准,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玖美公司等四家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虛設行號提起公訴在案,又據上訴人委託前負責人林文獻87年5月17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所載,本案有關進貨之實際情形,係由上訴人股東唐祖彥接洽,惟唐君目前已不知去向,且無法提示有關進貨之估價單、訂貨單及送貨單等資料,至本案付款方式林君僅表示係以現金支付,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95萬2,902元,尚無不當。本件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尚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加值型營業稅制期待每一營業人對其自己產銷階段之加值負擔向後手或消費者收取、並繳納所代收之營業稅款予國家之義務。但其在制度設計上卻用銷項之全部稅額減去其本人已支付款,由前手繳納予國家之進項稅額來決定其應納稅額。其間第一個問題即是,進、銷項間從稽徵成本之觀點,無法要求建立起「一對一」式的前後對應關係,以致無法逐一精準算得每一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原始進項稅額,例如分3次以3種價格買3種不同的原料,且僱工投入生產,而製成4樣不同種類的商品各10個,僅出售其中之2個,在此要計算出該出售商品所對應之原物料及人工,以決定其生產行銷所創造之附加價值,進而決定進項稅額金額,即便能夠計算,但對徵、納雙方而言,稽徵成本都過高,而須有些制度設計上的讓步,不再要求「一筆對一筆」之進、銷項稅額計算,原則上改以稅捐週期內全部的進銷項稅額為概括之比較。上訴人誤會銷項事實與進項事實必須有一筆對一筆的具體對應關係,其實是出於對法制設計的誤解。在稽徵實務之操作上,既然每一稅捐週期營業稅之計算是「當期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之餘額(因為我國營業稅法採「稅額扣抵法」,不採「稅基扣抵法」),則銷、進項之有無本來即是各自獨立判斷的,二者不須具有關連性。本件上訴人取得他公司虛偽之20張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等憑證依法本來不得據為計算當期營業稅之減項。至於銷項稅額之加項原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項目為準,上訴人自不能以「進項事實所對應之銷項事實不明」為由來否認其漏稅事實。至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871號刑事判決之所以未論究上訴人之營業稅漏稅事實,純粹是因為檢察官未起訴而已。但單純從犯罪事實記載之外觀言之,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實際上非常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行政罰」與「刑罰」事實之認定,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以分別為之,實屬正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進、銷項間從稽徵成本之觀點,無法要求建立起「一對一」式的前後對應關係,以致無法逐一精準算得每一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原始進項稅額,而須有些制度設計上的讓步,不再要求「一筆對一筆」之進、銷項稅額計算,原則上改以稅捐週期內全部的進銷項稅額為概括之比較。上訴人誤會銷項事實與進項事實必須有一筆對一筆的具體對應關係,係出於對法制設計的誤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核與上引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營業稅稽徵立法意旨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次查本案情形,並非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所列各款溢付之營業稅,上訴意旨援引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本案營業稅,顯屬誤解而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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